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6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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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在路邊被警察攔檢,我是在家裡喝酒,在家中庭院被警察請去派出所的,我喝完酒後沒有開車出去,我是冤枉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酒後駕車返家,為警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證據可佐。

又證人吳福鎮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喝完酒後開車出去,約15分鐘後被告開車回來,警察把被告攔下來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77、78頁) 。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盧月梅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喝完酒後有沒有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起訴書誤載為長美路126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至同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處駕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蔡明達駕車返家時,因與鄰居有糾紛,經鄰居報警前往處理,在上開住處外適見蔡明達駕車返家,警方上前詢問時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第10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使其警惕,自不宜寬貸、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因為前案而被吊銷,有警卷第14頁所附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吊註情形表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中先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惟隨即改稱「我都沒有喝酒」、「我陪他們喝、請他們喝」,再於偵訊中稱「是警察來之前在對面鄰居家喝的,警察找我時我沒酒駕」等語(偵卷第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並辯稱「警察到場時我在家裡,有喝酒,我移動車輛時還沒有喝」、「我是後來在家裡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40頁),態度不佳,惟幸未肇事傷人,且終能於本院提示監視錄影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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