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7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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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瑞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瑞木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樹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樹林路與砂尾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路口設有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慢行,冒然以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適吳仁盛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砂尾路與樹林路T字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樹林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仁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吳仁盛於107年6月19日因病死亡)。

二、案經吳仁盛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柯瑞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前述營業 小客車與吳仁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仁盛並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 逆向衝過來,我的計程車已經向左閃避,左前輪壓在路口 前雙黃線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機 車倒於小客車右側,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

(二) 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吳仁盛重型機 車發生車禍,吳仁盛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仁盛於警詢陳述明確 ,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處理交通事故案 件移辦單、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吳仁盛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查:本件事故發生 時,當時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在卷可參。

又本案路 口,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告訴人吳仁盛行向則設有閃 光紅燈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行 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該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

(四) 次查,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 自承「發現對方差不多十公尺左右,當時有無號誌我不清 楚,但是事發過後我回去現場看是有閃黃燈號誌,我是踩 煞車閃避。」

、「我右邊的車前頭撞擊到對方的車頭。

我 的保險桿、車燈、板金全壞掉。」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40公里左右。」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 見警卷第7 頁) ;

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發現對方逆向過來,我的計程車向左閃避 ,肇事後小客車左前輪壓在路口前雙黃線上,告訴人機車 車頭撞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機車倒於小客車右側等語, 並於肇事現場圖繪製肇事後其小客車位置( 見警卷第45頁) ,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小客車沿屏東縣恆 春鎮樹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道路筆直,視野良好,而 兩車撞擊後位置在樹林路南向路口前,顯示告訴人機車先 行進入交岔路口,被告竟於10公尺前始發現告訴人機車, 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以時速40公里之速 度行駛,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五) 被告雖以告訴人逆向衝過來,我的計程車已經向左閃避, 左前輪壓在路口前雙黃線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機車倒於小客車右側,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 云。

惟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路口 10公尺始發現告訴人機車,被告小客車向左閃避,而依被 告繪製肇事後小客車位置,足認斯時告訴人機車已經進入 路口開始左轉,因被告小客車向左閃避,告訴人見狀只得 向左閃避,兩車仍發生碰撞,並非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㈠吳仁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 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另未戴安全帽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㈡柯瑞木駕駛計程車,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 15日高監鑑字第1070080659 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07 0250案)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上開鑑定認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雖非無見,然上開鑑定未 審酌被告疏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撞及後被告小客車停於 樹林路南側路口前,足認告訴人先行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左 轉,苟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適當閃避措施 ,自可避免本次車禍,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 。

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 事,同有過失;

又告訴人吳仁盛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吳仁盛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將原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取消,一律適用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之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而被告本案均該當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輕重,有期徒刑、拘役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為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罰金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係擔任計程車職業司機,並駕駛計程車肇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吳仁盛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參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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