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侵上訴,2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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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4.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
  12.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被
  13. (三)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丙○○、丁○○對甲女乘
  14.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
  15. (五)被告戊○○雖聲請傳喚其女兒楊燕芬,證明103年10月甲女
  16. 二、論罪
  17.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18. (二)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利用甲女酒醉
  19.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20.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21.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22.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23.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24.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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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宇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丙○○、丁○○均係戊○○之友人。

戊○○、丙○○(業經原審判處乘機性交罪刑確定)、丁○○竟對甲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基於教唆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其與甲女交往期間之某日深夜,教唆丙○○,在戊○○當時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之工廠房間內,利用甲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因戊○○或丙○○之行為所致),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丙○○明知甲女當時已因酒醉不省人事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仍聽從戊○○之教唆,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戊○○則在旁觀看丙○○性交甲女之過程,嗣甲女甦醒,發現遭丙○○乘機性交,以腳踢丙○○,丙○○始起身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戊○○另基於教唆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其與甲女交往期間之某日深夜,教唆丁○○,在其前揭工廠房間內,利用甲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因戊○○或丁○○之行為所致),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丁○○明知甲女當時已因酒醉不省人事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仍聽從戊○○之教唆,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戊○○則在旁觀看丁○○性交甲女之過程,嗣甲女甦醒,發現遭丁○○乘機性交,以腳踢丁○○,丁○○始起身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二)。

嗣經甲女質問丙○○、丁○○,經其等告知係受戊○○教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教唆乘機性交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及其配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131 、22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

惟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丁○○、丙○○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丙○○及丁○○乘機性侵甲女,丁○○、丙○○於事實一、二對甲女乘機性交時,伊並不知情,係甲女對伊提告時,伊才知,應是甲女喝醉酒,自己找丙○○及丁○○性交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被告戊○○教唆其利用甲女因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坦承不諱:另同案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因被告戊○○教唆其利用甲女因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57頁、第59頁;

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58 頁),並有甲女於原審指證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151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丁○○分別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乘機性交甲女之犯行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丙○○、丁○○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同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在前揭工廠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乘機性交,過程中戊○○也全身脫光躺在旁邊假睡,甲女甦醒以腳踢丙○○,隨即穿上衣服逃離現場,此據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而甲女甦醒欲上前質問丙○○,然被告戊○○當時不僅全身赤裸在該房間內,並一直跟在甲女身旁阻擾,反誣指甲女自己打電話叫丙○○過來,然甲女當時並無丙○○之電話,後甲女透過戊○○友人取得丙○○電話後,撥打電話質問丙○○,丙○○於電話中不僅向甲女坦承有對甲女性交之行為,並指證係戊○○所教唆,戊○○也全身脫光躺在旁邊假睡等情,亦據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2 頁、第276 頁;

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前揭工廠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乘機性交,過程中甲女甦醒,以腳踢丁○○,並質問丁○○,丁○○乃稱係被告戊○○要求其如此,後隨即逃離現場,而當時戊○○係全身赤裸、睜著眼睛在該房間內觀看,並未睡著,經甲女質問戊○○,戊○○反誣指係甲女自己叫丁○○對其性交,後甲女撥打電話質問丁○○,丁○○乃稱係戊○○開門讓其進入,教唆其所為等情,亦據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

他卷第59頁、第61頁)。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係被告戊○○打電話叫伊去前揭工廠性交甲女,伊抵達時,戊○○和甲女都在房間內,甲女已全身赤裸倒在床上不清醒,戊○○也全身脫光,戊○○叫伊脫衣服、褲子,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伊說不要,戊○○一直叫伊做,伊就脫光,用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伊對甲女性交時,戊○○也在房間內,坐於床上在旁邊觀看,眼睛都是睜開的,伊有聞到甲女身上有酒味,甲女一直睡,做到最後才醒過來,用腳踢伊,伊就穿上衣服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原審卷第312 頁至第319 頁、第323 頁、第325 頁;

本院卷第237 至第245 頁),明確指證係被告戊○○教唆其對甲女乘機性交,且所證與甲女前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指訴相符。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是戊○○要伊到房間,伊進去時,甲女已脫光躺在床上,戊○○叫伊脫光衣服,對甲女為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動了幾次,甲女喝醉睡著,都沒有動,伊做到一半還未射精,甲女就醒來,踢伊、問伊在做什麼,伊就跟甲女說是戊○○叫伊做的,戊○○就假睡,伊並停下來穿衣服、褲子離開,伊對甲女性交時,戊○○未穿任何衣物躺在同一張床上,眼睛一直睜著看,戊○○當時並未喝醉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第56頁至第57頁;

原審卷第282 頁至第294 頁、第299 頁、第303 頁、第305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亦明確指證係被告戊○○教唆其對甲女乘機性交,且所證亦與甲女前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指訴相符。

顯見甲女前揭對被告戊○○之指訴,並非虛妄。

㈢再者,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被告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乙情,亦據被告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及原審時供稱:106 年2 月份,剛好農曆過年的時候分手。

從97年就開始交往同居,都住在工廠,到106 年2 月過年後我們才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見原審卷第183 、341 頁);

而甲女對於何時與被告戊○○分手或稱104 年7 、8 月或稱104 年11、12月,然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述:我們大概交往7 、8年。

在104 年11、12月間分手。

分手的事家人也知道。

分手是戊○○104 年12月跑路,他離開南部我也找不到人等語。

(見偵卷第61頁;

原審卷第270 、271 頁);

甲女此部分證述較為具體明確可信,足認被告戊○○與甲女於104 年12月間前,兩人仍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而被告丁○○及丙○○當時亦明知甲女為戊○○之女友,亦據同案被告丙○○(見他卷第121 頁;

原審卷第321 頁、第282 頁)、被告丁○○(見偵二卷第22頁、第56頁)陳明在卷。

且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該段期間,晚上都會在其所經營之前揭工廠工作、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341 頁)。

而甲女當時僅知丙○○及丁○○為戊○○朋友,甲女本身與丙○○及丁○○並無交集乙節,此經甲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

他卷第62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證:伊與戊○○是釣魚認識之朋友,伊不知道甲女叫什麼名字,姓什麼也不知道,只知道甲女和戊○○之前在一起,和甲女並無私交,甲女並沒有伊的電話,案發之前,伊跟甲女未曾以手機聯絡過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

原審卷第311 頁、第317 頁),及被告丁○○所證:伊和戊○○是認識7 、8 年的朋友,伊性侵甲女前,不認識甲女,未曾和甲女聊過天或喝過酒,僅知道有甲女這個人,是戊○○當時之女友,不知道甲女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

原審卷第280 頁、第282 頁、第296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相符。

則同案被告丙○○、丁○○既與甲女不相熟識,相互間亦無任何聯絡方式或交集,甲女如何聯絡及要求丙○○及丁○○與之性交,所找之人又係明知其係戊○○女友之戊○○朋友,而性交時間、地點乃戊○○當時所經營且會在該工廠內工作、休息之時間?若非被告戊○○教唆,丙○○、丁○○又豈敢在明知甲女係戊○○女友之情形下,選擇戊○○會在該工廠之時間,前往戊○○之工廠性交甲女?又被告丙○○、丁○○於本案並非單純之證人,其等前揭指證,亦將使自己面臨法定刑高達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乘機性交罪刑,且甲女亦不因丁○○、丙○○2 人已自白犯罪,並指證被告戊○○教唆,因而原諒丁○○、丙○○或願與其等和解,有甲女之108 年8 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3 頁),若非其等所述屬實,實無必要配合甲女為不實陳述而使自己亦涉重罪。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前揭指證,均應堪採信。

㈣甲女指訴被告戊○○教唆丙○○、周承寶、丁○○等人先後5 次乘機性交之時間為104 年3 月、5 月、6 月、7 月、11月;

「武弄」(丙○○)在104 年3 月、5 月性侵我2 次,「保阿」(周承寶)在104 年6 月、7 月性侵我2 次,「阿猴」(丁○○)在104 年11月性侵我1 次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84、85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我只有1 次(性侵),第2 次她醒來,我就走了,第2 次沒有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45 頁);

另甲女指訴被告戊○○教唆丙○○、周承寶於104 年5 月及同年6 月、7 月乘機性交甲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同案被告丙○○係於104 年3 月間對甲女乘機性交,被告丁○○係於104 年11月間對甲女乘機性交,雖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本件事大約是在104 年2 月上旬云云,與被害人甲女指訴時間不符,然被害人遭人性侵記憶自較加害人深刻,應以被害人甲女陳述較為可信。

㈤另被告丙○○雖否認另有在汽車旅館性交甲女之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丙○○亦坦言被告戊○○曾叫伊去汽車旅館與甲女性交,只是伊並未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頁)。

另甲女指訴證人周承寶在前揭工廠對其乘機性交2 次部分,雖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然周承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戊○○有打手機叫伊去工廠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伊過去時,甲女倒在房間床上沒穿衣服,戊○○叫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但伊不要,因伊有糖尿病,打胰島素,無法勃起,沒有性能力,伊沒做什麼就離開該處,2 次都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亦指證戊○○曾教唆其乘甲女不省人事時,性交甲女。

是由前揭丙○○、丁○○、周承寶等多人之指證及其等所證受教唆之次數,亦可知戊○○當時確有教唆他人乘甲女不省人事之際性交甲女之行為傾向。

㈥被告戊○○辯稱:丙○○係因甲女夥同他人強暴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惟查案發後甲女自覺很丟臉,且戊○○很凶恐嚇我,他開工廠使用我的支票,如果我去報案,他會讓支票跳票,分手後一直來騷擾我全家,後來聽到街坊鄰居說她水性楊花,說她跟很多人睡過,才在106 年間請當時的男朋友(乙男,嗣結婚)幫她四處去詢問去找,才找到這些人的電話,當時打電話給被告丙○○,他有承認,才約他出來在咖啡店談,有寫自白書請他簽名等情,核與在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結證稱:約去咖啡廳,他們本來有要打我,「琴阿」(乙○○○)有勸阻,我也怕他們打我,我承認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去跟被害人發生關係,我會承認這件事,是我承認有做錯,才承認,不是對方要打我,恐嚇我,才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 頁)。

況且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乘機性交甲女之犯行,已如前述。

縱丙○○與甲女配偶乙男等人見面時,有受到對方之壓力,然若對方僅是要求丙○○據實陳述及證述,而非要求丙○○為反於其所認知事實之指證,尚難因而即認丙○○上開指證係屬虛妄,況丙○○當日與乙男等人會面而由乙男代筆所書寫之自白書,係針對甲女指訴丙○○在楓墅汽車旅館對其性侵之事(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丙○○在戊○○前揭工廠對甲女乘機性交之事,有該份自白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所辯丙○○係因甲女夥同他人強暴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自無足取。

㈦況被告戊○○於107 年10月30日偵訊時先是辯稱:「(告訴人稱你於104 年間共5 次將她叫到永安區保安路124 之7 號工廠內,乘她酒醉不醒時對她性侵,並叫友人丙○○、周承寶及丁○○過來,一同對她為性交行為?)沒有,有做,但不是一起,每次聚會完,甲女喝完酒行為就很爛,我在永安區很沒面子,她要3P,他自己找周承寶等人做愛,隔天酒醒就會對我很好,跟我說她前一天跟我亂、對不起,甲女其實都知道發生什麼事。」

、「(甲女稱有2 次是她喝醉,你叫丙○○來與她發生性行為,意見?)不只2 次,她自己喝一喝,就找人來做愛,我說那是你的事,與我無關,且不只這3 人」、「(甲女稱有一次是她喝醉,你叫丁○○來工廠與她發生性行為,意見?)那天是丁○○晚上在我工廠幫忙,甲女喝醉了就誘惑丁○○,我當時不在工廠,等我工作回來,看到他們在工廠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看到我回來後,他們就分開了。」

云云(見他卷第169 頁);

於本案民事庭(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108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不知道周承寶、丙○○有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丁○○應該也沒有」云云(見偵一卷第79頁)。

於108 年3 月12日偵訊時稱:「當時丁○○有時會來工廠幫我,告訴人一週有4 天喝酒,喝了就一定亂性、會發酒瘋,我當時就睡了,沒叫丁○○做什麼,應該都是甲女自願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否知道丙○○有在工廠和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不知道,甲女提告我時,我才知道。」

、「(是否知道丁○○有在工廠和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不知道,也是甲女提告我時,我才知道。」

云云(見原審卷第184 頁);

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戊○○雖聲請傳喚其女兒楊燕芬,證明103 年10月甲女即因需照顧其女兒而未與被告戊○○同居,而當時被告戊○○與女兒楊燕芬一同居住在工廠,不可能教唆丙○○、丁○○對甲女性侵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刑事準備狀)。

然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乘機性交甲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戊○○偵審中迭次供述,均不否認104 年間與甲女在其經營之工廠同居,況本案犯罪時間發生在104 年3 月間及104 年11月間,已如前述,而聲請傳喚證人楊燕芬證明103年10月甲女即因需照顧其女兒而未與被告戊○○同居,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利用甲女酒醉昏睡而陷於類如心神喪失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教唆丙○○、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丙○○、丁○○明知甲女當時因酒醉而不省人事,竟仍因戊○○之教唆,而起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教唆乘機性交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乘機性交罪處罰。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2 次教唆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戊○○本案所為,係不作為犯,而已構成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頁)。

然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前,有對甲女灌酒或以其他方式使甲女達不知抗拒之狀態,縱戊○○於案發當時曾與甲女一同飲酒,亦難認戊○○有製造一危險前行為而應負保證人地位,且戊○○係主動教唆而指使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消極、被動容任丙○○及丁○○對甲女性交,而依丙○○、丁○○前揭所證,其等係因戊○○教唆始起意對甲女乘機性交,自難認戊○○本案所為係不作為犯或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0 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丁○○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 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雖均已坦承犯行,然其本案對甲女所為犯行,迄今仍無法獲得甲女之諒解,已如前述。

縱係受被告戊○○之教唆,始起意對甲女為本案犯行,然其已成年,並非無自主判斷能力或完全無法抗拒戊○○要求之人,且明知甲女當時係戊○○之女友,並因泥醉不省人事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放縱自己,聽從戊○○之教唆,對甲女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實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戊○○身為甲女男友兩人同居,甲女幫忙其經營工廠,並提供支票帳戶供其使用,因甲女有意分手,被告戊○○不知珍惜感恩、愛護甲女,竟一再利用甲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機會,教唆友人對甲女性交,並在旁觀看,且迄今不僅未取得甲女之諒解,更誣指甲女自行找人性交,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及性自主權,其行為惡性非輕,縱其僅係教唆犯而非正犯,仍應給予較重之責罰;

被告丁○○已是成年人,明知甲女當時係戊○○女友,且甲女因酒醉不省人事,竟仍聽從戊○○教唆,對甲女乘機性交,迄今亦無法獲取甲女諒解,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因戊○○教唆始起意對甲女乘機性交之行為背景;

暨審酌渠等對甲女為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方式、對甲女之侵害;

及被告戊○○高職畢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目前擔任雜工、每月收入不定,被告丁○○自陳擔任水泥工、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8 頁至第349 頁被告2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所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月;

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

並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2 罪,係教唆不同之人對甲女乘機性交,及其2 次犯行均係於104 年其與甲女交往期間所犯、行為手段、罪質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戊○○本案所犯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2 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同案被告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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