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淏丞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80號、107 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且就扣案如附表二(詳附件,下同)編號1 、3 所示之物敘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認證臉書「陳恩珍」帳號、連接上網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而犯上開2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2 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 張,敘明雖未扣案,惟該等電子訊號經臉書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訊號已經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物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則敘明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年(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綽號「陳恩珍」之人對話資料,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既已對檢察官所援包括傳聞證據在內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自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查無被告登入IP,無法證實被告有於案發時間以「陳恩珍」之臉書登入之證據。
至於被告是否曾以其手機協助「陳恩珍」註冊,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登入「陳恩珍」之臉書,均與證明案發時間「陳恩珍」之臉書是否被告使用無關,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間有使用「陳恩珍」之臉書。
另甲女稱有與被告完成口交性交易一節,僅有甲女之指述,且被告之體型及健康狀況均無法在車內完成性行為,而縱使有甲女與「陳恩珍」之對話紀錄,仍屬甲女之轉述,究竟被告與甲女是否有完成性交易一節,缺乏補強證據。
且依「陳恩珍」與甲女對話紀錄觀之,「陳恩珍」打字之習慣未使用如逗點等標點符號,係以空格代替之,然被告打字習慣,於斷句時均使用標點符號,可見二者打字習慣有別,足徵被告確實未使用「陳恩珍」之帳號與甲女對話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臉書(Facebook)目前已是世界上使用最普遍之社群媒體,眾所周知,若要建立Facebook帳號,應至臉書官網(www.facebook.com/r.php)輸入姓名、電子郵件或手機電話號碼、密碼、出生日期和性別後,點擊註冊,並確認註冊人之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後,始完成帳號建立程序,且其後如需登入,均需輸入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或用戶名稱及密碼,始得為之。
而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係申設「陳恩珍」臉書帳號之人,亦不否認臉書「陳恩珍」帳號之認證手機號碼,即為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曾於106年4月20日凌晨與甲女會面,並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而原審於理由欄中則詳為論述依甲女之指述及臉書「陳恩珍」帳號首頁截圖、甲女與「陳恩珍」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5張,已可認定「陳恩珍」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甲女傳送暗喻援交之訊息,甲女亦因此萌生援交意願,進而於106 年4 月18日18時5 分許,依「陳恩珍」所稱公司須製作資料以安排客人之理由及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3 張後,透過Messenger 回傳予「陳恩珍」等事實之論據;
復據Facebook Business Record、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公網IP目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地檢署108 年2 月14日雄檢欽樸107 蒞13038 字第1080009889號函、被告Iphone手機還原之內部檔案資料,敘明臉書「陳恩珍」帳號實係於105 年7 月22日,在被告位於○○○○○○○OOO ○OOO 室租屋處所申設,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有,案發時均仍在其使用中,且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間,在其南投縣住處8 度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另於106 年7 月12日至墾丁旅遊時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1 次,頻繁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另「陳恩珍」與甲女在Messenger 中亦能詳知包括被告胸口刺青之花費及被告之體重等隱私等各情節綦詳,進而推斷被告即係臉書「陳恩珍」之人,且以該化名,引誘甲女製造猥褻數位照片3張之事實,可知原審就被告所辯各節,均已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又上訴意旨稱本案「陳恩珍」帳號於案發時間,並查無被告登入IP云云,惟此部分亦據原審於理由欄中說明係因警察機關可向臉書公司調閱IP位址之期限為發文日前90日,始未能調得乙節,非謂被告於案發時未使用臉書「陳恩珍」帳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 年12月3 日高市婦警隊偵字第10770906300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
且婦幼警察隊亦於109 年4 月14日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318900 號函說明: 「本案經分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美商Facebook公司調閱臉書帳號『陳恩珍』之使用人註冊IP、電話及IP登入歷程紀錄,續調閱前開使用者基本資料,該『陳恩珍』之帳號、密碼登入均係被告所為,未有其他人登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益見被告即係臉書「陳恩珍」之實際使用者且係化名該人與甲女通話之人無訛。
至被告所稱其書寫習慣與「陳恩珍」跟甲女之對話紀錄中未見標點符號者不同,惟被告既可幫「陳恩珍」申設臉書帳號,又以自己手機號碼認證確認,登入時甚且需被告自設之密碼,若其非「陳恩珍」其人,亦必與「陳恩珍」關係匪淺,然被告從原審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竟均無法提出或說明任何有關「陳恩珍」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或確實存在之資料,反而僅爭執打字習慣有無使用標點符號一節,然姑不論標點符號之使用與否,常因為當下便利、即時回覆之需或是否使用語音輸入與否而有所異,並不具任何辯識之特徵性;
況被告如一人分飾二角,必不希望與其對話者覺察其真實身分,始會刻意分別以「陳恩珍」及本身身分出現,加以甲女案發時尚未滿14歲,身心思慮均有未足,「陳恩珍」以安排客人之需,要求甲女需拍攝裸露照片,甲女即已盡信,遑論能注意有無標點符號,是被告以所謂「對話內容未使用標點符號」之點爭執,所辯要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與甲女碰面,甲女亦進入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乘坐,而被告所以前往則是為了性交易一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甲女指訴相符,雖被告再次辯稱其體型、健康狀況無從在車內完成性行為云云,然原審於理由欄中,亦已詳述依一般社會經驗,口交行為可以坐姿、亦無須男性肢體配合即可完成,且車內座椅亦可前後調整,是被告手部有痛風、體型龐大,均仍無礙於口交行為之進行等節甚明;
況被告既稱係為性交易而前往,且稱其後係因發現甲女(原審判決第8 頁第6 行誤繕為「被告」,應予更正)未成年,就沒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可知被告之健康狀況或體型,本非其欲發生性交易行為之考量。
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至17條、第19條之規定,倘甲女刻意捏造與人發生性交關係之事,無異自陷其接受緊急安置、保護安置或需至中途學接受教育之風險,顯見甲女並無挾訟誣指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且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認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另被告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係屬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觸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3 之手機、電腦連接網路,使用化名「陳恩珍」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型男正妹」社團,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暗喻援交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年(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引起甲女興趣,遂以Messenger 與「陳恩珍」洽談工作內容,並向「陳恩珍」謊稱其當時係15歲(起訴書誤載為14歲,應予更正),而化名「陳恩珍」之甲○○明知甲女已告知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4 月18日18時5 分許,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之犯意,以臉書「陳恩珍」帳
號透過Messenger 聯繫甲女,佯稱公司欲製作資料以安排客人為由,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甲女即依
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3 張後,透過Messenger 回傳上開猥褻數位照片予化名「陳恩珍」之甲○○。
(二)復於106 年4 月20日1 時51分許,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臉書「陳恩珍」帳號透過Messenger 聯繫甲女,告知有客人(即甲○○自己)欲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即口交)性交易後,甲女即依「陳恩珍」之指示至位於高雄市之某國中校門口,
找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甲○○搭載甲女到附近某公園後,甲○○即在駕駛座上
,自行脫掉褲子及內褲至小腿處,再由甲女替甲○○口交
至射精,完成1 次性交行為後,甲○○交付甲女2,000 元之代價。
(三)嗣經甲女學校導師發現甲女神色有異,經詢問甲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書前開及後開關於被害人(92年7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之姓名,以代號0000-00000號為其代號,並簡稱為甲女,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臉書「陳恩珍」帳號之認證手機號碼,即為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曾於106 年4月20日凌晨與告訴人甲女會面,以及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陳恩珍」,我借「陳恩珍」使用我的手機認證該臉書帳號,是因為他會介紹性交易女子給我,而且如果我就是「陳恩珍」,案發時告訴人在車上借用我手機以及回覆「陳恩珍」訊息時,應該就可以發現。
我也沒有請甲女拍攝照片給我。
我與甲女見面時,2 人沒有為性行為,因為我看甲女年紀太小,就帶她去吃宵夜而已,而且我的身體有痛風,碰到就會痛,我體型比較胖,不可能在車內狹小空間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之IP位址紀錄,均係在106 年6 月29日後,無法知悉106 年4 月17日案發時該帳號之登錄IP位址,自無從確定「陳恩珍」即為被告。
又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性交易一事,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陳恩珍」於106 年4 月17日14時53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甲女傳送暗喻援交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甲女因此萌生援交意願,進而與「陳恩珍」洽談工作內
容,嗣「陳恩珍」於106 年4 月18日18時5 分許,以公司須製作資料以安排客人為由,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身體之數
位照片,甲女即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
片3 張後,透過Messenger 回傳予「陳恩珍」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市警局
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634474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臉書「陳恩珍」帳號首頁截圖1 張、甲女與「陳恩珍」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5張附卷可稽(見市警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670933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使用臉書「陳恩珍」帳號係另有其人云云,惟查,關於申設「陳恩珍」帳號之人,被告先係陳稱:我不
知道「陳恩珍」之真實姓名、年籍,我跟他沒有關係,連
朋友都不算,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不知道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是男生等語(見
警二卷第4 頁),惟經警向被告提示臉書「陳恩珍」帳號
申設IP位址係在被告位於00區之租屋處後,被告旋改稱:係申設臉書「陳恩珍」帳號之人,在我房間使用我的電
腦申請的。我們見過很多次面,但沒有很熟,平時不會聊
天見面吃飯,通常是出去按摩,他有帶我去臺中的護膚店
玩過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初,就其與「陳恩珍」之關係,言詞閃爍、前後供述不一,且若據被告所
稱「陳恩珍」曾至其租屋處申請臉書帳號,兩人見面多次
,亦曾一同出遊屬實,則被告竟就「陳恩珍」之真實身分
、背景均一無所知,實有違常情,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從提出任何有關「陳恩珍」確實存在之證
據資料,以證明「陳恩珍」另有其人之變態事實,故是否
確有「陳恩珍」之人,已有可疑。復參諸臉書「陳恩珍」
帳號係於105 年7 月22日,在被告位於00區○○○○OOO ○OOO 室租屋處所申設,而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OOOOOOOO OOOO、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案發時均仍在其使用中等情,此有Facebook BusinessRecord、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公網IP目錄(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58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2 月14日雄檢欽樸107 蒞13038 字第10800098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被告Iphone手機還原之內部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可知用以註冊臉書「陳恩珍」帳號之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均係被告日常使用
之通聯工具,與被告生活密不可分,倘借予他人作為認證
使用,不僅須負擔隨時以手機幫忙對方認證登入帳號之不
便,更須承擔個資因此外洩之風險,衡諸常情,若非極親
近之人,應不會隨意借予他人,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稱碩
士畢業,具社會經驗、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惟被告卻在對「陳恩珍」不熟識,且知悉「陳恩珍」
帳號係人頭帳號,亦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此等情形下,仍將
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借予「陳恩珍」臉書帳號認證使用,
實有悖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雖辯稱:因為申請臉書「陳恩
珍」帳號之人告訴我,如果我不協助他,他就不再介紹小
姐給我云云(見警二卷第5 頁),惟觀諸被告手機Line封鎖名單截圖,不乏「外約小姐」之名單(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根本無須仰賴他人媒介性交易,況被告亦稱「陳恩珍」至今僅介紹2 名女性(即含甲女在內
)供其性交易(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願意承受不便、甘冒提供個資之風險,以換取「
陳恩珍」為其媒介僅2 次性交易之必要,況自行創設人頭
帳號並非難事,兩人之關係若如被告上開所稱並非熟稔,
該人實無必要再委由被告,增加其人頭帳號媒介性交易之
不法行為遭洩漏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再觀諸被
告於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間,在其南投縣住處8 度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另於106 年7 月12日至墾丁旅遊時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1 次,頻繁登入臉
書「陳恩珍」帳號等情,此有上開卷附Facebook Business Record、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公網IP目錄可參(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86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衡情倘臉書「陳恩珍」帳號確為他人所持用,被告縱係出於好奇而登入查看,亦會
因擔心遭使用者發現而小心行事,惟被告卻如上密集登入
,悖於常情,足見被告顯然得以自由使用臉書「陳恩珍」
帳號,佐諸被告稱:我後來有告知「陳恩珍」,我有登入
其臉書,及傳送臉書內小姐照片至自己之臉書,但陳恩珍
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變更帳號、密碼(見警二卷第9 頁
),衡情由於該帳號係持續用以媒介性交易,涉及不法,
「陳恩珍」知悉後理應告誡被告或係更改帳號、密碼,避
免帳號遭盜用,惟「陳恩珍」竟無任何作為,益證臉書「
陳恩珍」帳號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使用甚明。另徵諸「
陳恩珍」與甲女曾在Messenger 中談論刺青一事,「陳恩珍」稱:「我第一次刺的手掌大,就要8,000 元,第二次在胸口,也要15,000元」,此有對話截圖1 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9 頁),而被告右肩、左胸均有刺青乙情,此有被告刺青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認識甲女時,身上已有刺青,
我先刺左邊,再刺右邊,左邊刺青約1 個手掌大,花6,000 或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可知上開「陳恩珍」所稱其刺青之數量、順序、位置、花費等細節
,均與被告之刺青互核高度相符。
又「陳恩珍」曾在Messenger 中向甲女稱:聽說他(指被告)減肥很多,我剛剛沒看仔細,從130 多減到80(見警二卷第116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目前大約90公斤,案發時大約120 到130 公斤,沒有人知道我減肥快30公斤,我沒有刻意去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94 頁)互核,兩者所述之體重、體重變化之情節相似,若如被告與「陳恩珍」
不熟,「陳恩珍」如何能得知有關被告詳細體重之資訊?
況被告自承從未跟人提起自身體重變化情形,據上各節,
均證被告即為「陳恩珍」無訛。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於
案發時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惟此部分僅係因警察機
關可向臉書公司調閱IP位址之期限為發文日前90日,故未能調得乙節,非謂被告於案發時未使用臉書「陳恩珍」帳
號,此有市警局婦幼警察隊107 年12月3 日高市婦警隊偵字第107709063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況據上各情,即足佐證被告即為使用臉書「陳恩珍」帳
號之人,是此部分之辯護,亦難可採。
3.綜上所述,臉書「陳恩珍」帳號為被告單獨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化名「陳恩珍」引誘甲女於上揭時、地製造猥
褻數位照片3 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欲與甲女為性交易,故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與甲女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附近碰面,而甲女有乘坐被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偵一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以:我到現場後發現被告未成年,就沒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上揭性交易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凌晨1 、2
點,我依「陳恩珍」指示找到被告的車,上車後我和被告
聊天,後來被告自己脫下褲子,沒有脫上衣,我幫他口交
至他射精,結束後他給我2,000 元,後來我走路回家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雖因甲女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甲女就其與被告性交易之過程,指訴情
節始終相符,未見嚴重瑕疵,以甲女之年紀,社會經驗尚
屬淺薄,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顯難憑空杜撰,又甲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隨意羅織罪名陷害被
告之動機,其證述具高度可信性。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稱
甲女曾向其借錢,有與甲女發生口角一事,然經審判長詢
問被告口角原因(問:既然你沒有借她錢,她要跟你爭執
什麼?),被告僅含糊稱:當時她向我借錢時,她有跟我
提到她男友的事情,我就請她跟她男友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 頁反面),尚難動搖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再者,觀諸案發當日「陳恩珍」與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甲女向「陳恩珍」提及性交易有完成,並詳細描述過程(見警
二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情節亦與其上開證述相符,衡以甲女不知「陳恩珍」即為被告,難認甲女與「陳恩珍
」交談當下有何說謊之動機,是甲女之證述堪可信採。
3.又「陳恩珍」即為被告之化名,前已認定,被告雖另辯以:若其為「陳恩珍」,甲女在其車上借用其手機時,或與
「陳恩珍」聊天時應會發現云云,惟依日常生活經驗,使
用手機撥打電話毋庸開啟網路瀏覽器、臉書,甲女未發現
被告即為「陳恩珍」,實屬正常,而觀諸106 年4 月20日案發當日,甲女與「陳恩珍」之Messenger 對話過程:「陳恩珍:鐵灰色。甲女:好啦看到了。陳恩珍:那我先不
吵你們。
甲女:好喔」;
「(週四上午5 :29)甲女:其實我陪他兩個小時。但有一個小時都在哈拉,所以我就只
收$2000 」;
「(週四下午5 :39)陳恩珍:嗯嗯,沒問題吧。
甲女:嗯嗯沒問題」(見警二卷第116 頁),可知自甲女看到被告之車輛後,「陳恩珍」即停止與甲女聊天
,而再次與甲女聊天,已係案發當日之傍晚,是甲女既未
在性交易之過程中與「陳恩珍」聊天,自無可能知悉被告
有一人分飾兩角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均無足採。是
被告既為「陳恩珍」,審諸106 年4 月17日「陳恩珍」引誘甲女之初,甲女即稱其為15歲乙節,此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8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甲女年齡甚輕一事,惟其仍持續密集以臉書「陳恩珍」帳號與甲女
聊天,以言語鼓勵、以性交易之金錢代價為誘餌,並終於
在同年4 月20日談妥價格,且成功將甲女約出,此亦有對話截圖在卷足稽(警二卷第88頁至第116 頁),被告如此大費周章,目的即在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至為灼然,實
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到場後發現甲女年齡太小而放棄與
甲女性交易云云,而此情亦足以作為案發當日甲女有與被
告性交易證述之補強。至被告另辯以其體型、健康狀況無
從在車內完成口交之性行為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
口交行為可以坐姿、亦無須男性肢體配合即可完成,且車
內座椅亦可前後調整,是被告手部有痛風、體型龐大,均
仍無礙於口交行為之進行,其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堪
認被告引誘甲女,並與甲女於上開時、地,完成口交之性
交行為1 次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
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次按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
查甲女係92年7月生,有卷附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而
甲女所製造之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客觀上已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公訴意旨固認
甲女受被告引誘,進而拍攝3 張僅酌內衣褲之數位照片傳
送予被告,亦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惟觀諸此3 張數位照片,係未露臉之女性
身著內衣褲之照片,照片未著有性感內衣褲、擺出特殊動
作或臉部表情等節,有卷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9頁),衡諸社會常情,應認該3 張數位照片尚不足以引起
興奮或滿足性慾,尚難認該當猥褻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因與甲女受被告引誘而製造3 張裸露胸部之
猥褻照片屬同一事實關係,屬犯罪事實減縮之一部,併予
敘明。
2.核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年,碩士畢業,具社會經驗、相當之智識程度,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以一人分飾經紀人及男客二角之方式,先透過網路認識
甲女,並在知悉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後,進一步利用甲女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弱
點,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3 張,並引誘
甲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1 次,影響甲女性觀念之正常發
展甚鉅,亦對甲女造成傷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卸詞
狡辯,矢口否認其犯行,未見其有絲毫悔意,甲女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因被告否認犯行,一點悔意都沒有,故不
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自陳其為屏東科技
大學農企業管理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亦無小孩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諸上開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密接程度、犯罪手段、動機,以及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6 年11月29日公布,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以臉書要求而取得使甲女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 張,雖未扣案,惟該等電子訊號經臉書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訊號已經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物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認證臉書「陳恩珍」帳號、連接上網登入臉書「陳恩珍」帳號而犯上開2 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2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後至五月間之某日,甲女因缺錢花用,主動利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陳恩珍」,請「陳恩珍」媒介性交易客戶,被告基於媒介未滿16歲之人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之犯意,以甲女之前多次晃點其客人為藉口,要甲女自己去聯絡第1 次性交易對象,甲女遂主動傳Line簡訊於「阿超」,表示「其最近缺錢,問阿超要不要」,被告於收到甲女簡訊後某日回覆同意性交易,於凌晨3 、4 時,由被告開車載甲女至鳳鼻頭漁港,在車內以口交之方式與甲女完成次性交易1 次,並支付2,000 之對價給甲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1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媒介少年為有交易對價之性交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甲女之證述、甲女與「陳恩珍」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被告車輛之照片、通聯調閱單、被告之Line封鎖名單、Facebook Business Record、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公網IP目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甲女出去過一次,後來甲女要約我,我都沒有赴約,我沒有與甲女為性交易等語。
經查:(一)甲女就其第二次與被告相約性交易一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第一次性交易後,我因為缺錢,請「陳恩
珍」幫我介紹客人,「陳恩珍」因為被我晃點過很多次,
就叫我自己去聯絡第一次Line暱稱為「阿超」的客人(即被告),所以我就透過Line傳訊息給阿超,問他要不要,後來他傳訊息給我,相約某日凌晨3 、4 點見面援交,當
天他開車載我吃宵夜,最後我們至鳳鼻頭漁港,也是口交
,結束後他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甲女前後所述雖無明顯扞格之處,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應有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惟觀諸檢察官其餘提出之證據,均無
從證明「陳恩珍」有於第一次性交易結束後之某日,以Messenger 訊息請甲女自行聯絡被告是否要性交易一事。
而上揭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與甲女於第一次性交易結束後,
有再次相約在鳳鼻頭漁港,並在該處進行性交易一事。又
本院雖函請市警局婦幼警察隊協助鑑識還原甲女手機內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惟經市警局婦幼警察隊覆以:未能還原出對話紀錄等情,此有市警局婦幼警察隊108 年10月9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854800 號函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甲女之單
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嫌,除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無法說服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
┌────────────────────────┐
│被告以化名「陳恩珍」傳送予甲女之Messenger 訊息 │
├────────────────────────┤
│哈嘍 想要賺零用錢或存錢嗎?在外面工作時間長又辛│
│苦 老是伸手跟家人又常常被碎碎念想要美美的 想要│
│吃好的 想要任何東西不如依靠自己 只要妳能接受八│
│大行業 不但不必喝酒 而且接觸的人非常少 保證會│
│非常保護妳個人隱私 重要的是 只要一點點時間 就│
│可以兼差 依照自己可以的時間為主 隨時都可以停止│
│ 需要的時候也可以再來 最低每5 分鐘100 元起 每│
│天領現 不用擔心領不到錢被騙 需要都可以詢問 如│
│果有打擾真的非常對不起^_^ Ps :如果臨時急需 都可│
│以商量討論 保證妳馬上可以拿到(非貸款)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
├──┼─────────────────────┤
│ 1 │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3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
├──┼─────────────────────┤
│ 4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 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