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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為0000-000000 (民國88年11月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之外祖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 女於後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甲男當時位於高雄前鎮區之居所(高雄市立復興國小附近,確切地址詳卷)之房間內,甲男見A 女躺在房間內床上準備就寢而尚未睡著,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坐在床邊對A 女表示:「你的身材越來越像外婆年輕的時候」等語,其後將手伸入棉被內,以手隔著A 女之衣服撫摸A 女之背部,再以手隔著A 女之衣服撫摸A 女之胸部,最後,再將手伸入A 女之內衣裡,徒手撫摸A 女之胸部,A女則以身體扭動及以手推拒抗拒,惟甲男似不顧A 女之反抗,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時間約10分鐘,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嗣於107 年8 月10日,因A 女疑似遭其母親即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 女)實施家庭暴力,經A 女之友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詢問A 女是否需協助安置於親戚住處,因A 女不願再與甲男同住,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敘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A 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A 女及B 女、阿姨C 女(下稱C 女)、外祖母D 女(下稱D 女)之姓名,均以代號或簡稱記載,案發地點因涉及被害人之外祖父母之住所,亦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主張A 女與証人王怡君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A 女與証人王怡君警詢陳述,故不予論述其証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A女警詢筆錄部分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幫A 女按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幫A 女按摩那次是指99年8 月這次,當時我下班回家暈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A 女說要幫我按摩,但她力道不夠,我有示範給A 女看,故而幫A 女按摩,只摸到A 女胸部邊緣,但因為後來覺得男女有別,有些動作不能有所接觸,很容易引起不必要的困擾,所以有向A 女道歉,我沒有對A 女猥褻云云。
2.被告係A 女之外祖父,為被告及A 女供陳明確(被告部分,見警卷第4 頁,A 女部分,見警卷第10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外放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故被告與A 女具有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
3.經查:⑴被告於99年8 月中旬居住在高雄前鎮區高雄市○○○○○○○○○○○○巷○號,確切地址詳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D 女及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D 女部分,見侵訴25號卷第124 、132 頁;
C 女部分,見同上卷第153 、233 至23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証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因為媽媽打我,我的朋友幫我報警,而警方有問我要不要去親戚家住,但我說不要,警方問我原因,我才講出這件事,因為當時警方已經想說要不要讓我去外婆家住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16頁;
侵訴25號卷98至102 頁),核與証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簡子軒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於107 年8 月10日到鳳山區B 女的住處處理家暴案件,當天好像是A 女沒有去考試,而與B 女發生爭執,B 女好像有動手打A 女,A 女的同學報案,我們到現場了解情況後,就帶A 女到杏和醫院驗傷,在杏和醫院時,A 女才講到她小時候遭被告性侵的事;
她當時情緒不太穩定一直哭,後來是她自己提到,我有印象我有詢問A 女要不要住其他親戚家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45頁),大致相符,復有鳳山分局108 年1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87900 號函暨附件可佐(見侵訴25號卷第65至66頁)。
故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107 年8 月10日接獲A 女之友人報案,指稱A 女遭B 女施暴、傷害,經到場了解並帶A 女至醫院期間,A 女始向警員敘述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A 女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是在我國小五年級即99年8 月中旬,那天是下午我在被告家的房間午睡,被告進來房間做自己的事情,剛開始他先坐在我睡覺的床邊,他說我的身材越來越像阿嬤年輕的時候,我沒有理他,繼續睡覺,我以為他要一起睡覺,結果他的手就伸進去棉被裡面,剛開始是摸我的背,然後在我衣服外面摸我胸部(哭泣,無法言語近5 分鐘),我那時候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因為我害怕我如果反抗,他會對我做什麼,過沒多久他就離開房間。
當時是在復興國小的舊家,被告知道我醒著,因為我當時有小推他的動作,被告手剛開始在外面,後來手有伸進去我的內衣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14至1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發生在復興國小附近外公家,我與外公、外婆平日睡同一個房間,當時房門是關著但沒有鎖,我自己一個人在裡面睡覺,我當時人半睡半醒,因為發現被觸碰醒過來,我當時有扭動身體來表示拒絕,但被告沒有停,還繼續一段時間等語(見侵訴25號卷第109 至110 、111 至112 、114 頁)情節,大致相符。
又A 女係因遭B 女家暴而員警在詢問A女是否要去親戚家(外祖母家)居住時,始情緒崩潰而向員警說出曾遭外祖父即被告性侵之事,可見A 女於接受警詢之初,並未刻意托出曾遭被告猥褻情事,係警員詢問是否願意前往被告住所暫時安頓,A 女始供出上情,足見A 女之指訴,已有憑據。
又A 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証稱:我曾有問被告明明有做的事,為何不承認,被告就不講話,然後阿嬤跟阿公(即被告)進去房間裡面講,我在客廳,我隔著門聽,聽到阿嬤在罵阿公,被告有跟我道歉,當時阿嬤在客廳等語(見侵訴25號卷第121 、159 至160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說你有對A 女做按摩的動作,有跟A 女道歉,為何要道歉?)因為我是修佛之人,男女有別,不應該有肢體的接觸,那時候我有點疏忽,我不應做這個動作,這樣子很容易引起不必要的困擾,絕不是說我要把她怎麼樣。」
(見侵訴25號卷第249 頁),此亦足徵,故A 女上開所証述曾被告猥褻之情節,核可採信。
2.下列証據亦足為被告強制猥褻A 女之補強証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1 次我上大夜班回家,告訴人剛好在我家,她說要幫我按摩,但因為告訴人力道太小,且技巧不純熟,我就說我教她,我就幫她按摩,可能在按的時候有點靠近胸部邊緣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58頁);
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提示偵21274 號卷58頁》108 年2 月12日偵訊,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99年8 月復興國小附近舊家撫摸A 女胸部,你說:『沒有,只有一次我上大夜班回家,告訴人剛好在我家,她說要幫我按摩,但因為告訴人力道太小,且技巧不純熟,我就說我教她,我就幫她按摩,可能在按的時候有點靠近胸部邊緣,我當時覺得不妥,就馬上停止,但沒有摸她的胸部。』
你說幫A 女按摩是否檢察官起訴99年8月這次?)(閱覽後回答)是。」
、「(問:原審法官在108 年8 月2 日審判庭問你既然只有碰到背部及腰間,為何你跟檢察官表示不小心碰到胸部邊緣?你回答『按摩那時候剛上班回家暈眩,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她說要幫我按摩,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剛下班,精神狀況很差,意識不清楚,所以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侵訴25號卷第47頁》,你所述的時間點是否檢察官所問的99年8 月那次?)是。」
(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足見被告於99年8 月間在當時之住所房間內猥褻A 女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証人即被告配偶D 女於偵查時證稱:在A 女離開她媽媽住處的時候,來我家住了一個禮拜,那時候(A 女)跟我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我有去質問被告,我質問被告時,A 女在我家,被告說是A 女幫他按摩,被告說A 女力道太輕,被告就教A 女按摩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42、4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暴案發生(即A 女於107 年8 月10日和媽媽發生吵架),A 女就告訴我,被告摸她下體(被告摸A 女下體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後述),我很生氣被告為什麼做這件事,就進房間質問被告(A 女在房間外面客廳),怎麼(這樣)對待A 女,為什麼要摸她,對A 女有性侵,被告就說不是這樣,是被告下班回家頭在痛,A 女說要幫被告按摩,我當時很生氣就把自己鎖在房間裡,我很久才來客廳,我坐在客廳哭,我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被告在房間裡沒有出來等語(見侵訴25號卷第125 、126 、127 、137 、141 、142、143 頁)。
由D 女上開之証述,得知D 女於聽完被告解釋後,當場很生氣,並將自己鎖在房間內,嗣後於客廳時哭泣之情,已與A 女指訴「阿嬤與阿公在房間內講完後有罵阿公(被告)」之情節相符,故若非被告曾對A 女猥褻,則D 女何以在質問被告後,會有如此情緒失控之理。
⑶A 女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告訴D 女遭外公強制猥褻後,於107 年8 月12日與D 女互傳下列LINE對話如下(見侵訴25號卷第155 、156 頁、外放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D 女:你媽打給你,你沒接嗎,也要回啊,你快回你爸那看看。
(D 女未接來電)A 女:嗯嗯。
A 女:好像不在。
A 女:重點是回到你那兒我要怎麼辦?D 女:不會有事了,明天就跟阿嬤到市場去做生意啊。
A 女:我也不可能再去睡你那了啊。
D 女:你就來。
D 女:你爸不在嗎?A 女:應該是。
D 女:你找到了嗎?A 女:沒有。
D 女:再找啊。
D 女:那你也要回電吧。
A 女:傳訊息。
(A女無法接電話)D 女:就先回來了。
(2018年8 月12日週日,見侵訴25號卷末証物存置袋及侵訴25號卷第171 頁)A 女:不了吧。
A 女:我自己想辦法,我也不會去朋友家睡了。
A 女:我是不會再跟阿公有任何接觸了。
D 女:不會了。
A 女:不可能。
D 女:你就別理他。
D 女:都是過去事了別想太多。
A 女:呵,不可能就是不可能,我曾經如此相信他。
D 女:你就跟阿嬤在一起啊。
D 女:我跟你媽媽說了你要來D 女:我這。
A 女:然後呢?D 女:你媽說,就先在阿嬤這。
A 女:呵呵,我說了要我再跟他在一個家相處A 女:是絕對不可能。
D 女:明天一大早就要做生意了,一起去。
由上開A 女與D 女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當A 女向D 女表示其不會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時,D 女回稱不會了(不會再發生),當A 女說不可能時,D 女卻又要A 女別理被告,並向A 女表示「都是過去事了別想太多」,當A 女回稱「不可能就是不可能,我曾經如此相信他。」
,D 女竟回稱要A女和其在一起時,足見D 女曾努力要A 女釋懷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至為顯明。
則上開A 女與D 女之LINE對話訊息,亦足為被告有強制猥褻A 女之補強証據。
故D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証:我是在勸她要向她媽媽道歉,我要A 女回來,一起和我做生意因為外面有危險,要A 女不要想太多,我是安慰她云云(見侵訴25號卷第130 至131 、144 至145 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3.A 女於家暴案後,雖仍去被告之住處居住1 週乙節,固經證人D 女證述明確(見侵訴25號卷第135 、137 、141 、145至146 、147 至148 頁),然A 女當時年僅18歲,107 年8月10日時尚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又A 女當時因遭母親家暴,而無法待在母親家,依A 女當時之客觀環境可以供A 女暫時居住之處所已屬有限,而依A 女與D 女前開LINE對話,可知D 女亦有要提供A 女居住之意,再酌以A 女也表示不會與去朋友家睡,及A 女於家暴案後雖在被告住處居住,但與被告睡不同房間,且會反鎖房門之情(見侵訴25號卷第162 至163 頁),足見A 女居住被告住處,乃係當時僅有且不得已之選擇,故自難以証人D 女及C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証:A 女居住於被告住處期間,被告之互動雖屬正常,不會看到被告就走開,刻意閃開、疏遠或害怕等語(D 女部分,見侵訴25號卷第129 頁;
C 女部分見同上卷第230 頁),即推論A 女未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故証人C 女及D 女上開所証,不足為被告未對A 女強制猥褻之有利証據。
4.被告固辯稱:聽B 女說過A 女於國中時期,因為與朋友發生不正常關係,故要以我猥褻A 女之事要脅B 女不要對A 女之朋友訴諸司法云云(見侵訴25號卷第243 至244 頁)。
然證人B 女於偵查中係証稱:我那時不相信她(A 女告訴B 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因為她當時是想要搬出去跟男朋友住,才跟我說遭被告摸的事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4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再証人B 女雖証稱:A 女會撒謊,不是一個誠實的小孩云云(見同上頁),但本件被告自承有摸靠近A 女之胸部邊緣,且酌以D 女於質問被告後,在客廳哭泣,並說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之情,及事後A 女與D女之LINE對話內容等情,已足証明A 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並無說謊之情,故証人B 女上開所証,亦不足以証明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情,係A 女說謊而與事實不符。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刑法分則各該條文已有就被害人年齡為加重規定,自毋庸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為A 女之外祖父,不顧A 女之抗拒以手撫摸A 女胸部,應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摸A 女乳頭,並對A 女表示:你的胸部比外婆的胸部還要大等語,然除A 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証據佐證,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20歲,A 女則為12歲未滿之兒童,被告所犯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施強制猥褻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現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現居地(確切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被告見A 女躺在房間內床上準備就寢而尚未睡著,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至床上以手搔癢A 女之腳部,其後又以手撫摸A 女之小腿及大腿處,A 女感受上情後即以腳踢擊被告而抗拒之,然被告不顧A 女之反抗,仍持續撫摸A 女,其後又以手部隔著A 女之內褲撫摸A 女之陰部,更將A 女之內褲拉開,並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抽插,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時間約2 至3 分鐘,於此期間,A 女均持續有以腳踢擊被告之方式抗拒之。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A 女之指訴、證人王怡君、B 女、C 女、D 女、員警簡子軒之證述及A 女與D 女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101 年10月間我沒有住在起訴書所指之台0北巷,起訴時間錯了,我沒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若此事為真,我老婆在門外,A 女怎可能不做任何反應等語。
㈣經查:1.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是在晚上準備要睡覺的時候,在被告現在住處的房間內,我先上床睡覺,被告上床之後先搔癢我的腳,我沒有想很多,就繼續睡覺,他慢慢往小腿方向摸,之後換大腿,我有稍微踢他,但他沒有停止,他開始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沒多久他就拉開我的內褲,然後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做抽插的動作,約2 、3 分鐘。
我身體有扭動反抗;
我發現外公在摸我腳,我腳有踢他,他繼續,外公碰到下體私密處的時候,我用手推他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15頁、侵訴25號卷第115 至116 頁)。
惟被告自100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租賃地點在高雄市○鎮區○○○巷○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租賃地點在台0北巷0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租賃地點在台0北巷0號,自107 年8 月1 日起迄今,租賃地點在台0北巷0號,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侵訴25號卷第177 至209 頁),固無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年7 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住於何處,然證人D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間有1 年住在別處,之後才搬到現居地,至今已住了7 年之久,A 女不曾在被告之現居地過夜,是直到107 年8 月10日家暴案後才有在現居地(即台0北巷)過夜等語(見侵訴25號卷第128 、133 、153 頁),證人C女亦證稱:被告曾經住過台0九巷,在復興國小附近,後來於101 年間搬到旁邊,在勞工公園附近,之後才搬到現居地(台0北巷),已經住好多年了」,而經本院提示A 女製作偵查筆錄時手繪之現場圖(即台0北巷),證人C 女證稱:「A 女手繪之現場圖即被告之現居地」等語(見侵訴25號卷第231 至233 頁),是被告辯稱:我於101 年10月間並未住在高雄市○鎮區○○○巷○號等語,尚非無據。
2.証人即被告同學王怡君於偵查中証稱:我只能記得A 女大概是國中2 、3 年級期間,告訴我被告有摸A 女胸部,至於有無摸下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有點不記得了,A 女沒有說被摸了幾次,也沒有講到被告對A 女口交、性交或且肛交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78頁),亦僅能証明A 女有告訴証人王怡君,被告曾摸A 女之胸部之事實。
而証人即員警簡子軒於偵查時固証稱:我在107 年8 月10日處理家暴事件時,A 女有告訴我被告有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性侵其陰道等語(見偵21274 號卷第45頁),然與証人王怡君所証:A 女並未說有遭被告性交、口交或肛交之情形不同,亦與前開被告承認有摸到靠近A 女胸部邊緣,及証人D 女証稱被告有摸A女之情事,有所扞格,又B 女証稱:我不相信被告會用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等語(見偵12274 號卷第42頁)及C 女証稱:A 女未曾向我說被告性侵之事等語(見偵12274 號卷第79至80頁)。
此外,A 女與D 女前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証明被告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情事。
故A 女雖指訴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但並無其他補強証據足以佐証其所為指訴情節。
3.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對A 女強制性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其外孫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復利用A 女對其之信任,竟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實施上開猥褻行為,自應予深責;
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無啻對A 女是二度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長榮不鏽鋼廠退休後擔任大樓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已婚、有子女(見侵訴25號卷第254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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