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訴,3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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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耀德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日)上午6 時25分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曾耀德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漁港路與力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邱蔡含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由東往西直行,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測得曾耀德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蔡含笑之子邱俊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官、被告曾耀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185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見警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於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25分許,沿漁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本案路口,適被害人邱蔡含笑騎乘前開機車,沿力行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地,違規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顱骨破裂顱內瀰漫性出血、氣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3 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 年度相字第488 號卷〈下稱相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9頁至第5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63頁)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9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 張(見警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相驗照片20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7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乙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同認,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一致,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7 年7 月17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8 年6 月29日覆議意見書、成大基金會108 年12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53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45 頁至第417 頁),此部分亦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刑法185 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各類型加重結果犯間之衡平性,故將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態樣明文處罰,並未變更加重危險犯之內涵。

準此,酒駕致人於死之規定既為加重結果犯,自須行為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因其行為特有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換言之,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而與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產生之特有危險無關者,自不能僅單以行為及結果均存在,即遽論其構成本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㈣就本案案發經過: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貨車正要經過本案路口時,我沒看到機車就被撞到了,被撞之後就立即煞車(見警卷第9 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開車時意識清楚,我駕車至案發路口前,力行路東方的視角被電線桿還有電箱擋住,而當時我因為看到燈號是紅燈,所以我踩煞車,但當我尚未完全停下來前燈號就轉綠燈,我就踩油門前進,然後就發生事故。

當我要繼續向前行駛前,有一個阿伯先騎車闖紅燈經過,然後我才前進,但我左側力行路的來車,必須是我車子往前開超過我左側的電箱及電線桿後,我才能看到,在超過電箱及電線桿前我是看不到左側來車的,在我開車到路口前,我都是看前方,所以我都沒有注意力行路由東向西方向是否有車輛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203 頁)。

⒉經原審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⑴影片時間00:00:01-00:02:07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馬路上,大致上均沿道路標線直線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或搖晃之情形。

⑵影片時間00:02:08被告自石化三路左轉至漁港路,沿漁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可見遠方漁港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即本案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漁港路行向尚顯示紅燈。

⑶影片時間00:02:22本案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漁港路行向已轉成綠燈。

⑷影片時間00:02:28-00:02:29本案路口有一男子沿力行路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路口通過。

漁港路南往北方向之路旁則有草木生長高過普通自小客車車頂。

⑸影片時間00:02:30-00:02:31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前,自其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範圍,尚未能見到左前方有被害人自力行路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⑹影片時間00:02:32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漁港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前。

⑺影片時間00:02:33-00:02:34發出碰撞及喇叭聲響,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旋即煞車同時因碰撞而車體搖晃。

⑻影片時間00:02:35從行車紀錄器攝錄之角度及範圍觀之,僅得見車頭前方飛散出往前翻滾之安全帽及零件,未能見到機車車體及被害人。

⑼影片時間00:02:40-00:03:02被告拉起手煞車之聲音,並隨即開門下車⑽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16、121至125頁)。

⒊原審另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向北)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監視器顯示時間06:20:43本案路口有一男子沿力行路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路口通過。

⑵監視器顯示時間06:20:47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停止線前,交岔路口稍有坡度,漁港路自力行路以北路段較力行路以南路段暨力行路略低。

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害人沿力行路東往西方向駛來。

⑶監視器顯示時間06:20:48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至漁港路中間分向限制線,被告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

⑷監視器顯示時間06:20:49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車頭相接近;

被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害人機車倒地,同時間被害人人身飛起,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尚往前移動約0.3 公尺,下方壓住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則往前摔落翻滾安全帽脫離。

⑸監視器顯示時間06:20:50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被害人趴臥在地靜止不動。

⑹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18 、125 至131 頁)。

㈤綜析上開被告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前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違常之駕駛行為,且被告駕車行近案發路口時,其左側視線因受樹木、變電箱及電線桿等物阻擋,難以看到被害人機車由左而來之動態,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直至車禍發生前,亦均未見被害人機車出現其中。

再者,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前述勘驗結果觀之(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361 至365 頁),被害人係於該監視器時間06 :20:48 時違規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被告之貨車亦約同時到達本案路口之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因兩車斯時之距離已不過數公尺之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漁港路由南往北行向僅一車道,車道寬3.4 公尺),是被害人之機車於監視器時間06:20:48闖紅燈進入路口後,於06:20:49即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亦即自被害人闖紅燈至車禍發生,先後不過短短約1 秒之時間,且以監視器時間06:20:48雙方車輛之位置,正常駕駛人於依被告駕車行向朝前直駛時,視線若非恰巧或刻意朝左觀看,實難於被害人闖紅燈之第一時間旋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並得於1 秒之時間內即時採取煞避措施及防杜事故之發生。

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若不考慮被告違法酒駕之因素,肇事責任為: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行車號誌指示闖紅燈。

車速約為24.48 公里/ 小時,車速不高,可以迴避撞擊,卻未迴避撞擊,為100%責任。

被告正常行駛,左側視線受阻,同時必須注意路形變化,並兼顧對向行駛接近之大貨車,無法注意左側闖紅燈機車,反應不及,沒有事故責任,為0%責任」,有前引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 頁至第417 頁);

成大基金會負責本案鑑定之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稱:被告於案發前之平均車速為時速46.1公里,因為接近本案路口時有點上坡,所以車速會有點下降。

一般人看到危急狀況到踩煞車之反應時間是0.75秒,以車速45公里而言,煞車停止之距離需要10.4公尺,大概需要1.67秒,而本件被害人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圖48-1) 到與被告發生碰撞(圖49-3)是1.1 秒,未喝酒之正常駕駛人於本案情形,亦幾乎無法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9 、144 至145 頁),足見一般未酒後駕車之正常駕駛人,對於被害人突發之闖紅燈行為,亦缺乏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是否遵守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

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僅略稱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致發現被害人闖紅燈時,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20 頁),然被告究如何未採取安全措施,及一般未酒後駕車之正常駕駛人於與本案相同之時空環境下,是否即得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肇事,並未見上開2 份鑑定意見書詳加剖析或敘明,其鑑定意見尚難認屬完整正確,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成大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固另記載:「增加考慮被告違法酒駕之因素,屬於不應該行駛上路而行駛上路,被告有20% 之責任」、「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

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中並陳述:正常人開車會注意對面來車,也會兼顧左右來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0.064 毫克,酒精濃度達到該程度時,會反應遲鈍,原則上就只會看前面,而不會向左看,且撞擊前之瞬間,是否能夠立刻反應而減少傷害,也跟反應遲鈍有關。

如果被告沒有酒駕,眼球有可能轉動往左注意行車之情況,可以有較早反應,可減少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5 頁);

告訴代理人亦指稱:正常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且被害人闖越紅燈前,尚有一阿伯闖紅燈穿越路口,一般人見此情形,應會減速行駛,且一般人之正常視野為扇形,和行車紀錄器之視野不同,本件被告因酒精因素影響,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其僅有向前看,未向左觀看被害人之來車及採取迴避措施,被告應有過失等語。

經查:⒈依據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援引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411 頁),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05% -0.08%時(本件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屬此區間),駕駛人會因酒精影響出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之情形,是被告於案發時受其血液中濃度影響,確較正常駕駛人反應遲鈍,且鑑定人陳稱,其眼睛目光只會朝前看,而未能如正常駕駛人般視線左右靈活轉動之情事,固屬有據。

但本件尚應探究者,乃一般未飲酒之謹慎駕駛人處於本案相同之客觀環境下,「於通常情形」,是否均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非僅「有機會」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蓋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對於難以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不應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課予其高於通常人之注意義務。

⒉依鑑定人黃國平所稱:若被告未酒駕,可以降低傷害之程度等語,似謂被告若未違規酒後駕車,或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但如前所述,一般駕駛人沿被告行向行近案發路口時,左側視線因受樹木、變電箱及電線桿等物阻擋,均難清楚觀看被害人自左而來之動態。

再衡以本案路口為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己方行向為綠燈之情形下,縱令駕駛人已事先看見被害人機車自左方沿力行路駛來,依一般理性駕駛人之經驗,亦係預期該機車會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前有騎士違規闖越紅燈,即要求漁港路之駕駛人事先預知被害人亦會違規闖越紅燈。

又依成大基金會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所引駕駛人視角圖(見本院卷第279 、285 頁),暨鑑定人黃國平所言(本院卷第138 、142 頁),一般駕駛人有左右各15度之明視視角,明視角度30度外,另有眼睛可注視的範圍,可以視線餘光察覺人車物品之存在或動態。

是於駕駛人中央30度之視角範圍內,可以清楚視物,超過此範圍之視線即較不敏銳,雖仍能於視野界限內察覺或感知人車或危險狀況之靠近,但視物較為模糊,未若明視視角範圍內之視線清晰。

參之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一個可以正常判斷現況之駕駛人,在同一時空環境下,不容易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

沒有酒駕情形之駕駛人,如果刻意朝左注意的話,會有一些機會可以注意到左側被害人闖紅燈。

(問:綠燈通過路口,是否需注意兩側有無車輛闖紅燈,並注意後才能通行?)要看條件,如果路寬的話,有充分機會看左側闖紅燈的車輛,即使對方闖紅燈,會有機會警覺,而作迴避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足見依鑑定人之意見,應非肯認未飲酒駕車之正常駕駛人於本案相同駕駛環境,均可即時發現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而係「有機會」發現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儘早採取應對措施,以降低傷害之程度。

稽以駕駛人沿漁港路南向行駛,越駛近本案路口,左側漁港路之人事景物即越脫離駕駛人之明視角度,且漁港路北往南通過力行路口後係偏向西側(右側)行駛(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317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故靠近本案路口時,車頭會較偏右行駛,而本案被害人約係於被告已到達本案路口停止線時違規闖越紅燈,被害人之機車違規行為顯已落在被告或一般駕駛人正常向前直駛之明視視角外,一般駕駛人雖能以視角餘光感知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進而視線向左移動辨識來車情況,再據以因應決策踩踏煞車,但尚難期待一般駕駛人在被害人闖紅燈之瞬間,即可毫秒未差敏銳查知此一異常之違規危險行為,更不應以事後反覆審視路口監視器(該監視器乃朝北拍攝,恰與被告行向相反,拍攝視角更與被告行向之前方視野不同)影像所得,遽認被告應有相同之即時危險認識。

尤以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時,兩車之距離僅相距數公尺之遙,被害人闖紅燈到兩車相撞更僅約1.1 秒,兼之一般人看到危險到踩煞車之平均時間即須0.75秒,俱如前述,且依被告行至本案路口之情狀,對向車道尚有大貨車駛來,實難合理期待一般未飲酒之正常駕駛人於同一時空環境,應於該1.1 秒之時間內警覺被害人突發之闖紅燈行為及採取迴避措施,而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㈨綜上所述,被告雖飲酒後駕車上路,但行駛期間並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事發突然且兩車相距甚近,縱令一般未飲酒之正常駕駛人,亦難以防範或避免車禍及死亡結果之發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1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有間,無從率以該等罪名論處。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13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警員賈立丞於本件案發後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留在現場,警員賈立丞依照規定對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即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才知悉被告有涉犯酒駕情形,施測前無法確切判斷是否酒後駕車,故無事先警覺被告有酒駕情形;

至於被告是否於警方施測前,即先向警方坦承酒駕,因距離案發時較久,該警員已記憶模糊,無法確認等情,有林園分局109 年6 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9841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賈立丞109 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足見警員賈立丞在對被告施以本件酒測前,尚無法確切得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對於被告是否曾於酒測前先向警方坦認酒駕乙節並無印象;

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我報警的,我當初報警時說在案發路口發生車禍,我沒有提到我有喝酒的事情,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才提到我有喝酒的事,當時酒測已經做完了(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既係於員警酒測完畢後,始向員警坦認酒駕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三、原審認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目前有一個1 歲10月的女兒,小女兒6 月要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經核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於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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