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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榮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盛街與華盛街1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與邱玉枝所騎乘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即華盛街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華盛街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北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使邱玉枝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林進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林進榮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邱玉枝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該路段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林進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6 月1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記載:於109 年7 月27日心因性猝死)、死亡通報作業警示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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