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99,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君




嚴乙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筱君於民國96年10月24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未讓告訴人(兼被告)嚴乙晴所騎乘在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且自後追撞告訴人嚴乙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筱君、嚴乙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筱君、嚴乙晴2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 號),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告訴人(兼被告)2 人均已撤回告訴,對被告2 人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公訴意旨欄內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容不符,原判決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未經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再予裁判,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裁判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是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此等判決既仍具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基於明確性之考量,視其已否確定,分別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若對於無效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應將該無效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且無須另行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陳筱君於108 年2 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行人嚴乙晴自該路段南側、由南往北欲橫越德賢路,其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未經斑馬線並跨越雙黃線繼續行走穿越該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身倒地,嚴乙晴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陳筱君則受有右肩及右臀部挫傷、右手肘、左膝部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擦傷及右側踝部開之傷害。」

等情;

然而,原判決則係誤認公訴意旨載稱陳筱君於96年10月24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未讓嚴乙晴所騎乘在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且自後追撞嚴乙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等犯罪事實,而為不受理判決。

由於原判決所列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與檢察官就本件車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全然不符,足徵原判決載述被告陳筱君、嚴乙晴於96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另由於原判決所列載之犯罪事實既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訴訟關係並未發生,法院依法自不得逕予審判,原審竟誤為判決,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其所為之判決當然無效,且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惟因其仍具判決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原審法院於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審交易字第330 號判決就本件被告2 人均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