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訴,12,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廷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路口時,因閃避前方不明自用小客車而往右前方偏移,適有告訴人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後方,為閃避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擦撞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輪,告訴人於人車倒地之際,復有鄭婷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亦行駛於告訴人後方,後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撞傷、右側足根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知悉其上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鄭婷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車禍事件有密切關係,竟在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求現場倒地受傷之告訴人同意及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鄭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賴慧玲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照片20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耀廷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直行之狀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伊有為了閃避自快車道駛至慢車道之汽車,而向右偏移之情形,伊前方雖有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汽車,但伊僅係跟在該汽車後方直行,未曾向右偏移,故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遭碰撞後即靠邊停車並回頭看,雖有看到在伊右後方大約3 、4 公尺左右,有一台機車倒在那裡,但因為距伊已有一段距離,故伊認為該機車倒下應與伊無關,所以伊就離開去上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O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後方,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輪,而告訴人賴慧玲重心不穩欲倒地之際,復有鄭婷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亦行駛於告訴人後方,後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撞傷、右側足根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其所騎乘之機車遭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後,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原審法院交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婷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法院交訴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復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駕駛人(被告)之證號查詢資料(參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資料(參警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駕駛人鄭婷文之證號查詢資料(參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參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婷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告訴人及鄭婷文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參警卷第34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參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20張(參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參警卷第40頁)、監視器影像之原審勘驗筆錄(參原審法院交訴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等存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

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故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在民族路上慢車道直行,然後快車道有一輛汽車要從汽車道進入慢車道,伊左前方的機車(即被告之機車)可能是要閃避該輛汽車,所以突然偏右邊,伊才會撞上他,接著後方又有一台重機車撞上來,撞到伊的後車牌上,所以伊就摔倒了等語(參警卷第7 頁、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交訴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即雖證稱被告係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汽車,方有向右偏移之情形;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直行經過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在後隨即直行而過,且由畫面中觀之,被告機車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告訴人所證稱其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此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距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已甚為相近,倘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係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則被告應較告訴人之機車更靠近分隔島而為行駛,此時若前方快車道上有汽車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以被告係甚為靠近分隔島之狀態,衡情其僅為右偏亦難以超越該汽車之寬度,甚至須自左側分隔島處橫跨至右側路邊處方可能不受該汽車車身之阻擋,況該路段車輛繁多,此由監視器畫面影像中可見該路段持續有機車行駛而過即明,則一般騎乘機車者應可知悉若貿然右偏極可能碰撞在旁之其他機車,反使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危險,故被告辯稱該汽車佔據慢車道,其未能超越該汽車,沒有右偏之必要及行為,其僅係在該汽車後方減速慢行等語(參原審法院交訴卷第85頁),並無悖於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及常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有因前方汽車變換車道而貿然右偏一節,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鄭婷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在伊前方的機車是為了閃避第一台機車,所以倒地,而第一台機車是右偏,所以第二台機車撞上,伊也閃避不及撞上等語(參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

惟經進一步詢問其有關第一台機車之行駛速度、右偏的幅度及係在何處右偏等問題,其均答稱不清楚、不知道及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再經原審向其確認是否有看到發生碰撞之前之情形時,其即答稱:「我沒有注意到」一語(參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34 頁),顯見證人鄭婷文就關於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駛狀況為何並未親眼見聞。

再觀證人鄭婷文前於107 年12月18日警詢中係先證稱:伊不太知道第一台車是如何行駛的等語(參警卷第13頁),復於108 年3月19日偵查中始證稱:告訴人賴慧玲係為了閃避前方突然右轉的被告機車才倒地等語(參偵卷第20頁),惟衡以證人鄭婷文於107 年12月18日警詢時,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相隔1 日,對於事故發生之情形應較108 年3 月19日偵查時之記憶更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時所稱其並不知道被告機車行駛狀況等語,亦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並未注意到碰撞前之情形此節相符,是本院認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可採信;

至其嗣後在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車輛有突然右轉之情形云云,惟斯時距事故發生時已有數月之久,其是否係經聽聞他人說法方為如此陳述,容屬可能之情,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有因前方汽車變換車道而貿然右偏此節,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自難據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貿然右偏行駛之過失情節。

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而逕自向右前方偏移,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參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151 頁),惟就其所指稱被告有向右偏移行駛之行為此節既已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自亦無從據此論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此外,復查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另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是根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事故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再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1 、賴慧玲: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2 、鄭婷文: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 、黃耀廷: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參原審法院交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此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結論相同,併予敘明。

㈢依上說明,本案事故被告固有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情事,惟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規範之「肇事」範圍,故其縱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黃耀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前為閃避前方汽車而貿然往右偏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一情,業據證人鄭婷文及賴慧玲證述在卷,縱令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仍無礙被告存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過失肇事後竟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被告所為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案發當時被告之位置相對於告訴人賴慧玲而言,係騎乘在告訴人之右前方,此為檢察官上訴書所自承,則二車係一前一後之關係,並無所謂「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尚有誤會,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