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9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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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發(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何況被告於民國100 年至109 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1 次,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云云。

惟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屬低度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清發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楊清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進而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發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5 、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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