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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惠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被害人身體所受苦難及家屬照顧之辛勞,未賠償被害人及家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詞。
四、經查:㈠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本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中度量刑;
②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代理人王啟泉及告訴人家屬王啟珍成立調解予以給付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之前因為被告沒有與我和解,但最近有和解了,我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③以上,原審量刑固未及參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之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至檢察官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始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雖得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但對刑事責任之量刑效益程度,斟酌其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之情節,認為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已足,俾警惕往後之行為,是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通過所致交通事故,係屬偶發之過失犯,無故意犯罪類型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主觀嚴重惡性,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且於現場自首犯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惠美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球庭路為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啟泉以輪椅推其母王莊錦雲沿林森一路與球庭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邱惠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通過,仍貿然直行,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撞及王莊錦雲(於108年5月12日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王莊錦雲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邱惠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莊錦雲委由王啟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惠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啟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辦理住院,後於同年2 月12日辦理出院,經診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啟泉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死亡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
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顯並未有四
肢或生殖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上開傷勢係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
傷害程度。
2、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約3 個月餘後之108 年5 月12日死亡乙節,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而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係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先行原因(若有
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空白)。
丙(乙之原因):(空白)。丁(丙之原因):(空白)
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糖尿病」等語,
是該死亡證明並未指明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所致,已難認告訴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復經本院依告訴人具狀請求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後,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
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住院後,於108 年2 月12日出院,後於108 年4 月11日因胸悶端坐呼吸住院,108 年4 月18日出院,又於108 年4 月28日因解黑便住院後於108 年5 月12日死亡,後兩次住院主訴似與交通事故傷害無涉,死亡與交通事
故關係似有中斷,無法確認死亡與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8240 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效期限至106 年5 月31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
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
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
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
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
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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