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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000甲000000Z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甲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大陸籍,下稱A 女)之母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於105 年7 月結婚,A 女於106 年6 月27日來臺與被告、A 母同住在高雄市新興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被告明知A 女年僅9 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 女年幼而無力反抗,為下列行為:㈠自106 年7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1 次之頻率,趁A 母於週末外出工作之際(扣除A 母之休假日、農曆過年),陪同A 女睡午覺時,違反A 女意願,將手伸入A 女內衣、內褲裡,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 女共30次。
㈡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13時45分許,趁A 母外出工作之際,於陪同A 女睡午覺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將手伸入A 女內衣內褲裡,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生殖器放在A 女陰道外摩擦,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 女1 次。
㈢於107 年5 月27日晚上20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 女洗澡時,先褪去己身全部衣物,進入浴室,違反A 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A 女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業於109 年8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共6 罪)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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