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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青海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青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 7月13日下午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二路與二聖一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照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至待轉區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適有郭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電動機車,沿和平二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郭正德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張青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郭正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青海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二聖一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逕行左轉,使告訴人無法反應、閃避,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7 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後罪係屬獨立之處罰規定,起訴書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 時24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潮眾多之道路旁,告訴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漁船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小女兒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未和解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6 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5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和解,量刑過輕或減刑不當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除在罰當其罪的應報外,尚有對民眾產生威嚇效果的一般預防,與防止被告再犯的特別預防目的。
此等目的之達成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在刑度的量處與宣告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考量,均屬重要的基準與因素。
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前置犯行為過失傷害之輕罪,被害人所受之傷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前已述明,又緩刑之宣告仍可附相當之負擔,對被告仍有實質的處罰,就上開刑罰的目的及最後手段性而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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