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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蒼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本院前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一審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爰因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為「1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侵入住宅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
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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