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彥
輔 佐 人 林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彥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附近所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因與後載乘客林素月交換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且有氣切手術傷口無法實施吐氣檢驗,員警委託阮綜合醫院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呂文彥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mg/dL(即0.329%,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文彥(下稱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19532 號卷第29至30頁;
審交易1034號卷第27、35、37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自願受採證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9 、1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mg/dL即0.32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前案執行,於104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其係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29%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於108年9 月17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1034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下咽惡性腫瘤而氣切造口,為減輕疼痛而喝,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項1 罪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於本件之前,已因6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第5 、6 次犯行,因被告生病,尚未執行),且於108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判決確定後不到1 個月即再犯本罪,足見其無悔改之心,而其因罹患腫瘤疼痛,應循醫療系統救治,方屬正途,而非以之做為飲酒之藉口,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