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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啟和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啟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綠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河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駛之綠川街上既劃設有「停」之標字,自應依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禮讓河川街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適有吳進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河川街上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陳啟和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吳進和騎乘之機車左前頭碰撞,吳進和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吳進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造成意識不清、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陳啟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和之配偶林秀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吳進和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雙雙人車倒地,被害人吳進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係被害人吳進和之機車車頭撞到伊機車後方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見警卷第1 至5 頁;
他卷第63至64頁;
原審院卷第69、85、89頁;
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擷錄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11、14、16至19頁)。
㈡依上開肇事後翻拍之照車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位置扭曲、毀損(見警卷第25頁編號14及17號照片),而被害人吳進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頭前方之置物籃向機車左把手及龍頭處有毀損現象(見警卷第28及29頁編號第34、40號照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二車係車頭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之位置應在車頭附近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汽(機)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3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4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守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反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逕自直行,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進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害人吳進和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器擷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害人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㈤被害人吳進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造成意識不清、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7 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415號函及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317號函及病歷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及機關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何人前,對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108 年6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第17至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在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二車碰撞位置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09 年6 月30日支付被害人及兼法定代理人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且上開法益為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及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為使被害人吳進和及林秀卿之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斟酌決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吳進和及林秀卿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前匯入原 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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