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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丁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慶丁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園鄉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食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鳳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吳鳳珍未成傷),林慶丁因而受傷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醫院人員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林慶丁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 、17、29、33-37 、41-64 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而與路人發生車禍,經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18mg/ dL (即百分之0.218 毫克),業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案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然怠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
且其肇事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 毫克),已超過刑法處罰法定標準值4 倍;
且其駕照亦經逕行註銷而在無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終於與證人吳鳳珍發生車禍,且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神經麻痺、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五、六肋骨與左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5、29、83頁),所為實屬非是。
惟考量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吳鳳珍達成和解,書寫悔過書,態度尚佳,此有悔過書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
原審卷第62頁);
又其目前因顏面神經麻痺、小中風而陸續門診治療中,其子則具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情況,亦有六順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證(原審訴字卷第55頁、第61頁);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維生,喪偶,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前業有3 次酒醉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6 月;
又本次酒測值不低,又係肇事且屬累犯,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次易科罰金之科刑中記取教訓。
而被告目前之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客觀上固值衿憫,惟本院綜合全情,仍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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