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訴,5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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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泰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江泰霖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2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復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宋麗娟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宋麗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江泰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宋麗娟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江泰霖明知肇事足致宋麗娟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置甲車自行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依據留置現場甲車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泰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麗娟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之權鑫數位資融物品租賃契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11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817800 號函檢附員警陳彥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50頁、第51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③是本院考量被告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後述),然此係因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適用本案有顯然過苛所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調整,並非一般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是認仍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本案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因所受有期徒刑之刑罰,並無立法者所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之主觀惡性較重之處罰基礎原因存在,是認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且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 年6 月26日以於109 年2 月26日前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告訴人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108 年8 月18日撤回告訴書、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雖被告僅履行第一期賠償金5,000 元,此有匯款單、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53頁、第63頁】,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當場交付6 萬6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有其等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協議,被告當場交付6 萬6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有109 年8 月10日之協議書在卷可考,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將債務清理完畢,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鐵工,月收入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原審審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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