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8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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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全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紅10路公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許厝站往前鎮高中站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即4 歲女童方○宸(103 年11月生,全名詳卷,下稱方童)由告訴人方○卉(即方童之母,下稱方母)、龔○鵬(方母友人〈起訴書誤載父親〉,下稱龔男)陪同,從許厝站上車,乘坐在公車後門第一排座位。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為保護乘客,不得於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涉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閃避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不穩從座位跌落,受有左枕部紅3 1 公分(起訴書誤載佐枕部)之傷害,經方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

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此種「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方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方童及龔男於偵查中證述、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及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方童是6 歲以下小孩,坐在座位上時,腳還搆不到車內地板,搭乘公車需要大人照護,陪同搭車的方母及龔男不僅讓方童坐在後門第一排座位,也沒有給方童繫上安全帶,更沒有照護好小孩子。

我沒有超速,也沒有變換車道、緊急煞車或突然偏移,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才跟著減速。

我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並沒有緊急煞車,車上錄影可以證明我是無辜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峰全為公車司機,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公車沿線行駛,被害人方童僅4 歲,由告訴人方母及其友人龔男陪同從許厝站上車,於公車行駛中從座位上跌落,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方童、方母、龔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公車車籍資料、行車路線圖、到站時刻表、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方童年籍資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367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9 頁;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33至41頁;

原審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3、72至73、75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經原審調取行車紀錄器錄影,並當庭勘驗車內監視器錄影及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車內監視器錄影(鏡頭由車廂內部車尾往車頭方向拍攝):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33秒,公車靠站停車,龔男抱著方童上車,方母跟在後面上車,方童身高約到龔男胸部下方。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40秒,龔男讓方童獨自坐在後門位於走道左側第一排座位上,龔男自己坐到第二排即方童正後方座位,方母坐在走道右側第一排座位(與方童隔著走道),方童身邊並無成人緊鄰陪坐及照顧保護。

⑶公車起駛後,方童先將一腳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朝向方母,坐姿稍微朝右側坐;

之後將雙腳均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均朝向方母,坐姿完全轉向右方而側坐在座位上,背部完全懸空未靠椅背,兩腳離地前後搖晃,而與方母及龔男交談。

⑷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公車漸漸加速,超越同向行駛機車,而與左側小貨車以相同速度並行,然後突然減速稍向左偏,方童因朝右側坐,而重心不穩,雙腳向上翹起,身體往左傾(即車頭方向)翻落座位,龔男與方母來不及拉住,方童跌在車內地板上,從方童跌落座位時之畫面顯示,方童並未繫安全帶。

⑸龔男將方童抱回原座位,並坐在身邊安撫哭泣之方童,方母撿完方童掉在地板上之物品後,開始對龔男抱怨指責,兩人發生爭吵,方母賭氣在下一站自行下車,龔男從車上朝方母丟擲東西後,與公車司機即被告吵架。

⑹依據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公車行駛中並無「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突然變換車道」或「猛力急煞」情形。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7 個不同位置方向之鏡頭同步錄影,並以九宮格形式同步顯示畫面,其中九宮格第1 、3 、4 號位置即左上、右上、左中、左下畫面均如駕駛員視角;

7 號位置即左下角畫面則如上述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0秒(大約方童跌落座位前10秒)起至方童跌落座位時止,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1 、3、4 號位置)顯示公車行駛固定車道而未變換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1 、3 、4 號位置)顯示在公車前方約2 部小客車車身距離處,出現1 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並減速準備右轉,此時公車行駛方向稍微轉向左偏,避開並超越該小客車;

同時左下角畫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方童在座位上失去重心而跌落車內地板,但方童在公車輪胎逐漸向左,壓到雙白線前即從座位上跌落,畫面上顯示公車並無大幅度向左偏移情形。

且經比對公車與左側並行小貨車之相對車速,在公車前方小客車出現畫面之前,公車車速較左側小貨車稍快;

在前方小客車出現畫面並減速準備在路口右轉時,公車雖跟著減速,但與左側小貨車之相對位置並未急速加大,尚屬平穩減速,並未急煞驟減。

㈢上述勘驗結果,分別有原審109 年1 月13日、4 月23日兩次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2至73、75至82、155至156、165至168頁)。

依車內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經過,並非如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所載「公車於事發前後均快速行駛,且有緊急變換車道閃避前方車輛,導致小女孩跌倒受傷之情形」;

亦無證人方童所稱「我有坐好,但是公車突然緊急剎車」、方母所稱「我們上車還沒坐定位時,公車司機就已經起步,突然緊急煞車,導致我女兒(方童)往前跌倒」或龔男所稱「公車車速不是快,但突然催油門,突然緊急煞車」等情形;

更無起訴書所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了閃避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不穩從座位跌落」之情形。

㈣被告辯稱當時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亦無變換車道或突然轉向左偏,因前方車輛減速,才跟著減速,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並未緊急煞車等語,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而堪採信,其駕駛行為尚無過失可言。

反觀告訴人方母明知方童僅4 歲,身高尚不到龔男胸部,坐在公車座位上雙腳均搆不到車內地板,於公車行駛時,極可能因正常之加速、減速、轉彎等狀況,而從座位跌落受傷,且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旁明顯貼有「本座位乘客請繫安全帶,否則罰款自行負責」警語(原審卷第111 頁照片),本應遵守,卻仍然讓方童獨自一人乘坐在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並無成人坐在緊鄰座位照顧保護,復未要求或協助方童繫安全帶,更允許方童任意朝右側坐,背部懸空未靠椅背,雙腳朝右離地搖晃,以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造成方童重心不穩而跌落座位。

本次事故責任顯然應完全由陪同方童乘車之成人負責,不能令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公車司機對攜帶幼童之成年人,對該幼童,公車司機是否有需要確認不能讓該幼童坐車門之前排位置,或需確認坐前排之幼童需繫上安全帶,始能發動行駛,仍漏未調查云云。

惟查本件方童坐於座位上後,公車始起駛,而方童於公車起 駛後,先將一腳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朝向方母,坐姿稍微朝右側坐;

之後將雙腳均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均朝向方母,坐姿完全轉向右方而側坐在座位上,背部完全懸空未靠椅背,兩腳離地前後搖晃,而與方母及龔男交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於方童未坐穩前即開車行駛。

又查司機駕駛公車正常能力所及主要為車輛前方之車前狀況,左右方之車旁狀況,以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狀況。

然於車輛行駛中司機無法分散上開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及左右車旁狀況,必須由車內每位乘客均須遵守乘車「安全警語」規定,由司機及每位乘客共同確保行車安全。

本件方童所坐車門前排位置,已明確標示必須繫妥安全帶,方母及龔男未善盡其安全照護義務為方童繫妥安全帶,又未隨方童坐於同座位以資保護,又未糾正方童不正確之跨坐座椅之危險坐姿等諸錯誤,因而致生意外,方母及龔男難辭其咎。

由於司機駕駛車輛必須專注車前狀況及左右車旁狀況確保行車安全,且因乘客眾多上上下下,司機個人視線根本無法看見乘客所繫之安全帶,因此被告並無需要確認不能讓幼童坐車門之前排位置,也無需要確認坐前排之幼童需繫上安全帶,始能發動行駛。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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