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附民上,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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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兼邱
吉成之承受
訴訟人 邱俊璋
邱齡嬅
邱靖琇
上訴人即邱
吉成之承受
訴訟人 邱建棠
被上訴人 曾耀德


被上訴人 順安通商行即吳家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原告邱吉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有邱俊璋、邱齡嬅、邱靖琇、邱建棠等4 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邱吉成、邱俊嘉除戶戶籍謄本、邱建棠之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表在卷可稽,邱俊璋、邱齡嬅、邱靖琇、邱建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並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以被告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實質無罪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被告曾耀德被訴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審107 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曾耀德之酒後駕車行為與邱蔡含笑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耀德無庸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而實質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維持原審認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

依前說明,被告曾耀德被訴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實質上經諭知無罪,且被告曾耀德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乃侵害社會法益,上訴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表明願意繳納裁判費,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曾耀德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罪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第3 頁、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卷第67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

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刑事判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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