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訴,6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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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欣蘭(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原審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依被害人即證人王○勝(下稱被害人)、證人游○德(均未滿18歲)之證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件,已足認被告係於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失去意識,更因上開傷害而住院進行手術,傷勢非輕,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以預見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傷,卻仍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逸,難認被告犯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

並審酌被告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本次肇事,猶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復否認犯行,僅由車主即被告姊姊黃欣茹之保險公司給付2 萬餘元之理賠金予被害人,被告則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7 月6 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謂:其因家中僅剩被告扶養母親,如進去服刑,其母親如何自處;

另被告母親住台南,被告住鄉下,尚有2 隻狗,也不知如何處理,請給予緩刑,予以改過自新機會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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