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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添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清添(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惡性非輕;
又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清添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旁河堤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與新學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清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13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8 年8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先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惡性非輕;
又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每月領約新臺幣1 、2 萬元之勞保年金為生,喪偶、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家中有年邁雙親需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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