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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啓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啓屏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22時3 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下稱丹榮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 分許,駛至丹榮路與同鄉萬榮街(下稱萬榮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萬榮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時王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智忠,沿丹榮路往潮州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甲車左轉,乃向右閃避而撞上右前方路邊檳榔攤之水泥矮護牆(下稱檳榔攤),王暐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輕微頭皮血腫之傷害。
徐啓屏左轉後聽聞其車後之撞擊聲而停留片刻,可預見其肇事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到場,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暐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啓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以及告訴人王暐嘉駕駛乙車於該時、地因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沿丹榮路行駛,綠燈左轉萬榮街時並未看到有任何車輛,我就直接往萬榮街開走了,我也不知告訴人有撞到檳榔攤,並非我導致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丹榮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本案路口,而告訴人亦駕駛乙車沿丹榮路往潮州方向直行,於斯時行至本案路口,因向右閃避,而撞及路旁檳榔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輕微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7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說明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談話紀錄表中供承:我駕駛甲車由丹榮路左轉往萬榮街方向行駛,我在本案路口之路中待左轉,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我看對向車道無來車,就開始左轉往萬榮街方向行駛,之後就一路直行,當時左轉彎剛起步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同年5 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與乙車發生事故,地點在丹榮路、萬榮街,107 年1 月19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屬實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
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為閃避我對向車道突然左轉之車輛,始會撞擊檳榔攤,我在本案事故中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是直行,對向突然有1 台車違規左轉,我有煞車,就自撞,之後我就沒看見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要從屏東市回潮州,直行行駛於丹榮路上外側車道,對向車道1 輛往屏東市區方向之TOYOTA車,於本案路口突然左轉過來,駛入本案路口我同向之內側車道上,他轉彎前無暫停讓直行車先通過,我即閃避始會撞及檳榔攤,發生車禍之前後時點對向車道均為直行車,無其他左轉進入萬榮街車輛,僅1 輛車左轉進入萬榮街,即係造成我車禍之肇事車輛,我有受一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
及證人張智忠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坐在乙車之副駕駛座上,於本案路口發生事故時,我有看見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當時因太緊急,故肇事車之車牌號碼數字或許有讀錯,但是肇事車之車牌號碼與我所讀出之車牌號碼有3 碼是相符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
證人張智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搭乘乙車,我們從屏東要回潮州行駛於丹榮路上,我們在外車道直行,突然有1 輛車自對向過來,欲左轉,我看見他時,對方已轉彎駛入本案路口我們同向之內側車道上,我們為閃避就往檳榔攤撞過去,就我記憶中本案路口僅看見1 輛車左轉進入萬榮街,該車即係導致本案事故之車,無其他車輛,撞到後我立即轉頭去看,有一瞥掃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我向警方說車牌號碼0000係僅就我看見之數字說出,可能不盡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所述互核相符,且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基上,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直行行駛於丹榮路外側車道,至本案路口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驟然左轉駛入本案路口,致告訴人向右閃避,乃撞及路旁之檳榔攤。
而就肇事車輛,證人張智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事故當時有見到肇事車牌號碼,然係於驚鴻一瞥下讀出車牌號碼,容有未盡正確之情形。
⒊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拍攝其自小客車外觀及款式,為TOYOTA廠牌,銀色VIOS款式之車輛,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與監視器所攝得(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案事故前有1 車輛由丹榮路往北、萬榮街方向行駛,由丹榮路左轉萬榮街後直行行駛之車輛外觀、顏色、款式均大致雷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即為甲車(見警卷第3 頁反面)。
另經原審函詢警方如何查獲並認定甲車為肇事車輛,據函覆略以:⑴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查看,可得知其由丹榮路往大學路方向直行行駛,惟行經至本案路口時,發現甲車由丹榮路左轉往萬榮街方向行駛,致使告訴人緊急閃避,撞上其右前方檳榔攤。
⑵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置之監視器,可得知肇事前甲車由丹榮路通過大學路往萬榮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看來,於肇事當時,甲車亦是由外側車道左轉往萬榮街方向行駛。
另調閱專攝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始得知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6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7頁)。
再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攝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OO 號。
基此,員警係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設於丹榮路、大學路之監視器於本案事故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得知甲車於事故前不久有行駛於丹榮路上,行經丹榮路、大學路交岔路口,往北方向行駛,其後,甲車確有駛入萬榮街,而查知甲車為肇事車輛,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於乙車對向左轉之車輛即為甲車無訛。
至設於丹榮路、大學路專攝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其上畫面雖顯示「和平東路與丹榮路口」,惟依屏東縣萬丹鄉街路名清冊(81年起開會新路名)所載(見原審卷第109 頁):「和平東路、大學路部分:以萬丹一段路為界(91年第五期整編原和平東路【東至竹林村仁德橋,西至丹榮路口】更名為大學路;
原和平東路內縮,東起丹榮路口,西至萬丹路一段)。」
,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和平東路,即為現之大學路,自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⒋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2時3分6秒)路口有1輛汽車自畫面左側進入路口。
(畫面時間:22時3分7秒)左方車輛進入路口。
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
直行車輛車頭轉向右斜前方。
(畫面時間:22時3 分9 秒)直行車輛撞上路口建築物,並發出聲響。
(畫面時間:22時3 分17秒至22時3 分22秒)男:3823。
男:怎樣啦?男:跑掉了,OOOO。」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
可知確實有一輛車自乙車之左側進入本案路口,隨即有煞車聲,直行之乙車車頭即轉向右斜前方並撞及路口建築物,發出聲響,乙車上之人唸出車牌號碼0000。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事故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智忠所證之情得為勾稽。
至乙車上之人所唸車牌號碼「OOOO」,與甲車車牌號碼「OOOO」號固未盡相符,然審諸事故發生時,係於22時許之夜間時分,視線本不若白晝清晰可見,乙車撞及檳榔攤,事屬緊急突發狀況,乙車上之人必甚為緊張驚慌,故證人張智忠於驚鴻一瞥下所見之車牌號碼容有錯看或錯讀之可能,尚難以證人張智忠陳述之車牌號碼與甲車之車牌號碼不同,即逕認被告並非本案肇事者。
況證人張智忠所述之車牌號碼與甲車之車牌號碼雖不符,然4 位數中亦有3 位相符,且第4 位數字「3」完全相同,至第1 位及第2 位數字相反,亦為一般人可能發生錯讀之情形,而第3 位數字「2 」與「0 」雖不同,然於夜間視線較不清晰情況下,「2 」與「0 」所呈現之字型曲線確有雷同處,故證人張智忠所述之車牌號碼與甲車之車牌號碼雖不盡相符,但亦相去不遠,而得以與甲車之車牌號碼互為對照勾稽。
⒌關於被告先後辯解之判斷:⑴被告固於原審時以其當時未左轉,亦不知告訴人有撞及檳榔攤,我駕車時均未聽見何撞擊聲,我係翌日員警至我住處告知我出車禍,始知悉告訴人有撞及檳榔攤,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確實有從那條路經過,因為當時我是綠燈左轉,我左轉確實沒有看到前方的車輛,我就直接往萬榮街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是綠燈左轉,我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所以我就左轉進入萬榮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又稽之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談話紀錄表中供承:我駕駛甲車由丹榮路左轉往萬榮街方向行駛,我在本案路口之路中待左轉,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我看對向車道無來車,就開始左轉往萬榮街方向行駛,之後我就一路直行,我當時左轉彎剛起步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同年5 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與乙車發生事故,地點在丹榮路、萬榮街,我於107 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屬實,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本人駕駛之經過,我是一路直行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同次警詢中經警問以:「【請問你當時在左轉彎(丹榮路往萬榮街)的時候,有無發現你對向車道尚有來車在通行?】答:我未發現我對向車道有來車。」
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我無左轉,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應非我之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直行,無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是直行,無自丹榮路左轉萬榮街;
(提示警卷第34頁照片)我不清楚有無左轉進入萬榮街;
員警問我情形時已很晚,員警問我有無左轉,我說我行駛中會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被告就當時是否左轉乙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之翌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供承其事故前確實係左轉,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於嗣後警詢中亦供述前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均屬實,經警詢問當時左轉有無看見來車時,即供稱未看見來車等語,本院審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係於事故後翌日即製作,被告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可信,況其嗣後警詢時亦供承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屬實,於員警詢問其左轉情形時,亦直接答覆左轉當時之來車狀況,而未予否認其有左轉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供稱:我不清楚有無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已見其心虛而諉為不知之情,故其嗣後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未左轉等情,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以起訴書所載事故時間係22時3 分許,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係21時59分,其間相差4 分,於此期間,乙車前方業已經多輛車輛駛過,難認甲車係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撞及檳榔攤之肇事車輛等語置辯。
惟本案事故後,因被告未停留於現場,僅告訴人在場,員警僅能依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事故狀況,故員警係依告訴人陳述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事故發生時間,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
而起訴書所載事故時間22時3 分許係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所示發生事故之時間而認定,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而行車紀錄器上或告訴人陳述時間所依據之手錶、行動電話上顯示之時間本係由告訴人或售貨廠商、店家自行設定,其等於設定時或有時間上些微誤差,亦非不得想見,然上開時間誤差僅為4 分,尚非至鉅,而得為常人所接受,自不得以時間之差,遽以認定被告非行經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及檳榔攤之肇事車輛。
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智忠均一致證述本案事故前於本案路口僅有1 車輛左轉,該車即為肇事車輛;
且員警依調閱之監視器查悉肇事時於本案路口僅有1 台車輛左轉,其餘皆為直行車,有前引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自無被告所辯有多輛車經過乙車車前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案發當時並未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而撞及路旁檳榔攤肇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貿然左轉駛入本案路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甲車係有開啟車燈,佐以證人張智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事故前我有看見甲車已轉彎駛入本案路口我們同向之內側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被告駕駛甲車時有開啟車燈及證人張智忠於事故前即已看見甲車,嗣後始發生事故,綜觀上開客觀情形,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至少在碰撞發生前即明顯看見其前方有車燈照射並據之判斷有車輛轉彎駛入本案路口,並據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6日高監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公訴人未予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事,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又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具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勢,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智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1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屏東分局107 年7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
又經警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到場,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比對,得悉肇事車輛為甲車,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撞及檳榔攤時,音量甚大,縱車窗關閉亦得聽見,我車損嚴重,甲車左轉進入街道後,見我撞到,他有頓一下,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
及證人張智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為閃避就往檳榔攤撞過去,甲車轉彎後,有在我們右後方停一下,又慢慢駛離,我們下車時他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
佐以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乙車係車頭直接撞擊水泥矮護牆及鐵片圍牆,乙車之車頭鈑金及保險桿均凹陷扭曲,鐵片圍牆下方亦遭撞而內凹,足見乙車車頭撞擊時力道甚猛,則撞擊產生之音量自非微小,而有相當之音量,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撞及檳榔攤時之碰撞聲甚大,縱車窗緊閉亦得聽聞等情,足以採信。
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智忠均證述甲車於乙車撞及檳榔攤後,有停頓一下始駛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左轉後有停頓一下,因為在想事情,但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雖否認因聽聞撞擊聲而停頓,但其辯稱因在想事情遂突然停頓一下等情,與常理有違,應係係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亦有聽聞撞擊聲,得悉其車後有事故發生,始會先停頓甲車,觀察乙車撞擊狀況,其後因畏責而駕車逃逸。
⒊綜上,被告駕駛甲車左轉駛入本案路口,聽聞其後乙車碰撞檳榔攤之巨大撞擊聲響,因已得知告訴人之撞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再衡諸汽車巨大撞擊聲響多伴隨駕駛或乘客通常會因而受有擦、挫傷之常情,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也知悉告訴人之撞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僅稍作停頓,仍執意駕車向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從而,本案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致人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部鈍傷及左側輕微頭皮血腫)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至告訴人之車損情形,並非本罪保護法益所涵蓋,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仍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更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
犯後復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有不該;
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重,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
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家人扶養,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之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暐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蒞庭檢察官亦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本院亦認同檢察官之看法,故認為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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