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阿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3時15分許,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
- 三、論罪的理由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5月20日3時15分許,至大帝國舞廳消費,於
- 二、再被告既買A女出場費至當日7時止,則A女豈有可能於當
- 三、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只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尚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金山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之「大帝國舞廳」消費時,由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蘇○宣坐檯陪酒,甲○○於同日4 時30分許,支付A 女之全場鐘點費(即每15分鐘為1 節,每節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該舞廳營業時間於上午7 時結束) ,而將A 女帶出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及友人黃英鎮離去,嗣甲○○載送黃英鎮先行返家後,即駕車搭載A 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汽車旅館」消費,並共同入住該汽車旅館203 室,欲與A 女為性交易,期間因二人對性交易價金不合致,致生口角衝突,甲○○因而心生不滿,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5 時21分迄同日6 時間之某時,在該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將A 女推倒、壓制在床、脫去A 女所穿著之衣物,並以雙手壓制A 女之手、以腳扳開A 女之雙腳,而對A 女施以強暴,致A 女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因A 女不斷反抗、哭泣,甲○○遂停止上開行為而未得逞,並於同日6 時許,先行駕車離去,嗣A 女電聯友人陳偉華並泣訴上情,經陳偉華建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同事蘇○宣、簡○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李明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
玆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內容相符,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亦與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第9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5 年5 月20日3 時15分許,至大帝國舞廳消費,由A 女進入包廂坐檯陪酒,於同日4 時30分許,於支付A 女鐘點費後,駕車搭載A 女及黃英鎮離去,先送黃英鎮返家後,再駕車搭載A 女至風車汽車旅館入住203 房,欲與A 女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A 女當場表示須再支付2 個全場鐘點費即2 萬400 0 元,始同意為性交行為,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遂於同日5 時40分許,自行駕車離去,我在該房間內未性侵A 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3 時15分在該舞廳消費,向該舞廳支付A 女至上午7 時之鐘點費,該鐘點費為每1 節15分鐘,每節300 元,小姐可領得其中200 元,該舞廳所謂買全場,即是從晚上9 時營業開始起買至翌日上午7 時營業結束時止,共計10小時,其費用總共為12,000元,且帶小姐出場之費用與性交易無關,而客人帶小姐出場之原因甚多,有時是與小姐去吃宵夜,有時是因小姐喝醉酒送小姐回家,有時是去看電影等情,「球球」(即A 女在該舞廳之稱呼」)並無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客人與小姐私下洽談之事,與該舞廳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舞廳大班(即介紹小姐給客人)簡○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至142 頁),另證人即當晚與A 女同時坐檯之小姐蘇○宣於原審亦證稱:舞廳之客人買小姐之全場鐘點費,需付給該舞廳12,000元,小姐可賺得其中之8,000 元,至小姐是否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是小姐與客人私下之事,與舞廳無關,舞廳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復有A 女(即球球)當日薪資明細在卷足憑(置於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則由上述證述可知,被告上述向舞廳購買帶A 女出場之時間,係當日上午3 時15分起至上午7 時止,共15節,而A 女僅可從中取得(200 ×15)3,000 元,應可確定。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她(指A 女)還要向我要24,000元,1 個全場是12,000元,她叫我買她兩個全場,我說不要,因為24,000元太多,8,000 元我還可以接受,所以我就走了,她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顯然本件被告帶A 女出場,僅向「大帝國舞廳」買上述出場費外,並未再支付A 女有關性交易之費用,亦可確定。
至證人蘇○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去汽車旅館陪客人睡覺,如果在公司的話,就在公司買單,買單的費用有無包括性交易費用,要看小姐怎麼跟客人談,有時小姐另外收云云(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
然被告在舞廳只有支付前開出場費,並未支付性交易費用,已如前述,故證人蘇○宣前揭證詞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
㈡被告於「風車汽車旅館」203 室內對A 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推倒在床,我想掙扎,被告就壓上來,我無法反抗,我一直吵著要回家,但被告不肯,又脫我衣服,我當時穿著黑色蕾絲上衣,下面是穿紅色裙子,被告把我脫光再自己脫衣服,我極力反抗,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手,再以腳扳開我的腳,…中間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去吐,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傳簡訊給我同事,他又衝上來,把我手機搶走,又把我推倒在床上,…我跟他說我是不做性交易,我可以退他出場費,他就以臺語回我「幹你娘,我今天就是要幹你」,後來我有哭,他就鬆手,衣服穿一穿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10頁、第78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亦為同上遭強制性侵之證述(本院上訴卷第101 至102 頁背面)。
而A 女於被告離去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至11時50分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有該筆錄足憑(見警卷第6 頁),且隨即於當日12時26分,前往驗傷結果:A 女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
則由A 女上述報案、驗傷過程,均相互緊接完成,而A 女於案發後,其所受上臂及大腿內側等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適與A 女上述指稱遭被告以雙手壓制其手臂、以腳扳開其雙腳之犯罪過程均相符合,足認A 女上述指訴遭被告性侵等情,應屬可信。
雖證人蘇○宣於原審理時證稱:依我工作經驗,小姐因飲酒過多跌倒,造成身體瘀青,是常見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惟審酌A 女傷勢係位於四肢內側,且有多處瘀青,顯非單純飲酒過量不慎跌倒所能造成,是證人蘇○宣前揭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當時「風車汽車旅館」櫃檯服務員李明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於被告離開後10分鐘內,即出來至櫃臺,A女跟我說叫警察,感覺很難過,A 女說被人強姦,當時A 女一直哭泣,要打電話給她朋友,要她朋友過來,我當時就幫她叫計程車讓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足見A 女於被告離去後,始自行至該汽車旅館櫃臺,面對非至親好友之櫃臺人員,已無法掩飾難過情緒,自無可能虛構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不名譽情事,而誣陷被告。
再者,證人即A 女友人陳○華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5 時許,我打電話問A 女下班沒(指當日5 時9 分14秒之通聯),她說還在公司,後來隔半小時(指當日5 時59分48秒之通聯),我又打給她,問她下班沒,她問我有沒有空去找她,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見面再講,當時在電話中她有哭,後來我是在她家附近的超商與她見面,她一上車就一直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在汽車旅館被性侵,我問她我打電話給她時為什麼不說,她說因為被告在旁邊有對她使眼色,後來我就載她到風車汽車旅館,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打電話來就在哭泣(指當日5 時59分48秒之通聯),叫我去她家樓下超商,我問她什麼事情,她也沒有講,就一直哭,我上高雄後,A 女上車就一直哭泣,說被客人載到汽車旅館,對她做不禮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證人即A 女同學吳○宇於偵訊時證稱:A 女於105 年5 月20日8 時許,打電話跟我說她被強暴了,她在派出所報案要我陪她,所以我就到派出所陪她及至醫院檢查,A 女於電話中情緒難過加激動,打電話的時候聽得出來她難過,我們見面時她有講到哭等語(偵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強姦,叫我陪她去警局做筆錄,當時A 女聲音顫抖,我就趕到警局陪A 女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由上述證人證述,足以顯示,A 女於案發後感到難過、無助,始尋求上述友人、同學陪伴報警之行為,而A 女於本件案發後即未再前往「大帝國舞廳」上班等情,亦經證人簡○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39 頁反面),亦足證明A 女因本案而對職場安全有所疑慮而離職。
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及親吻,但我沒有親A 女胸部,等我要發生性行為時,她就拒絕了云云(偵卷第68頁反面),惟A 女胸罩左胸內層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資佐證。
又該檢體採樣位置為A 女胸罩左胸內層之隱私部位,已非一般交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
倘如被告上述所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及親吻」,雙方氣氛和好,及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稱:過程中A 女曾與蘇○宣通話時(當日上午5 時19分),被告與A 女都已脫光衣服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則A 女既已自行脫去全身衣服,衡情被告當無碰觸A 女胸罩左胸內層之理,此益足佐證A 女前揭證訴遭被告強行脫光衣服等情,為屬可信,被告稱A 女是自行脫光衣服,為不可採。
㈣再者,勾稽證人陳○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5 時9 分14秒及5 時59分48秒有2 次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之1 ,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與風車汽車旅館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路00號)距離相近,並與證人李明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約5 時10分許(即其證稱以其於警詢所述時間為準),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休息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其位置相符,顯見A 女於105年5 月20日5 時9 分14秒與李偉華通話時,應甫進入風車汽車旅館,被告正向該旅館櫃檯人員辦理休息手續,當時A 女尚未遭受性侵,其與來電之陳○華為正常之談話,尚無違常情。
另A 女與證人蘇○宣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時間,為105年5 月20日5 時19分迄5 時21分,亦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佐,此時A 女已遭被告帶入該旅館203 號房間內,依A 女上述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正對其性侵時,因離開「大帝國舞廳」前曾喝酒當時想吐,被告始放手讓A 女去吐,A 女才趁此機會傳簡訊給同事蘇○宣,再由A女對蘇○宣稱:「有心事想告訴你。」
,蘇○宣訊以:「怎麼了。」
,A 女稱:「我明天告訴你。」
,蘇○宣回以:「好」等語,嗣A 女於事後再與蘇○宣以LINE再行聯絡,其通聯內容述說遭性侵之過程稱:「他太過分了」、「我一直掙扎說我不要,我跟他回去公司退節數也沒差,我一直反抗」、「他一直壓著我,還說他今天就是一定要幹到我」、「我一直哭,他跑走的時候我才趕快報警」、「我有去驗傷」、「我看正哥要一起上車,所以我以為沒關係」、「而且他把我買到7 點,我說我要回家」等語,亦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卷彌封袋內),雖A 女與蘇○宣第一次通聯時,並未言明當時遭被告性侵,惟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已含蓄的告訴蘇○宣「有心事想告訴你。」
,並於事後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蘇○宣;
再者A 女當時以因喝酒想吐為由,因被告怕A女吐在床上而對A 女鬆手,乃符常情,是A 女與蘇○宣該第一次聯絡,並未直接告知蘇○宣遭性侵之事,此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承於該旅館內與A 女談及「不然回去公司(指認舞廳)退剛才買時間(指帶A 女出場時間費用)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背面)觀之,被告與A 女既談及要向該舞廳退回買A 女出場之費用,此益足證明被告買時間帶A 女出場時,雙方並未談及性交易之事甚明。
至證人黃英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消費結束,被告要買被害人(即A 女)出場,我們通常買小姐出場,都有性交易的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並於原審證稱:「買出場有買出場的錢,出去做的錢(指性交易)是另外一回事,出場費要給『大帝國舞廳』錢,發生關係是另外的錢。」
、「(如果買小姐出場做性交易,是否要另外付費用給小姐?)對。」
(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足認客人向「大帝國舞廳」買小姐出場費用,並不包含與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
另證人蘇○宣原審證稱:假如我今天要跟客人去睡覺,客人買到7 點,我就賺到這筆錢,除非我要另外賺性交易的錢,我才會跟客人開口,就我所知道的,通常買到底(指買全場)小姐就會答應云云,惟此乃蘇○宣個人之推測,且本案被告並非買全場,A 女僅可從被告所付出之出場費中,賺得其中3,000 元,如上所述,基此,A 女當無因被告只付出該3,000 出場費,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理,是證人蘇○宣此部分證述,尚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A 女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結果:案主在事件後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交、工作生活,約一年多後於長庚醫院就診,加上心理治療的輔導,目前情緒狀況已有改善,負面想法也較減少,雖仍存有些許憂鬱和焦慮的情緒困擾及睡眠問題,但開始擁有正向情緒與思考,也慢慢恢復社交生活,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78至85頁)可資參照,審之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A 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上述鑑定報告尚提及:A 女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明顯,包括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由自主受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作惡夢)、創傷事件後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持續且強烈的無望、憂鬱與焦慮心情、過度警覺(看到黑色車子會害怕、怕陌生人一直看著自己)等症狀,且從創傷事件發生迄今已約2 年時間,並造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內容(原審侵訴卷第84頁),就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亦足資為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因此,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A 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確與A 女遭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A 女指訴之詞,信而有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性侵害,顯係違反A 女之意願甚明。
㈥至A 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對我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後,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中間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去吐,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手機傳簡訊給我同事,但被告就在我附近,被他發現我用LINE在與外界連繫,他又衝上來,把我手機搶走,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云云(偵卷第9 頁反面),惟A 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4頁),則上述檢驗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性器官與A女之性器官有接合之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A 女間已有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實難以A 女前揭指訴,即遽為被告之性器官與A 女性器官有接合之認定。
況A 女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後,其處女膜舊撕裂傷,1 點鐘方向0.8 公分、2 點鐘方向0.6 公分、4 點鐘方向0.2 公分、8 點鐘方向0.8 公分、11點鐘方向0.5 公分,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資參照,而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雖違反A 女之意願而有激烈肢體衝突,惟A 女於案發之日即前往驗傷,然其處女膜均係舊撕裂傷,該舊撕裂傷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性侵所致,是上述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已達既遂之階段。
㈦綜上所述,A 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侵,信而有徵,應屬非虛,被告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未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其傷害犯行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
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 女反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對A 女施以傷害之行為,依據上述說明,包含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不另論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已據A 女於警詢時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8 頁背面),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誤記載A 女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於理由欄亦漏未述及強制性交與傷害罪之間的法律關係,均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及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至大帝國舞廳消費,並帶A 女出場,竟漠視A 女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致A 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交、工作生活甚鉅,對A 女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上訴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有1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之有期徒刑2 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A 女於被告駕車在載送途中,A 女向被告表示欲回家,被告竟對A 女恫稱:「你給我安靜,再講,就打妳」等語,並於抵達風車汽車旅館時,強力拖拉A 女下車、上樓,進入風車汽車旅館房間乙節。
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3 時15分許,至大帝國舞廳消費,於同日4 時30分許,經A 女同意並支付A 女鐘點費後,帶A 女出場之事實,業經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同日4 時30分許,為我買每15分鐘為1 節、每節300 元之鐘點費至7 時後,隨即帶我出場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
證人黃英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消費結束後,被告買A 女出場,出場要經小姐同意等語(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證人即該舞廳大班簡○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帶小姐出場時,公司聘請的會計會詢問小姐是否同意出場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復有載明日期為105 年5月19日、上班時間23時21分、編號:66267 、姓名:球球、坐檯房號:A07 、A06 、A07 時間為11時25分至3 時、A06時間為3 時15分至7 時、晚舞節數:30、實領金額為5500元之薪資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該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及被告坦承之事實相符,足見該薪資明細表上所載A06 坐檯房間,應為被告所消費,則被告於支付A 女鐘點費後,經A 女同意,始帶A 女出場,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既買A 女出場費至當日7 時止,則A 女豈有可能於當日5 時許即要求被告送其回家,致遭被告恫嚇之理。
且被告於當日5 時10分許帶A 女至風車汽車旅館時,A 女並無異樣,業據證人即風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李明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消費時間為3 小時,被告駕車進入該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時,A 女無向我求救之舉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參以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至出入口車道時,李明聲尚有2 次曲身至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窗旁,向車內人士確認入住消費相關事宜,有風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彌封袋內)暨翻拍畫面數張(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因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消費時,須與櫃臺人員洽談消費方式,A 女於過程中未曾有何呼救之舉,益徵A 女非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至該汽車旅館房間甚明。
三、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只有告訴人A 女之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 女指訴內容為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部分,存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辯護人聲請對告訴人A 女實施測謊鑑定,以判斷告訴人A 女所述是否真實。
本院認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對告訴人A 女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