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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紹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暨付與卷內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紹鴻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案件民國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及卷內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紹鴻(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為釐清案情及再審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案件民國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31日開庭全程錄音及(第一審)108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57至62頁之車輛位置截圖共6 頁等語;
稽其真意,乃係為供其聲請再審使用,而聲請交付上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證物影本。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之規定,此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依其立法理由第4 點載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處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以為聲請再審等維護其自身權益事由,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案件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及卷內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57至62頁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揆諸前揭說明,係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上開審判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及第一審卷內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等資料。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及卷內證物影本等資料,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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