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6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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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炳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炳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炳南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7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堤防路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規定行駛,及前開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須依兩段方式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大溪路涵洞,適有朱軒弘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因見狀閃煞不及,以致甲車左側車身擦撞乙車右側車身使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朱軒弘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朱軒弘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唇撕裂傷、右側肩膀骨折、膝部擦傷及外耳道出血等身體傷害。

又吳炳南於肇事後,旋經路人報案並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實際犯罪人前,當場向前往該院製作筆錄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另朱軒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8 年5 月住院期間,經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骨及內耳迷路骨折而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持續治療,迄今仍有單側右耳極重度聽損(大於90分貝)之症狀,相較一般人正常聽力有明顯差距且評估恢復正常值機率極低,已達一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軒弘(下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炳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醫院108 年6月12日及14日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警卷第10至12、15至16、24至3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7至85、91頁)、屏東醫院109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3月3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460號函暨病歷(原審卷第33、47至153 頁)、109 年5 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54號函、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採信。

㈡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於108 年5 月住院後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骨及內耳迷路骨折,經持續治療右耳聽性腦幹反射閾值仍大於90分貝,直至109 年2 月20日實施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達92分貝,相較一般人正常聽力有明顯差距屬極重度聽力損失等情,有前開屏東醫院109 年3 月3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460號函暨病歷(原審卷第47至153 頁)、及109 年5 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54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憑,參以前開說明暨其現時病況,足認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承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 頁反面),對此理應知之甚稔;

又前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前方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且北往南方向設繪有機車待轉區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為證。

詎被告騎乘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31037號函覆覆議意見咸認「吳炳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9至30、53頁)而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炳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修正前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又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俟承辦員警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時,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甚佳,但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案發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但仍數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堪認已有悔意而非全然置之不理,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暨目前經濟來源、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 頁),及終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在案,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1 、153 頁),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又考量在本院審理過程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有卷附上述調解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5 、157 頁)可稽,足見確具悔意並誠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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