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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8號,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泰源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維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0 ○0 號旁木材行倒車之際,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沈育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沈育哲之機車車頭與陳泰源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尾碰撞,沈育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手掌、左大腿上端、雙側膝部、左小腿脛骨前區、左側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泰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泰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沈育哲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於108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核定在案,此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以109 年4 月17日園鄉民字第1093046230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8 年度潮核字第1194號案卷審閱無誤,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6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及本院調卷影印之調解書影本)。
又稽之調解書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皆拋棄及放棄刑事告訴權」等語,已記載告訴人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1月5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3 日屏檢文列108 偵6288字第108904258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乃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108 年度刑調字第064號調解書第二點(即給付方法)及第五點(即拋棄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之記載方式,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提及,被告如於108 年8 月8 日未交付賠償金,此調解不成立等語,且該會亦於108 年8 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上並記載調解不成立原因為被告未到場履行調解內容,故應認該調解書之當事人真意為「被告履行賠償後,告訴人始放棄刑事告訴權」,即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告訴云云。
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於108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書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皆拋棄及放棄刑事告訴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分別向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函詢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卷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
至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於製作上開調解書後,為何就同一事件,又於108 年8 月21日另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記載「調解不成立原因為被告(即對造人)未到場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此經本院向該調解委員會函詢覆以:「…㈡另108 年8 月21日所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強力要求一紙對造人(即被告)未到場履行調解內容證明之用。
本會疏於注意未把『調解不成立』抬頭刪除致造成誤解深以為歉。」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此部分記載,充其量僅係該調解委員會為安撫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事後所為之權宜措施,此並無礙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8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核定在定之事實認定。
因此,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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