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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第20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峻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峻丞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之建國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大智陸橋爬坡時,因當時係雨天,劉峻丞在汽車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任何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注意左側,未適時發現有于星三騎乘醫療代步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于星三亦因疏未靠右行駛,致遭劉峻丞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分向線外緣追撞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後,于星三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到院前死亡。
劉峻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開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峻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偵字第17787 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119 、123 頁、本院卷第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開祥於警訊及偵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
相字卷第53、5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1、34至42、44、45頁;
相字卷第51、57、63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肇事路段劃分內外2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有卷存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6-38 頁),于星三騎乘醫療代步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恰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向線外緣,快車道寬為3、4 公尺,慢車道寬2 、1 公尺,有照片及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27、37頁),由醫療代步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觀之,于星三未靠右邊行駛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警卷第44頁),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于星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電動代步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
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 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在案。
本件于星三騎乘者係醫療代步車,此經證人于開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自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業如前述,乃竟未靠右邊行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足認被告係在其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于星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應減輕對被告之非難,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貨車上路時,對用人之安全所帶來之危險較一般汽機車更高,乃未更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目前從之職業,每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同意於109 年8 月30日支付被害人家屬于開國、于嘉薇各新台幣(下同)58萬元;
支付告訴人于開祥59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為使被害人等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同時依刑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斟酌決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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