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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聖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聖佑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一路43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尚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燕鳳及紀宛均,亦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程聖佑前方,程聖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吳尚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董燕鳳受有頭部外傷與頸椎挫傷,紀宛均受有頸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程聖佑對紀宛均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紀宛均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所述)。
二、案經董燕鳳、紀宛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聖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16、32頁,原審卷一第57、115 頁,卷二第49、55、59頁,本院卷第5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燕鳳(見他字卷第2 、7 、8 、37頁,偵二卷第32頁)、紀宛均(見他字卷第2 、9 、10、37頁,偵二卷第3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吳尚益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11、12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3日、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他字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見他字卷第16至21頁)、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2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用路人基本之應注意事項,依被告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於偵訊時供陳:當時下班時間車很多,前面車輛突然停車,我反應不及就撞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董燕鳳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與頸椎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董燕鳳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應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點名單、送達證書、高雄高雄地檢署107 年10月22日雄檢欽偵良緝字第2865號通緝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8 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31400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各1 份憑(見偵二卷第7 頁,他字卷第35、36、39至43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致告訴人紀宛均受有頸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紀宛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允洽;
㈡原審僅憑被告與告訴人董燕鳳已經調解成立,而未審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以確認其是否已具有遵守法紀觀念之前,即予諭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亦有不當。
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之時間及數額全數履行完畢為由,質疑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董燕鳳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董燕鳳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董燕鳳3 萬元,其餘按每月1 萬5 千元分期給付,但僅給付5 期,自109 年3 月之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共計僅給付10萬5 千元,尚欠21萬5 千元未償還,此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展現善意回應,顯見被告善後處理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結業,之前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現打臨時工,月入不固定,未婚、無小孩,與祖母、母親及妹妹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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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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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
│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企銀大昌分行;受款│
│戶名:王義喬;受款帳號:00000000000 號),給付日期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
│㈡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 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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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
│397 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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