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4,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承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9 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草衙一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交岔路口,適鄭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草衙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吳承翰因超速行駛,見狀已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鄭凱傑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全身擦挫傷之傷害,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吳承翰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63、65頁、本院卷第47、148 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9 、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7、22、25至3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

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可憑。

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速限40公里之路口,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承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而被告雖已先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與被害人家屬鄭月琴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鄭月琴要求賠償350 萬元,被告僅同意給付300 萬元),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鄭月琴、鄭長銘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335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7 至133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已如上述;

且被害人父母鄭月琴、鄭長銘均表示宥恕,且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