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侵上訴,2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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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2 時40分前某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由高雄開往臺北之國光客運,上車後坐在最後一排最左邊靠窗座位,代號3671-A12001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其男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2 時40分許,自臺中朝馬轉運站上車,A女上車後隨即入座至最後一排左邊第2 個座位與甲○○為鄰,因A女及其男友前已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入座後未久均陷入深沉睡眠狀態,甲○○見A女酒醉不醒,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待國光客運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北向91公里竹北路段時,利用A女酒醉陷於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將A女拉往自己身上靠後,解開A女背後之內衣釦子,右手自A女身後環抱摟住A女腰部,並以手撫摸A女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乘坐在其等座位前方之同車乘客王詩婷、郭佳怡轉頭察看,發現甲○○行為有異,郭佳怡乃前去告知客運司機,經司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由高雄開往臺北之國光客運,上車後坐在最後一排最左邊靠窗座位,A女在臺中朝馬轉運站上車後,乘坐在最後一排左邊第2 個座位與被告為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A女在車上是有靠在我身旁,因為座位不寬,所以大家乘坐時難免身體會碰觸,我沒有故意要撫摸A女,那天是A女喝醉酒行為失控,她在車上腳一直亂踢,把腳跨在前方座位椅背上,身體也晃來晃去撞到我,我並沒有摟著她,也沒有脫她內衣,A女所述都是她自己的感覺,並非實際發生的事情,A女身上的衣服完整,且坐在前面座位的證人也沒有看到我有伸手進去A女的衣服內,那我如何能解開A女的內衣釦子,如果我有做這些行為,證人和A女都可以拍攝影片來證明,但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有做上開行為云云。

㈡然查:⒈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2 時40分前某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由高雄開往臺北之國光客運,上車後其坐在最後一排最左邊靠窗座位,證人王詩婷、郭佳怡則坐在其前方之雙人座位(即左邊倒數第二排之兩人位),A女與其男友於同日2 時40分許,自臺中朝馬轉運站上車,A女上車後入座至最後一排左邊第2 個座位與被告為鄰,A女男友則坐在A女右邊即最後一排右邊第2 個座位,被告前方為證人王詩婷、A女前方為證人郭佳怡等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即告訴人)、林○○(即A女男友)及證人王詩婷、郭佳怡(即同車乘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車上相關位置示意圖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第40頁、第50頁、第60頁、第71頁、第77至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實有對A女做猥褻行為:①證人王詩婷、郭佳怡對於案發當日在車上看到之情況,歷次證述均一致;

證人王詩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朋友郭佳怡從高雄上車,我們坐在倒數第2 排的位置,我坐在靠窗,郭佳怡坐我旁邊,之前我們兩個都在睡覺,車子開到竹北時,郭佳怡叫醒我,跟我說坐她後面的A女一直把腳放在她的椅背上,這樣她沒辦法睡覺,但當時因為A女和她男友都睡著了,且他們都喝醉,所以我們就沒叫醒A女,因為A女不時會踢郭佳怡的椅背,我們後來不時就會一直往後看,我看到A女側身靠在被告身上,期間因為A女會晃來晃去換靠在她男友身上,被告就拉A女的手把她拉過去靠在被告身上,被告的手還放在A女右側胸部至腰部之間的位置,就像從背後摟著她」、「A女當時睡著了都沒有反應,郭佳怡因為叫不醒A女的男友,所以才去跟司機反應」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2 至156 頁)。

證人即郭佳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車子行駛到竹北路段時,因為A女先多次踢我的椅背,後來更直接將她的雙腳跨在我的椅背上,造成我無法休息,我才會一直回頭看,一開始沒有異狀,後來我跟王詩婷講A女踢我椅背,王詩婷也往後看,她跟我說看到被告一直在摸A女,因為這樣所以我也往後面座位看,本來A女是在她自己的位置上休息,A女會晃來晃去,被告就把A女拉過去往他自己身上靠」、「我還看到被告也有從A女背後摟住她的腰,並且手往上碰觸到A女的右側胸部,我當時有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所以她被摸時沒有任何抗拒的反應,我跟王詩婷討論要不要叫醒A女的男友,但我叫不醒他,所以就跑去跟司機講,司機因此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偵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9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

上開證人王詩婷、郭佳怡與被告、A女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之乘客,彼此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怨嫌隙,業據證人王詩婷、郭佳怡2 人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第169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王詩婷、郭佳怡歷次證述一致,亦互核相符,是上開證詞均可採信。

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107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40分許,我和我男友自臺中朝馬轉運站搭乘國光客運北上前往臺北,我坐在最後一排左二的位置,我男友坐在左三位置,被告坐在我左邊靠窗的位置,搭車前我和男友都有飲酒,上車後我們都睡著了,在車上我第一次醒來是因為聽到有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我醒來想要找手機但找不到,就想說算了,放棄尋找而繼續睡覺,在半夢半醒之間,我覺得我的胸部乳頭好像有被人觸摸很癢,我以為是作夢,但感覺就是有人在摸我,我用手去揮之後就完全醒過來,醒過來以後發現我衣衫不整,外套大衣已經整個左右拉開,上身穿著的黑色毛衣也被往上拉到高腰裙的裙頭部位,短裙被掀開,內褲整個露出來,絲襪也往下滑,我覺得背部很癢,才發現內衣整個被解開,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害怕,就趕快把衣服穿好,那時候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也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馬上跟我男友說,後來我就繼續睡覺」、「再次醒來時車子已經開到林口,坐我正前方的女乘客就跟我說有看到我遭被告騷擾」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乘車那天,我在車上第二次醒來之前,隱約感覺有人在碰我,我有用手揮,想要掙脫有人在摸我的感覺,但當時因為我還很想睡眼睛無法張開,也無法反應,我覺得被摸的時候沒有張開眼睛,我以為我在作夢,但後來醒來發現自己衣衫不整,內衣後面的釦子全部被解開」、「之後到林口時車子停下來,坐我前面的女生轉過頭跟我說,剛剛坐我旁邊的被告可能有對我性騷擾,她們有去跟司機講,當下我就想說難怪我的衣服好像都被翻開,且覺得有人在觸摸我的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第83至86頁)。

A女對於案發當天其在車上睡覺時睡夢中身體之感受,以及醒來後發現衣衫不整之情況,均能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體而一致的描述,且觀諸前揭證人王詩婷、郭佳怡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將A女拉往自己身上靠,並從A女背後環抱摟著她,手碰觸A女右側胸部之位置等情,顯見A女證稱在睡夢中感覺到有人在觸摸乳頭之感受,確實其來有自,證人王詩婷、郭佳怡嗣後告知A女其等所見聞被告所為之情形時,A女亦馬上回稱:「難怪我的內衣都被解開了」等語,亦據證人王詩婷、郭佳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77 頁);

準此,足認證人A女上開指訴確實係就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指證,應屬可信。

又證人王詩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到A女脫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A女稱醒來後發現衣衫不整,內衣後面的釦子被解開,參酌A女當時既已酒醉昏睡,且證人王詩婷、郭佳怡均有看到被告將手自A女背後環抱,可認A女內衣後面之釦子應為被告所解開無訛。

③從而,案發當天被告、A女、王詩婷、郭佳怡等人所搭乘之國光客運行經國道1 號北向竹北路段時,被告有把A女拉靠向自己身上,解開A女背後之內衣釦子、右手自A女身後環抱摟住其腰部,並以手撫摸A女右胸部等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已因酒醉陷於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①A女當天上車前有飲酒,且在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因在睡眠狀態而無任何反應等情,業據證人王詩婷、郭佳怡證述如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感覺被摸時以為自己在作夢,因為很想睡覺,所以眼睛張不開,也無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86至87頁),且於107 年12月31日5時57分許,經警對A女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35MG/L,有A女之酒精測試記錄表1 紙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顯見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上車前飲酒,且有酒醉之情形,繼而昏睡,期間因酒力影響,致其對外界事物感知薄弱而不知抗拒一情,至為明確。

②又證人王詩婷、郭佳怡於偵查中均證稱:「A女及A女男友上車時,均有聞到她們身上有酒味,且有點喝醉的狀態」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6、17頁),則被告既坐在緊鄰A女之隔壁座位,自當知悉A女當時已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狀態,且因此無法對外界正常反應,竟仍對A女為上開行為,被告顯係利用A女此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乘機猥褻之犯意,彰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王詩婷、郭佳怡會轉頭看被告及A女之原因,除因A女多次踢郭佳怡之椅背,以及將腳翹在椅背上以外,其二人均證稱:是因為轉頭看發現被告將A女拉過去靠在自己身上,行為舉止怪異,基於好奇乃頻頻回頭查看,復因此看見被告自A女身後摟著腰,將右手放在A女之右側胸部與腰部等情,已據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如前(見偵二第17頁,原審卷第143 頁、第149 頁),被告雖抗辯:A女自己靠在我身上,坐一坐還把腳放在我大腿上,我並沒有推開她或是叫醒她,因為我不想在車上發生不必要的衝突云云,均與證人王詩婷、郭佳怡前開證述見聞之情節不符,殊難採信。

②A女內衣後面之釦子應為被告所解開,已如前述;

證人王詩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開始無發現異狀,A女沒有靠在被告身上,A女的外套是穿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車時我有穿大衣外套,印象中雖然我沒有扣上外套,但有把衣服拉好(包覆著沒有扣著),醒來時大衣卻已經整個左右拉開,且我並沒有在上車後把外套脫下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30頁);

故被告於原審辯稱:A女一上車就把外套脫下來放在他朋友身上,手放在背後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亦顯與實情不合。

③A女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因酒醉陷於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已如前述,其對於被告對之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並無知覺且無反應,此情亦業據證人王詩婷、郭佳怡證述如前,是縱A女醒來後發現自己衣衫不整,未立即有任何向外求援之反應,但或許是因剛自睡夢中驚醒不知發生何事,或因顧慮自身顏面及他人眼光等考量,原因不一而足,但均與常情無違,自難以A女在車上未有任何喝叱或尖叫求助之反應,逕認A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俱不可採。

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辯稱:那時候全車都是人,如果我對A女動手動腳,她應該有痛覺,大可跟她友人投訴或尖叫云云(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卷第88頁),並無理由,亦難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王詩婷於警詢雖證稱:「我看見被告只用手機開啟燈光,照被害人的內褲,不確定有做拍攝或錄影的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我看到被告用手機對準被害人的下體拍照」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

證人郭佳怡於警詢時僅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手機,不確定他是否有拿手機拍照或錄影,我只看到有燈光」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到被告拿手機開手機燈光照A女的裙底,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在拍照,還是只是單純地在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

惟被告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持其手機拍A女的裙底或開啟燈光照A女裙底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用手機燈光對A女裙底照攝,當時我有用手機聽音樂,所以手機螢幕會有微微燈光發亮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手機拍照A女下體;

況本案依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在大華派出所時,自行提出手機供警方檢視,未發現有與A女相關之照片及影像」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頁);

既然被告手機未留有A女相關之照片及影像,自難僅憑證人王詩婷、郭佳怡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遽以被告有持其手機拍攝或開啟燈光照A女裙底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未乘A女酒醉之際予以猥褻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係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行為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A女身後摟抱並解開A女內衣釦子而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在時間上有相當之停留,非僅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發洩情慾,已達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程度。

又被告趁A女因酒醉陷於昏睡而對外界事物無法正常感知之狀態時,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先環抱A女並解開A女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舉止,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自難僅憑證人王詩婷、郭佳怡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遽以被告有持其手機拍攝A女裙底之行為,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有持其手機開啟燈光照A女裙底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在搭乘大眾公共運輸工具途中,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A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不顧A女性自主權,擅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因此可能對A女日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產生心理上之陰影;

而A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之前曾罹患有精神病,有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按,並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現與其父母(均退休)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刑徒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至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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