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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46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適林明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址處,貿然左轉欲自東往西方向穿越台27線道,因閃避不及而與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致林明坤人車倒地,因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連痂胸及氣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於送醫急救到院前死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丁○○在場,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坤之配偶戊○○、林明坤之女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101 號卷第51、120 頁;
本院卷第69、86、93),核與證人即車禍目擊者廖婉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127 號卷第21至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里○○○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2442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27 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屏東縣○○○○○里○○○○○○○道路○○○○○○○○○○○000 號卷第25、33至63、69、73、91至99、103 、107 至135 、145 至151 頁,偵3481號卷第9 至11、59至60、68至6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憑(見相127 號卷第73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疏未注意,迴車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
倘其2 人不貿然前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又2 車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均有違規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為相同之鑑定,此有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2442號函可佐(見偵3481卷第9 至11、68至69頁)。
又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交訴101 號卷第99至10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與被害人家屬多次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調解成立,至今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外,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且就告訴人甲○○當庭表示被告答應在被害人告別式到場卻未出現,亦沒有撥打電話慰問等語,被告僅表示:我忘記去告別式慰問告訴人,而且當時我心裡也很痛苦,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告訴人協調等語,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之心;
惟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本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按:被告另於本案108 年2 月18日發生後之108 年10月至12月間始犯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2 月,於109 年5 月13日確定,雖尚未執行完畢,但不影響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其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45 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第1 期款85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如宣告被告緩刑時,應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條件,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凱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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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
│ 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11│
│ 0年2月5日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
│ 110年3月5日給付甲○○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應於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 │
│ 、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
│ 2月5日各給付乙○○2萬5000元,於110年3月5日給付林│
│ 昀仙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未到期部分視 │
│ 為全部到期。 │
│三、被告應於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 │
│ 、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
│ 2月5日各給付丙○○2萬5000元,於110年3月5日給付林│
│ 庭延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未到期部分視 │
│ 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應於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 │
│ 、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
│ 2月5日各給付戊○○2萬5000元,於110年3月5日給付楊│
│ 婌滿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 部到期。 │
│五、被告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指│
│ 定之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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