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8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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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稚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稚翔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左轉行駛凱旋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魏于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超速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另黃稚翔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翔(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外,亦未於審判程序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駕駛甲車左轉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轉彎當時號誌是綠燈且甲車停在分隔島處,看到沒有車子經過才慢慢起步,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就停住,不知道告訴人怎麼騎車的,大概30秒內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側約兩台車的距離人車分開、乙車滑到甲車前面,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10時5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口欲左轉行駛凱旋路,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超速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 、11至14、26至3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抗辯乙車滑行撞到甲車後,伊查看五甲一路直行車道已是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然參以案發時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方式略為:第一時相為五甲一路東西雙向快車道圓形綠燈、慢車道直行加右轉箭頭綠燈對開通行65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清道時間4 秒);

第二時相為凱旋路北往南圓形綠燈早開通行15秒;

第三時間為凱旋路南北雙向圓形綠燈對開通行40秒(包括黃燈3 秒、全紅清道時間3 秒)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1548600 號函暨所附前開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可證(原審交易卷第99至101 頁),可知五甲一路雙向號誌時相應屬一致;

又被告既自稱伊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方始緩慢起步轉彎,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就停住,並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伊右側約兩台車的距離,足徵甲、乙兩車是時相距甚近,故被告所稱約30秒內看到乙車云云,顯屬誇大而不足採信。

從而甲、乙兩車於事發前相隔甚近且短時間內發生本件事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是時五甲一路雙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信告訴人行向號誌應同屬綠燈無訛。

至縱令被告於事發後始察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無從執為認定告訴人騎乘乙車違規闖越紅燈之憑據。

㈢其次,針對交通事件之肇事責任認定,應依據當事人是否該當法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及此等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等情加以判斷,要非專以實際上發生撞擊先後順序,抑或遭受撞擊者係何人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基礎。

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但參以其自承是時駕駛甲車左轉且車輛本處於緩慢移動狀態,俟聽聞告訴人按鳴喇叭始立即停車之情在卷,且告訴人證述當時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實際上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直行,看到被告在對向並停在分隔島等待左轉,後來甲車突然轉過來,伊先按喇叭、急煞後自摔倒地,乙車倒地滑行撞到甲車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主要過程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大抵一致,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口確設有安全島用以劃分快慢車道,又前開路口甚屬寬廣且依甲車行駛路線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於駕車轉彎過程當可清楚觀察對向來車動態,及被告最後停車位置已超越分隔島而佔用對向慢車道直行延伸路線等情交參以觀,縱令被告於駕駛甲車左轉過程中,聽聞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停車且兩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既因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失控人車倒地,仍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未能禮讓告訴人直行所致甚明。

㈣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此外,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審諸前開路口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2頁),茲依告訴人自承事發當時騎乘乙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原審交易卷第80頁),可知其就本件事故確因超速行駛而同有過失。

再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故除特殊情事外,超速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被告上述過失之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稚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述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原審交易卷第90頁),然本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當時果屬執行業務過程,自未可論以修正前同條第2項所定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此舉仍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貿然搶先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以從事運輸人員為業,離婚並獨立扶養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深切體悟自身駕駛行為確屬不當,且迄今猶未為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寬宥,另客觀上亦無從認其有何不適於接受刑之執行情事,本院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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