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志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 二、案經李梓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稱被告陳建志)固坦認於107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雖乘客林
-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
-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留有終身
- (二)被告提起上訴稱:其並非業務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是朋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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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05號、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志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林巧淳與謝宇盛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與李梓豪則為朋友關係。
民國107 年8 月24日12時許,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巧淳及李梓豪;
謝宇盛因見林巧淳於陳建志之車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陳建志因林巧淳及李梓豪表示將謝宇盛甩掉,遂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欲擺脫謝宇聖之跟隨,嗣陳建志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7 年8 月24日12時50分許,行經365.3 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志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僅因車輛於行駛時車身向左偏離車道,即貿然將車輛往右拉,因右側車道有一大貨車行駛,陳建志見狀又將車輛往左拉,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車內乘客李梓豪因此受有頭部裂傷創傷性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脊髓及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林巧淳、謝宇盛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建志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梓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稱被告陳建志)固坦認於107年8 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巧淳及告訴人李梓豪,行經國道1 號365.3公里北向處時,不慎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裂傷創傷性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脊髓及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情,然辯稱:當時並非執行業務,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係因謝宇盛駕車跟追於伊之車輛後方所致,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車行車隊有理賠給被害人約400 萬元,每個月保險費都是伊繳納的,發生事故隔天伊就到車行車隊處理,準備事後之理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搭載林巧淳及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分文未取,自不得認被告係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而論以業務過失之責,又林巧淳及告訴人均指示被告擺脫謝宇盛之跟隨,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6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回覆:頸椎受損四肢癱瘓,神經功能再復原機會極低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行進中將車輛往右拉又往左拉之危險方式駕駛,致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其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收費非執行業務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李梓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請被告載去五甲,找完朋友會再叫被告的計程車回家,來回2 趟約定新臺幣(下同)500 元,請被告載過很多次,每次都有收錢,哪有可能叫車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審酌告訴人所述叫車付費之過程,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駕駛之疏失,告訴人理應不致僅為使被告負較重之業務過失之責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做不實之陳述,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有特別交情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實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無償接送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係駕駛計程車載客途中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自屬業務過失無訛。
雖被告甩開謝宇盛部分係屬無償(見原審卷第183頁告訴人之證述),然仍係被告執行載客業務過程之一環(乘客尚未到達目的地、載客業務尚未完成),客觀上無從切割而認此部分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雖乘客林巧淳及告訴人均有口出將謝宇盛之車輛甩掉等語(行車記錄器檔案「PICT0826」第16秒至第20秒),但其2 人均無指示被告以違規或任何危險駕駛之方式甩掉謝宇盛,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告駕駛不慎所導致,被告駕車理應依其專業技能,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其辯稱是聽任他人隨意指示而違規駕車云云,顯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但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司機駕駛車輛載送告訴人,因一時駕駛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四肢因此癱瘓,終身無法治癒,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永久性之痛苦,事後又以家庭經濟因素不佳為由,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駕駛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為幫告訴人甩開謝宇盛之跟隨所導致,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無失衡不成比例之處,應予以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留有終身難治之傷,身心受創,被告未予以賠償告訴人彌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項考量因子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原審有量刑過於輕縱之情。
另有關被告尚未賠償部分;
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
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予評價作為量刑應行加重之因子,尚難認為無疑。
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民事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
尤其,於被告為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簡而言之,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本件告訴人另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723 萬0,670 元,告訴人父母並各自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頁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3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近2 千萬元之賠償金額顯非被告所得負擔,無法達成和解顯而易見。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每月約2 萬多元乙節,亦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由此可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的關鍵因素應在於被告資力不佳,經濟狀況不好,而非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全然置之不理。
因此,如因被告經濟上困窘,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率將該一般情狀事實,作為加重量刑因子,要與我國刑法是採取行為責任主義,而非「行為人」責任主義有間(由刑法第57條規定文義即知)。
故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而提起上訴,尚難認係有理。
(二)被告提起上訴稱:其並非業務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是朋友,沒有取得車資,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積極協助使告訴人得以先領取強制責任險以及協助車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共已取得保險金401 萬元,被告每月負擔保險費,亦有付出,原審竟以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遽然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云云。
然查;
被告上開駕車屬於業務駕駛行為,已據法院說明如上,是否已取得車資不影響業務駕駛行為本質之判斷;
又考量刑罰是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並有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且係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刑罰目的,再者,計程車屬營業車,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有常常需趕時間、夜間駕駛、長時間工作等特殊情形,相關行車風險特別高,其每月支出費用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係保護自己與保護與其發生車禍意外之第三人所必須,尚難以之作為請求減刑之依據。
本院綜合各項情節判斷後,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與被告所提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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