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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榮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榮得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同路段中山路1545號之金原毅五金行購物,於行近上開五金行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斜切慢車道欲駛至上開五金行前停車購物,適有陳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而逾越速限規定行駛,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榮得(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地點,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斜切慢車道欲駛入路邊之「金原毅五金行」前停車之際,告訴人陳彥豪(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小貨車在外側快車道,準備停到「金原毅五金行」買東西,伊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子,當伊駕駛之小貨車準備要轉車頭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伊的右前方,伊就緊急煞車,是因告訴人車速太快失控撞到路邊看板後自摔,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無需擔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同路段中山路1545號之「金原毅五金行」購物,並於行近上開五金行前時,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斜切慢車道欲駛至上開五金行前停車購物之際,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慢車道,至上開地點後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卻因失控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16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107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32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7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至25、27至29、31至41、53、55、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違規肇事行為,惟查:⒈本案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道路之現場實際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案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漢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製作,伊是以發生地來看,當時路面狀況無障礙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這些都是依當時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所為記載,在事故地點刮地痕起點開始前後的地方,當時伊到場的時候應該沒有停放車輛,伊所製作的職務報告提到道路狀況為筆直無彎曲之直行道路,是指整條道路的視線沒有障礙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7 至160 頁);
此外,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筆直無彎曲道路之情,復有證人陳漢威於108 年12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事故地點分別朝南北向拍攝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97至101 頁)。
準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在事故地點前後並無任何足以干擾被告觀察道路行車狀況之遮蔽物,且在事故路段之前後均為筆直無彎曲之道路。
易言之,被告於當時行車之際,就道路上前後往來行車狀況均應可清楚掌握而未受影響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
又被告駕車行至上開地點之際,當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被告觀察道路動態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自應掌握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後方來車間之相對速度及距離,在留有適當之安全距離時,始得變換車道,俾便確保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變換車道之際,業已先行自後照鏡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云云,然其於變換車道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且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變換車道時看到被告的貨車,反應不及就急煞車並試圖往右閃避,我摔車的原因不是因為地上細小的砂石,而是因為被告右轉變換車道所以摔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8、69、72頁),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對於後方直行車之動態確實並未注意及留有適當之安全距離,旋即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行至上開地點之際,為圖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失控滑倒。
職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至明。
⒊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三、路權歸屬: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⒊依據事故現場圖顯示陳車(即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達31.6公尺,以摩擦係數μ=0.5 計算,時速約達63.3公里/ 小時。
⒋依據陳彥豪(即告訴人)、孫榮得(即被告)雙方陳述之方向、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經過,兩人均陳述孫車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五金行,陳車自摔而發生事故。
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孫榮得車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之陳車先行所致;
惟陳彥豪車行車速度為63.3公里/ 小時,逾越車道速限,為事故之次要原因。
…柒、鑑定意見:⒈孫榮得: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陳彥豪: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8 年4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46300 號函暨108 年4 月2 日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堪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之情,至屬明確。
⒋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本件被告係自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斜切慢車道欲駛至路邊之五金行前停車購物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雖有未按速限規定而超速之情形,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未予盡其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因其疏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又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責任;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7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於上訴後雖聲請另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確認本件車禍是否純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並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不可歸責云云。
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且經偵查機關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闡述鑑定意見甚詳,業如前述,故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被告上開主張,核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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