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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建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子安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慶街交岔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減速慢行,而逕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酒後沿武慶二路西側走來之行人韓豫鄭,於尚未抵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由西往東欲穿越武漢二路車道,旋於通過南向車道、北向快車道,並進入北向慢車道時,為陳子安所駕機車強力撞及,韓豫鄭經撞擊力道拋飛約20餘公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負傷摔落在武慶二路過漢慶街口之北向快車道上。
約10秒後,邱仲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武慶二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韓豫鄭因事故而躺臥在其行進車道前方,所駕車輛遂直接輾壓韓豫鄭之身軀,韓豫鄭身體經拖行數公尺後始自車底脫離,並以與道路平行之姿態,仍躺臥在武慶二路北向快車道上(邱仲昱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在案,詳後述)。
再10秒後,呂建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同一道路同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情形,及其接近現場時既已見有路人手持行動電話照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前開疏失而未注意韓豫鄭躺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直接自韓豫鄭身軀輾壓通過。
詎呂建均肇事後,明知韓豫鄭身軀遭其機車輾壓,並已認識韓豫鄭因此受有一定傷勢,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
韓豫鄭於同日0 時31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然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及多處臟器破裂,傷重於到院前即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韓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安、呂建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偉薇(即被害人韓豫鄭之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20日、108 年4 月25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室屍體驗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被告陳子安任職之中南海保全公司3 月至4 月份當班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韓豫鄭死亡相驗案相片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8日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6 月28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鑑定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109 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 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1至48頁、第61至66頁,相驗卷第41頁、第75頁、第89至173 頁、第177 至188 頁、第225 頁、第359 至365 頁、第369 至392 頁,原審卷一第111 至115 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23 頁、第135 至147 頁、第155 至156 頁),足認被告陳子安、呂建均等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害人韓豫鄭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於108 年4月25日14時30分進行解剖,並經鑑定認為:「⒈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綜合研判,死者為行人(血液酒精濃度20 1mg/dl ),遭機車(第一輛)撞擊身體右側,頭下腳上著地,又遭小客車(第二輛)從左側輾過,之後又遭機車(第三輛)從身體中央偏左側輾壓,造成腦幹橫斷、第6 頸椎及第3 胸椎橫斷,脊髓裸露、多處臟器破裂(主動脈根部、右心房、下腔靜脈、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左右腎),多處骨折(顱底左右顳骨、右頂骨與蝶形骨橫向鉸鍊形骨折、胸骨及前胸壁粉粹性骨折、所有肋骨、右側鎖骨與左手腕)死亡。
⒉其中可能為第三車(與第二車共同)造成之傷勢,頭頸部部分有第6 頸椎橫斷、脊髓腔裸露,軀幹外傷部分有胸骨及前胸粉粹性骨折、左胸壁嚴重塌陷,明顯肌肉出血、第3 胸椎橫斷、脊髓裸露、所有肋骨骨折、主動脈根部、右心房及下腔靜脈破裂,心包填塞(含血300 毫升)、左右肺破裂塌陷(氣胸)、肝臟右葉嚴重破裂、左右腎破裂等傷勢」、「死亡原因並研判為:⒈顱腦損傷、多處骨折及多處臟器破裂。
⒉行人/機車/自小客車/機車車禍事故」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7日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相驗卷第369 頁至第384 頁)。
依前開判定之死亡原因,係因接續三輛汽、機車之撞擊、輾壓,造成顱腦損傷、多處骨折及多處臟器破裂,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呂建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注意義務規範為一般用路人可知悉之事,被告陳子安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實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被告呂建均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更當知之甚詳,並均具注意能力。
而案發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陳子安駕車至前述地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陳子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嗣因本件連續遭後車追撞之事故而死亡,故被告陳子安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就被告呂建均肇事逃逸之部分:被告呂建均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有見到前方有人拿手機在警示,我推測該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等到接近該事故地點,我才發現我左前方有一團黑色物體,我感覺壓到一個條狀物,我當下想說事故地點不要再去觀看,就直行返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85頁),是被告呂建均已知悉行經地段有車禍事故,而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再者,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本能透過五感明顯、直接地查悉遭輾壓之客體屬性,而人體之身長、軀體厚度及肌肉質地,均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被告呂建均所駕機車自輾壓被害人軀體起至車體重回地面後一小段距離間,被告呂建均都將雙腳大幅度外張,用以平衡己身身軀及車體,以防翻車摔落,而同時間行經該處之機車則均有察覺路面上躺臥一人,而相應閃避等節,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則其他用路人既均能察覺車道上臥有一人,被告車體又於輾壓時明顯隆起,車身險些失去平衡,當無不知所駕機車已輾過人體之理。
是參以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被告呂建均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輾壓模式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呂建均案發時已得悉所駕機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一定傷勢,已有所認識,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安、呂建均等2 人之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呂建均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子安、呂建均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子安、呂建均等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起訴書認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致死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陳子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是核被告陳子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呂建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子安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漏未斟酌被告陳子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第231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呂建均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自首部分被告陳子安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人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3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部分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酒後穿越路口,並未沿斑馬線行走,而係直接穿越車道而行,然本件被告陳子安與被害人之擦撞地點係在武慶二路北向之慢車道,被害人經撞擊後始摔落至武慶二路同向快車道上,再經邱仲昱、呂建均之汽、機車陸續輾過等節,業據被告陳子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害人係行至慢車道時,經被告陳子安所駕機車撞及,再因撞擊力道拋飛摔落至快車道上,與前揭條文所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要件未合,是本案被告陳子安、呂建均等2 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均無此條項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子安、呂建均等2 人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法條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子安、呂建均分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以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陸續撞擊、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渠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其中被告陳子安之過失行為更屬本件事故之開端,若非其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亦不致經撞擊後摔落快車道上,而生後續往來車輛二度撞擊、輾壓之風險,是雖因邱仲昱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其體積、噸位及馬力對人體產生之衝擊較機車為烈,勢必對被害人產生較嚴重之傷勢,然被告陳子安於本件過失案件所具有之發端性之過失情節,亦應納入考量,而非單以車輛之種類及所造成之傷勢為量刑準據。
又被告呂建均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受有相當傷勢,猶逕自騎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且被告呂建均於肇事後,衡情其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呂建均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
並衡酌被告陳子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建均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呂建均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韓偉薇等人調解成立,經被告呂建均已賠償133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堪認被告呂建均已勉力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本案被害人酒後通過路口未沿斑馬線行走,及被告陳子安、呂建均違反本案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素行,被告呂建均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海運承攬業務員,被告陳子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保全及其母親、胞姊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併各自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子安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就被告呂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併就被告呂建均部分,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敘明被告呂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133 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呂建均有自新機會等情,有該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堪認被告呂建均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呂建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子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至今始終感受不到被告呂建均誠摯之歉意,而告訴人與被告呂建均和解部分僅限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並未含括在內,是被告呂建均僅對告訴人賠償「過失致死」部分之賠償金額,其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竟能一併獲得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僅犯「過失致死罪」之同案被告邱仲昱,兩人均能獲得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顯失公平,原審就被告呂建均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未附加緩刑宣告之條件,顯屬輕縱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陳子安前揭犯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被告陳子安之過失行為更屬本件事故之開端,若非其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亦不致經撞擊後摔落快車道上,而生後續往來車輛二度撞擊、輾壓之風險,則原審審酌陳子安前開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應屬妥適,被告陳子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被告呂建均與告訴人之調然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顯然該調解內容已包括被告呂建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呂建均部分於量刑及定執行後,併宣告緩刑4年,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邱仲昱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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