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6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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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綺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雪靜


輔 佐 人 林文安


被 告 鄭武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己○○部分)。

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戊○○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放汽車,否則會影響到進入路口其他車輛之視線,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視野受到阻擋而易生交通事故,亦或撞及其所停放車輛而發生傷亡結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均疏未注意,丁○○先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約18時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距高雄市茄萣區賜安街與信義路三段交岔路口約6 點9 公尺之信義路三段西側路旁;

之後戊○○於107 年5 月26日18時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斜停放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2 點1 公尺之信義路三段西側路旁(靠近轉彎處)。

嗣於翌(27)日8 時29分許,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92年出生),沿信義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史恭作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賜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及其行駛方向路段上繪有「停」字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因己○○及史恭作之行駛視線被丁○○、戊○○違停自小客車所阻擋,致史恭作未能清楚看見右方來車(己○○)、己○○因此未能清楚看見左方來車(史恭作),其二人即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己○○與史恭作所駕車輛均因不及閃避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己○○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己○○過失致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史恭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5 月30曰14時5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丁○○、戊○○過失致死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己○○肇事後因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兼告訴人即乙○○法定代理人己○○提出告訴及史恭作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暨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 、2 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可以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緩起訴時間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2月28日)及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 、194 、195 號(緩起訴時間108 年3月6 日至109 年2 月9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緩起訴部分尚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仍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且被告丁○○、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又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自明。

因此,檢察官就被告丁○○、戊○○對乙○○、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自屬適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件起訴效力及於過失致死部分,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174 至1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被告丁○○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及乙○○、己○○及史恭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死亡之事實;

惟均否認過失,並辯稱:其等僅係違規,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戊○○及己○○等人於警偵均坦認有上述違規之事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犯行,並表示認罪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11 、159 、253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己○○、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頁;

相驗卷第4 至5 頁;

審交易卷第111 、159 頁;

交易卷第187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07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7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31日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5、33至37、39至45、53至67頁;

相字卷第25、28至32、49至65頁),足見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惟本院認其二人之違停行為導致被害人史恭作及己○○之行車視線受阻,與史作恭之死亡、己○○及乙○○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析述如下:⒈被告丁○○先於107 年5 月25日約18時許,將其7V-706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距賜安街與信義路三段交岔路口約6 點9 公尺之信義路三段路旁,之後被告戊○○於107 年5 月26日18時許,將其5189-FL 號自小客車斜停放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點1 公尺之信義路三段路旁,車尾距交岔路口僅2.1 公尺、左前車頭距該交岔路口亦僅5.2 公尺(靠近轉彎處),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被告丁○○及戊○○亦自承係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停,其二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肯認。

⒉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①當時賜安街西向東(即右側)旁邊之空地有架設鐵皮圍籬(高度略低於被告戊○○之車輛),該圍籬延伸至信義路三段路邊,但於賜安街、信義路三段路口處內縮呈斜邊(即並非90度直角),被告戊○○之自小客車(即3 方車)即緊臨該圍籬斜邊平行打斜停車(見交易卷第139 頁編號1 、2 照片所示)。

當被害人史恭作(即1 方車)在「停」字標線處之前,其右側視野是被該圍籬遮蔽無法看清楚信義路三段南往北行向來車動態(見交易卷第141至142 頁編號3 至6 照片所示)。

②當1 方車駛至賜安街口白色停止線時(距網狀區實測約8.5 公尺遠),其右側視野適為3 方車所遮蔽,不能完全看清信義路三段南往北來車動態(見交易卷第143 頁編號7 至8 照片所示)。

③若1 方車駛至網狀區邊緣處但尚未進入網狀區時,其右側視野開闊無遮蔽(見交易卷第145 至149 頁編號9 至13照片所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戊○○因打斜違規停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確實會遮蔽賜安街西向東行車於「停」標線至白色停止線之間行車之右側視線已可肯認。

⒊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依被告己○○之行駛方向(2 方車),於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左方視線確實會受到被告丁○○、戊○○之違停車輛阻擋,而無法清楚看見沿賜安街行駛而來之史恭作車輛(見交易卷第151 、155 至161 頁編號14、15、18至25照片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稱:「(當妳經過路口時,是否有看見史恭作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我沒有看到對方。

對方史恭作是因為沒有靠右行駛,才會撞上我。

路口附近有違規停車擋住我與對方的視線。」

「(現場是否有影響妳與對方視線之車輛或其他物?)有2 台違規停車影響我的視線。」

等情相符(見相卷第6 頁反面;

警卷第4 頁)。

足見被告丁○○、戊○○之違停行為,並非只是單純之交通違規,而係實質上已阻擋到沿信義路三段北向車道行駛之被告己○○觀看左方來車之視線甚明。

⒋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進行肇責鑑定結果,同認:「1.史恭作: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2.己○○: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3.戊○○: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

4.丁○○: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917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08325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

偵卷第21至24頁),足見被告丁○○、戊○○辯稱:其等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乃道路交岔路口係各方車輛往來匯集之地點,倘貿然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轉彎及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視線,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暨安全顯有影響,乃明文禁止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己(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紅線,若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繪設禁停紅線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

查:被告丁○○、戊○○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被告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1、73、75頁),其等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均難諉為不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未注意及此,被告丁○○、戊○○竟擅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所,使史恭作、己○○之行車視線受阻,致史恭作不幸死亡及己○○、乙○○亦受有前揭傷勢;

另被告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減速慢行即進入交岔路口,致被害人史恭作發生死亡結果,其等俱有過失自明。

至被害人史恭作雖有疏未於「停」標線前暫停亦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肇事原因,然其等既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此部分只是過失比例之問題,被告丁○○、戊○○及己○○仍不能執此解免其等過失罪責。

⒍至原審依現場履勘結果,以史恭作所駕駛1 方車其右側視線實際係遭被告戊○○違停車輛所遮蔽,被告丁○○縱未有於上揭址處停車,亦無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認被告丁○○違停位置與1 方車右方視線受遮蔽之情形無關,認被告丁○○無本件過失犯行,乃係側重從史恭作(1 方車)之行駛方向作觀察,未將被告己○○(2 方車)之行駛方向視線併併作考量所致。

然衡酌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要釐清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責任,除雙方駕駛人(史恭作1 方車、己○○2 方車)外,尚應將被告丁○○(3 方車)及戊○○(4 方車)之違停情形合併作觀察,蓋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之際,係處於行駛之移動狀態,所需注意之車(路)況係全方位,除左右二側有無來車外,尚有車前之路況動態,故於判定車輛違停在交岔路口10公尺是否會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視線,當以實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用路人感受最深、最為清楚,此與事後再前往現場履勘,已事先知悉肇事各方車輛之行駛方向、動線,傾向聚焦在某特定之行駛方向及來車動線作觀察,有所不同,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無非係本於多年之交通實務經驗,倘於如此接近交岔路口之處所違停(10公尺內),通常會影響轉(夾)角二側之駕駛人行駛視線,肇生車禍之機率甚高,乃明文予以禁止,今被告己○○既已明確證述「被告丁○○、戊○○之違停阻擋到觀看左方來車之視野」,是原審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據此,被告丁○○、戊○○若未違規停車,被害人史恭作之視線即未受遮蔽,應可及早發現己○○之來車而預先防範;

另一方面,被告己○○亦可清楚看見史恭作未依規定讓車,為避免車禍之發生,亦可適時採取煞避之動作,是被告丁○○、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丁○○、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及戊○○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丁○○、戊○○及己○○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76條本次修正提高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且因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如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無項次,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刪除後,均適用提高法定刑後之過失致死罪而為量處。

而修正前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284條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經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戊○○及己○○,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丁○○、戊○○以一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史恭作死亡及己○○、乙○○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其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過失致人於罪處斷。

又被告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戊○○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係因被告己○○及被害人史恭作之家屬認停放於該交岔路口7V-7060 號、5189-FL 號自小客車車主亦有過失責任,經警循線查悉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丁○○、戊○○後,始通知其等到案說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楊智皓出具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規定不符。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己○○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實際參與動態駕駛行為,其疏失對道路公眾往來造成危險、被害人史恭作死亡,使其家人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較重,衡酌被告己○○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史恭作之遺眷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遺眷因其抗辯及請求調查事項等而未能諒解;

併考量其家庭狀況(已婚,育有國中、國小學齡2 子、家庭結構俱健全)、經濟條件(品檢員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及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己○○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己○○已與被害人史恭作之家屬(含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9 月4 日107 年茄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及被告己○○107 年11月12日聲明書檢附存摺影本與第一產物保險通知函可憑(見偵卷第29、53至63頁);

雖因被告己○○於偵審中有論及被害人史恭作之過失,甚或質疑史恭作是否因中風罹病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否有身心障礙等,引起被害人史恭作之家屬不能諒解,而未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惟此乃屬被告己○○合法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依鑑定結果,被害人史恭作確係本件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已取得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原諒、或同意為緩刑宣告(按:告訴人甲○○原審雖表示不希望被告己○○為緩刑宣告,然亦展現其等家屬最大之寬容態度,另稱:「但還是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13 頁》),經核非屬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己○○為本件肇事次因、犯後坦承本件過失犯行,且與被害人史恭作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借款賠付完畢,堪認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家中目前有罹病之未成年女子有賴其照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戊○○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戊○○對己○○、乙○○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惟起訴效力仍及於過失致死部分(史恭作死亡部分),檢察官前就過失致死部分所為緩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已詳如前述;

原判決認過失致死部分不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未併予審理,已有違誤。

㈡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停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且其過失與史恭作死亡及己○○、乙○○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認定明確;

原判決認被告丁○○並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同有未當。

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及判決被告丁○○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為一己方便,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在上址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停,阻礙史恭作、己○○之行車視線,造成己○○母子受傷及史恭作死亡之不幸結果,使史恭作之家人痛失至親,兼衡其等先坦承、後改口否認過失犯行,惟先後已與被害人史恭作之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審交易卷第113 頁),明示願意原諒被告丁○○、戊○○;

另就己○○、乙○○受傷部分,被告丁○○、戊○○嗣於本院當庭與己○○、乙○○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己○○(含乙○○)及其夫(輔佐人)丙○○均明確表示願意原諒丁○○、戊○○,並同意給予其二人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199 至200 頁),足見被告丁○○、戊○○犯後已盡修復之努力;

參酌被告丁○○未婚、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2 萬7 千元,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戊○○已婚,甫生育子女,在公婆經營之家族企業幫忙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07 頁;

本院卷第19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⒊又查,被告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165 至166 頁),此次均屬偶發過失犯,且已與害人史恭作之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告訴人甲○○於偵訊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審交易卷第113 頁);

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亦與己○○、乙○○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己○○(含乙○○)及其夫(輔佐人)丙○○均表示願意原諒其二人,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丁○○、戊○○均為肇事次因、已與相關被害人或其等家屬達成調(和)解,均已賠付完畢,堪認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等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諒被告丁○○、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戊○○、己○○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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