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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傑立
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淑麗(下稱告訴人)若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嗅覺喪失,應於車禍當下即受有嗅神經受損斷裂之傷害。
然依卷附告訴人民國107年3月30日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有顱內出血、外傷骨折脫臼等狀況,並未提及嗅神經受損斷裂乙事。
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至107年4月22日之住院期間,均無向醫生反應其有嗅覺異常之狀況,直至107年5月8日回診時,才表示有嗅覺異常之狀況。
是依前開證據觀察,堪認告訴人嗅覺喪失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並足以動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傑立(下稱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過失傷害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因聲請人無法調閱告訴人之個人病歷資料,請求鈞院調取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本院判斷: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惟聲請人表明不願到場,由代理人代為表示意見,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5年9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4月22日、107年6月12日、10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8年10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50711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自107年3月30日起之病歷各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而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請求調閱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等資料,據以主張係屬新證據云云。
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其函覆結果略以:「就醫學而言,嗅覺喪失可能為腦部嗅覺系統即嗅絲、嗅球或大腦嗅覺皮質區受損;
查,林女士於107年12月4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同年3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嗅覺功能障礙,復於108年11月2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嗅覺檢查,結果顯示為嗅覺喪失,及109年1月13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該影像上雖可見部分嗅球,惟因兩側額葉及前顳葉軟化(Malacia change of bilateral orbitofrontal and bilateral anterior temporal lobes),此可推測病人腦部嗅覺區應有受損;
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嗅覺喪失與107年3月30日所述車禍事故之關聯性。」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01月0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88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
依上開函文說明,仍無法推翻告訴人嗅覺喪失與其在107年3月30日所受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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