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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堯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鈞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越速限60公里以上之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明華路(即欲左轉明華路時,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蔣皓爾(加拿大籍、西元1975年生),自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西北角北側,由西往東逆向、闖越紅燈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博愛二路(即明華路東西向為紅燈、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為綠燈),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蔣皓爾因此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脛前動脈和腓神經損傷及伸肌腱和跟腱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右小腿截肢後異化性骨增生及截肢處神經瘤產生等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嗣許鈞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皓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許鈞堯(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7-59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⒈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9 、149、151 頁,本院卷第53、110-111 頁),並經告訴人蔣皓爾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見107 他3538號卷《下稱他卷》第100-101 頁,原審卷第153-155 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就此為當庭勘驗,本院並擷取監視畫面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53 、71-81 頁,原審卷第139 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脛前動脈和腓神經損傷及伸肌腱和跟腱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右小腿截肢後異化性骨增生及截肢處神經瘤產生」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照片(107 年2 月7 日施行右膝下截肢及植皮手術)、108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頁,原審卷第105 頁)。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越速限60公里以上之70至8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事故;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⑴許鈞堯: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⑵蔣皓爾:闖紅燈,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280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9-112 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蔣皓爾受有右小腿截肢等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認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係因被告於上開鑑定時尚供稱「時速約50公里」,致上開鑑定未認定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因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大,而非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同為鑑事原因」,併此說明。
⒊至於:⑴檢察官於原審勘驗「案發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時表示:「被告當時未打左轉方向燈,也沒有減速,應該是要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原審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博愛二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
然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案發當日及翌日警詢均陳稱:「當時我要左轉」等語(見他卷第34、55頁),且被告當時係行駛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於左轉專用道號誌轉為紅燈後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應係駕駛習慣不佳而未打左轉方向燈,並急於在博愛二路、明華路雙向淨空時間左轉而加速行駛,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是應認被告當時係「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行駛,以逾越速限60公里以上之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明華路』」,而非原審所認「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博愛二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
⑵告訴人蔣皓爾雖於原審表示:「當時我牽的很慢,腳都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行車事故鑑定、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為上開主張,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撞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確實騎(乘)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再衡以,無論係以跨坐在機車上、雙腳著地行走之方式「牽機車」過馬路,不僅與一般「牽機車」之習慣有違,亦不利於行進,或就具動力未故障之機車、急於闖紅燈,卻以「牽機車」之方式過馬路,此均明顯與常情有違。
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加減⒈論罪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依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行車方向為「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行駛,以逾越速限60公里以上之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明華路』」,而非原審所認「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博愛二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行進路線之認定,自屬有誤。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在交通繁忙之時段「星期一下午4 點多」、繁榮之北高雄路段「鼓山區博愛二路」,卻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其駕駛行為不僅有重大過失,並對用路人造成鉅大危險,終致釀禍,造成正值人生黃金時期之告訴人蔣皓爾受有右小腿截肢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數十年之生活及未來發展(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一審法官判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這樣刑期根本不夠,如果原本刑期是公平的,被告也應該受像我一樣截肢的懲罰。
我的懲罰就是這輩子從此就沒有腳,這輩子就沒有辦法再好好工作,我的職業是老師,工作會受到限制,也喪失去享受生活的能力,但是被告什麼犧牲都沒有、什麼承受都沒有。
如果今天有選擇入監1 年跟選擇斷1 條腿,我相信很多人還是會選擇入監1 年,而不是斷1 條腿。
一般人會願意花多少的時間去監獄,選擇不要斷1 條腿,被告的行為至少要判1 年的刑期」、「如果被告可以選擇付罰金不用入監,被告的父母親不應該只是簽個支票就解決這件事情,否則被告根本得不到什麼教訓,被告的自私行為傷害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16日警詢至109 年3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初始均供稱:「我當時(煞車前)車速只有50公里(40至50公里),沒有超速」(見他卷第35、57頁,原審卷第139 頁),迨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始坦認「超速,時速約70至80公里」,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後2 年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誠心悔過,而一再謊言以圖減輕刑責。
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輕,應科以較重之刑,始足以使被告刑當其罪。
⑶是檢察官執此,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另有上開就被告行進路線認定之錯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交通繁忙之時段「星期一下午4 點多」、繁榮之北高雄路段「鼓山區博愛二路」,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並對用路人造成鉅大危險,終致釀禍,造成正值人生黃金時期之告訴人蔣皓爾受有右小腿截肢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數十年之生活及未來發展,而被告於肇事後2 年餘,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誠心悔過,一再謊稱未超速以圖減輕罪刑,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同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疏失,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因雙方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調解過程中,又因被告之肢體動作,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誤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未婚、現與父、母、弟、妹同住等學經歷、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本件車禍對其未來生活影響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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