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晟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晟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彥瑋之父親黃為安、母親張瑜珊、胞姊黃詩涵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宗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得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得蘆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蛋糕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8時54分許,駕駛安得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黃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超速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彥瑋受有嚴重臉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側前臂及大腿骨折變形、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0時46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楊宗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瑋之父親黃為安、母親張瑜珊、胞姊黃詩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晟(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1-25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7-48 頁)、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108 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及相驗卷存放袋內)及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36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24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51、5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1-110 頁、第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楊宗晟: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為,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行駛2 組車道線20公尺(1 組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耗時13/10 秒(1 錄10個影格),概估車速為55.4公里/ 小時乙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供佐(見偵卷第36-37 頁)。
本件被害人明知上揭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超速行駛而同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害人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之次因。
惟縱屬如此,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即得據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聲請傳訊其任職公司之主管喬繼華,以證明肇事之貨車裝有聲音提醒裝置,以證明被害人當時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提高原第1項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倒車不慎,因過失致人於死,業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始無法和解(見原審卷第73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父母親需其扶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而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一再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之損害,於原審中已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至和解未成,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要求800 萬元,另加強制險200 萬元,被告表明除汽車強制險之200 萬元及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支付之300 萬元,共500 萬元之外,伊願再給付100 萬元語,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並未迴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及應予賠償之民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之認罪及亟欲和解賠償之態度及已提出願予賠償之額度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前開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彥瑋之父親黃為安、母親張瑜珊、胞姊黃詩涵100 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
又爾後本件民事確定裁判所確定之賠償金額若高於上開諭知之額度,就其超逾之部分,自仍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被告如於緩刑期內未依旨履行上揭條件,足認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楊宗晟應給付被害人黃彥瑋之父親黃為安、母親張瑜珊、胞姊黃詩涵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先給付參拾萬元,並自給付之次月起於每月5 日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