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訴,4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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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藍滿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4 、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藍滿嬌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藍滿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所造成之結果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無資力負擔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情狀,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失衡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王香、許羽彤、許原箖、歐怡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王香等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應匯款36萬元至王香等人指定帳戶,其餘款項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已於109 年8 月3 日匯款36萬元至歐怡珍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藍滿嬌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4 號、第1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藍滿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藍滿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管制號誌就其行向顯示為綠燈時,欲左轉往民治路方向,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許振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楊藍滿嬌駕駛之自用客小貨車左前車頭處遂與許振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振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左眼眶骨骨折、重大外傷等傷害,其當日先經送往潮州安泰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3 日)4 時43分許,因腹內出血、血胸而出血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楊藍滿嬌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暨許振宗之配偶歐怡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藍滿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8、57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許振宗所騎駛之電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外(見108 相716 卷第49、31至39、157 至159 頁;
他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108 年9 月3 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汽車車籍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108 年10月31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相716 卷第17、25、27至29、75至139 、141 至147 頁;
警卷第2 頁);
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怡珍(即被害人之配偶)、證人許竣傑(被害人之弟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 相716 卷第41至47、153 至155 、159 至161 頁;
他卷第21至2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9 月3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見108 相716 卷第23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拍攝相驗照片,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 年9 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015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許振宗之相驗照片8 張等在卷足憑(見108 相716 卷第149 、151 、165至175 、177 至181 、183 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108 相716 卷第7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108 相716 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復按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是本案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藍滿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許振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相699 卷第13至14頁),亦可資參照。
㈤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108 相716 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之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因被告無資力負擔,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41頁)等犯罪後情狀;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喪偶、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以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為1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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