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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佳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純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95年6 月30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若自行判斷可順利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因其已違反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憑;
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以劃分快慢車道之高雄市三民區(下同)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760 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車禍路口),並左轉欲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時,本應注意對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已有兩輛公車接續停等而遮蔽視線,致無法直接觀察對向慢車道之來車,且其駕駛之上揭車輛為轉彎車,當應禮讓對向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等情形,卻仍在道路並無任何阻礙其暫停、等待以妥適觀察對向慢車道來車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內。
此際,適有陳力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在視線同遭上述公車阻擋,且因下雨影響,而無法妥適觀察對向車道之來車情形下,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每小時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過本案車禍路口,致使陳力齊突見吳佳純駕駛之上揭左轉彎車輛時,為求閃避因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吳佳純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不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詳後述),雖有被告吳佳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爭執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各自作成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
惟因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係屬一致(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警卷第第22至23頁),且本院考量覆議意見書認定之基礎事實,即「錄影畫面時間22:58:36秒陳車自慢車道出現…」此節,明顯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得之結果,即「畫面時間22:58:36時,慢車道出現一個白色光點,經比對係停放在慢車道旁汽車板金反射車燈之反光」有相互歧異之情況後(詳見本院卷第44頁、48至49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已將之排除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該等事證資料,既非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再實質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車禍路口,並左轉欲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等情不諱,復不否認告訴人陳力齊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途經本案車禍路口時,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事實(見審交易卷第83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第111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解:伊在左轉時,已經有注意對向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才轉的,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
而且依照行車紀錄器的影像,伊轉彎的時間大約3 秒鐘,告訴人也有承認時速50至60公里,這段期間告訴人可以行駛好一段距離,也不能排除是看到什麼東西或看到尾燈才導致告訴人急煞自摔,這部分不能把告訴人摔車與伊轉彎直接作一個關聯;
況且,那段道路是有公車的,也有可能是公車有人要下車,或者天雨路滑才導致告訴人自摔。
此外,檢察官雖認怎麼在公車有擋住的情形下還可以左轉,但伊可以注意的地方都已經注意到了,如果是公車停在那裏導致車禍的,那應該是聲請國賠,更何況公車停在那裏,難道伊就都不要過,等路口全面清空嗎?最後,伊已經盡到伊可以注意到的一切情況了,依據信賴原則,伊不用對告訴人超速所導致自摔負責云云(見審交易卷第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第144 至148 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其駕駛被告車輛沿設有劃分島以劃分快慢車道之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禍路口處,並左轉欲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告訴人車輛沿民族一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在欲穿越本案車禍路口之際,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已據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14至15頁;
偵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113 至12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吳佳純)、勘驗筆錄擷圖等件可查(見警卷第7 頁、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
偵卷第19頁;
審交易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83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至被告對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認其上註解之文字即「註:…2.一方車(被告車輛)已移動」,以及肇事經過摘要之描述即「…至肇事地,一方車(應為二方車之誤)見狀急煞自摔,未與他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事(見警卷第2 頁反面);
惟本院援引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欲證明之部分,僅為其上描述之發生時間、地點、車行方向、車道距離等,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一致之處,而非將員警註解之文字以及片面就肇事經過之描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一部分,為免誤會,併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本案車禍路口處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視線,均遭接續停等在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上之兩輛公車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對方,且告訴人騎乘告訴人車輛自摔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即係欲穿越本案車禍路口之際,突見被告左轉彎之車輛,方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等情,已有如下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後,為警獲報到現場時證述:伊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騎乘告訴人車輛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車禍路口,見到左側路口處有車頭(自小客)西向東行,便煞車往左閃,伊車頭不知與對方何處擦撞(註:此部分之筆錄記載,嗣因被告提出異議,經警於107 年7 月4日晚上7 時55分許,致電詢問告訴人後,補充為:告訴人表示印象中是見對方駕車通過時急煞自摔,未有碰撞情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於108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陳:伊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騎乘告訴人車輛以車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車禍路口處時,突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當時看到有馬上煞車,但因煞車不及導致自摔,重機車車頭並往前滑行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輪輪框,伊則受有四肢挫擦傷等詞(見警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
於108 年4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對於被告所稱之車禍過程以及沒有發生碰撞等內容沒有意見,車禍當下有沒有撞擊,伊自己沒有印象,因為伊車禍時有倒地,腦袋空白,是警察說伊可能有撞到的等情(見偵卷第14頁)。
於109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伊是直行車綠燈,當時旁邊快車道有兩輛公車,一輛公車已經入站,另外一輛是即將入站,伊是跟在第二輛公車後面,那時候伊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對向快車道的車,然後發現有一台車頭突然出來,伊就急煞自摔,起來就發現車禍了,而伊急煞摔倒後,後面有沒有發生碰撞伊不清楚,伊在之前的程序會說有碰撞,是因為員警做筆錄的時候告訴伊,如果沒有撞到東西的話,車頭不會壞的那麼嚴重,而這個跟車行老闆說的一樣,伊也是這樣才說有撞到的;
另外當天是雨天,伊視線又被公車阻擋,且公車本身燈光也有很多亮點,這都有影響伊無法提前發現被告車輛之左轉彎,而伊發現時之距離,已經使伊覺得如果不立即採取煞車,一定會撞上去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第122 至123 頁)。
2、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劉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據報到場處理時,就是負責拍照、測繪跟詢問兩位當事人事發經過,而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說就是看到被告車輛出來,所以才煞車,且伊當時也有問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並採取煞車反應的距離,告訴人有回答8 至10公尺;
另外伊忘記當天是誰說的,但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人確實有提到快車道有公車,所以視線被擋住這個情況;
又伊在車禍現場製作筆錄時,告訴人的確是跟伊說好像沒有撞到,係伊看告訴人車頭有車損,才進一步詢問是否真的沒有撞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 至134 頁)。
3、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經過,即其騎乘告訴人車輛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超速行駛,途經本案車禍路口時,突見被告駕駛並左轉彎欲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道內之被告車輛,其為求閃避才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滑倒等情,無論係107 年7 月3 日車禍甫發生之初,兩造訟爭對立性尚未顯明之際,或係108 年1 月2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乃至109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相關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而查無瑕疵齟齬之處,且經證人劉建佑到庭確認無訛;
稽以被告雖矢口否認告訴人車輛自摔倒地之原因,係為求閃避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此節,但亦自承其駕駛被告車輛左轉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後,旋有聽到後方傳來巨大摔車聲響,且其下車查看時,告訴人車輛已橫倒在本案車禍路口中間等情在卷(見警卷1 頁反面;
第12頁);
再酌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被告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時58分37秒許,左轉至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劃分島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時58分40秒許,即完成左轉而進入民族一路760巷,且該等轉彎過程中,被告車輛係直接左轉,而無任何暫停、等待之舉措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之勘驗筆錄)。
是依上各情互析,被告車輛既係未停滯,而在4 秒鐘內接續完成左轉彎並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等舉措,且被告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後,旋有聽到告訴人車輛之摔車聲響,另輔以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橫跨距離僅5.6 公尺,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7 頁),則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行駛通過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此不足5 秒,且不到6 公尺之距離,既可完成倒地橫停在本案車禍路口處此情況,依告訴人採取手部動作進行煞車,並失控自摔、倒地橫停前,本須相當反應間隔加以回溯判斷,業顯足以認定被告車輛在左轉彎經過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時,與告訴人車輛間之實際間隔,確如告訴人所述,係其如不採取煞車反應,就一定會撞到危險距離無誤,而可與告訴人指述其係突見被告車輛左轉彎,為求閃避才急煞自摔等情相互映證、補強。
4、此外,遍觀告訴人歷次警詢、偵訊之筆錄內容,雖均未見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駕駛視線遭公車阻擋而無法觀察對向快車道左轉來車等情事,但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民族一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上,確有兩台公車接續停等,致阻礙同向慢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之視線此節,已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即:「被告車輛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時,民族一路之號誌為綠燈,對向快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快車道)則有兩輛公車以前後排列於同車道之方式在路口停等,且自被告車輛之角度望去,因兩輛公車屬前後排列之狀況,故無法觀察到慢車道」等情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勘驗筆錄擷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劉建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無法具體回憶車禍當時,係由何人向其表述視線遭公車阻擋一節,然亦證述: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人確實有提到快車道有公車,所以視線被擋住這個情況等詞在卷,同如前載;
甚者,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自行前往本案車禍路口,並拍攝從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觀察(即告訴人行向之視野)同向外側快車道有兩輛公車接續停等之照片,而細觀照片內容,亦確實如告訴人指述以及本院上述勘驗所得之結果,即與對向快車道之視野遭受阻隔,致無法直接觀察等情無違(見警卷第40頁)。
依此,告訴人指述本案車禍事故之完整過程,既核無瑕疵可指,復有前揭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且告訴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之視野,在左側已停放屬於大型車輛之公車加以阻隔之情形下,突見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自公車前方即原本視野死角處出現,為求閃避因而緊急煞車並失控滑倒,本無任何違反駕駛常情之處,尤以告訴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事故之前,為素昧平生之陌生人,縱使事後因商討賠償事宜互有不睦,但告訴人既自始至終指述之車禍發生細節均屬一致,衡情應無於車禍甫發生之初,旋可編撰縝密且一致之不實情節,以惡意攀誣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內容,自足信確屬其親身經歷,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5、而被告雖以:告訴人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車輛之顏色係證述是黑色或銀色的,而且之前有傳訊息說機車殘留有銀色痕跡等情事,但伊的車輛是墨綠色、黑色的,此部分跟所謂銀色相差甚多,所以告訴人當天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車輛仍有疑慮;
另告訴人針對兩車有無碰撞情事,說詞反覆不一,這些顯然都無法藉由告訴人之證詞來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據以爭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惟告訴人於本案警詢過程(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有表述其騎乘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有滑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等情事(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14頁),復兩造私下協調時,業有如被告所陳傳送訊息表示機車殘留銀色痕跡此舉措(見審交易卷第59頁)。
然而,告訴人在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解釋其對於車輛有無發生碰撞此節,因摔車倒地而沒有印象,且係受警方詢問內容、機車行老闆之影響,才誤以為有撞到等情,有如前載,復此核與證人劉建佑到庭證述之內容一致,同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向證人劉建佑提出異議,表明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後,證人劉建佑即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表示印象中是看到被告車輛通過時急煞自摔,未有碰撞情事等語,業據證人劉建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確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
是以,告訴人針對兩車是否碰撞此節,既無論係在車禍甫發生後,或為檢察官、本院確認時,均有表示其摔車倒地沒有印象等詞一致,且其已澄清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遭受較為權威之警察質疑詢問,方誤認己身機車在倒地滑行後,確實有與被告車輛碰撞等情事在卷,再審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陳述:此事件發生過程、交通警察循一般往例處理過程當中,從一開始誤會本車的舊擦撞痕跡為與告訴人的車禍痕跡,同時也誤導對方進行筆錄製作的錯誤,之後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內容便一直表示有與伊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詞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反面),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就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陳述,係有遭受警察此外在因素影響乙節,同知之甚詳,則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當無足取。
6、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雖無法針對被告車輛之顏色予以清楚回憶,並正確回答。
然而,姑不論被告車輛之實際顏色為何,在本案車禍並非有特殊記憶之點,縱使告訴人無法清楚回憶表述,衡諸通常經驗定則(譬如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或口角爭執,雖於一段時間經過後,仍可描述肢體之往來經過或口語內容,但多數已無從回憶當時穿著之衣服款式、顏色為何),業無從直接否定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此情況;
單以本案車禍事故在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發生後,因兩造均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且同日晚上11時11分至19分許,警方仍在現場拍攝兩造車輛之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之照片顯示時間)等情況觀察,亦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除被告質疑之車禍當下外,尚有諸多可以直接觀察被告車身顏色之機會,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之際,可否清楚回憶並表達被告車輛之顏色,顯然與其指述之內容是否可採,毫無牽扯。
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已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而本院認定告訴人指述可資採憑之理由,均已詳載如前,被告無視客觀事證顯示之內容,僅憑該等與車禍內容毫無直接關聯之細項,遽以爭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同無足取。
7、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雖尚有提出諸多告訴人車輛可能自摔倒地之緣由,欲藉此否定車禍與其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惟此部分如無視客觀事證呈現之跡象,僅憑主觀臆測猜想,則告訴人車輛自摔倒地之原因,顯然成千上萬,無法列舉詳盡,是在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充實其主觀臆測,且本院以告訴人指述為可採,均有相關事證可資補強前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之空言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一再爭執之告訴人本身有超速行駛此情況,固與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同屬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但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過程中,如非突見被告左轉彎之車輛出現,本無急煞閃避進而自摔之虞,故此部分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本身之超速舉措,即排除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聯,併此敘明之。
8、從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本案車禍路口處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視線,均遭接續停等在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上之兩輛公車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對方,且告訴人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緣由,即係突見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出現,方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等情,既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資補強、審認,復被告辯解之內容均無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
㈢、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車禍路口並欲左轉彎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時,其視線已遭公車阻擋,卻仍未妥適觀察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即逕自左轉,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以及告訴人騎乘告訴人車輛,已因公車、下雨阻擋視線,卻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認定理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業已明定。
2、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車輛係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之左轉彎車,告訴人車輛則為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83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其駕駛之車輛為左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先行此節,自當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本案車禍路口處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視線均遭兩輛公車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對方,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對向車道直行車(包含快、慢車道)之路權順序明顯優先,且其左轉彎之前,尚未能確認對向慢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死角之公車前方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對向慢車道有無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卻見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之際,道路雖屬通暢,且客觀上無任何阻礙其採取暫停、等待以確認對向慢車道來車即告訴人車輛等情形,但其並未為之即逕自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50頁)。
基此,告訴人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緣由,係突見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出現,方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且兩車斯時係告訴人如不採取煞車舉措,就有可能撞到之危險距離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左轉彎車卻未觀察、等待以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無疑義。
3、次者,告訴人騎乘告訴人車輛行經本案車禍路口時,因公車、下雨阻擋視線,而無法提前觀察對向快車道之動向情形,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則揆以上揭規定,告訴人自當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可謂已盡注意義務。
然而,告訴人係以超出慢車道速限甚多之每小時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過本案車禍路口,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倘告訴人得以謹慎減速通過,以兩車距離甚為接近之情況觀察,亦當得以安全煞車並避免車禍之發生,同屬明灼。
換言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毋寧為雙方在視線遭受遮蔽之情形下,卻均未注意視野死角之來車,且各自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及路權優先順序行駛,始共同肇致無訛,故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同有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當屬明確。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以,告訴人之過失責任,雖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但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成立,附此說明。
4、至被告雖以:伊在左轉時,已經有注意對向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才轉的,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且如果是公車停在那裏導致車禍的,那應該是聲請國賠,更何況公車停在那裏,難道伊就都不要過,等路口全面清空等詞,據以否定其未盡注意義務乙節。
惟被告左轉彎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之駕駛視線均遭兩輛公車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對方,已有本院勘驗影像擷圖、被告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
本院卷第47頁),並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在道路上明顯存有遮蔽視線之公車此客觀情況下,仍徒憑己意主張有辦法注意對向慢車道之來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再者,道路上出現遮蔽視線乃至阻礙駕駛路徑之臨時障礙物,諸如馬路翻修、鋪設地下管線、路邊違停等情況,所在多有,且在道路有異樣情況出現之際,縱使該異樣情況對於車禍本身同樣具有一定助力,而無法排除因果關聯,但本非據此可排除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業屬一般道路駕駛人均應知悉之經驗定則。
況且,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理由,乃被告在行駛經過原先造成視野死角之公車前方後,已可審慎觀察慢車道有無來車之情事,並注意禮讓慢車道直行來車先行,但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適當舉措即逕自左轉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道此駕駛舉措,是被告無視己身駕駛行為之不當,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可採。
5、末以,被告雖主張本案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左轉彎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從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劃分島前左轉進入民族一路760 巷道之時間,僅不足5 秒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同如前載之情況,業可知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暫停禮讓,即可觀察到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而避免發生車禍,故徵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核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新法就過失(重)傷害犯行,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且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一同適用較舊法為重之過失(重)傷害法定刑(舊法業務過失傷害係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明顯較新法為輕)。
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但其卻未盡該等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乃被告、告訴人駕駛視線均遭遮蔽之情形下,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等情事;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僅為右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並酌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雖有諸多辯解內容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此部分非本院量刑參考範圍),但其僅思怪罪告訴人乃至公車站牌之設置,未見反省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情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將自身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家庭、收入狀況作為量刑依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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