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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成
輔 佐 人 許勝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804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夜間一同前往墾丁出遊,並投宿於李慧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亞哥之家」旅館301 號房。
乙○○於翌日凌晨1 時許,搖醒同床睡覺之甲○後,開始擁抱及親吻甲○,遭甲○拒絕後而作罷。
詎乙○○明知甲○無意接受其擁抱、觸摸及親吻,於經過10至20分鐘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起身趴在甲○身上,強行親吻甲○嘴巴及脖子,並擁抱及觸碰甲○背部及大腿內側,嗣經甲○拒絕而停止;
復於早上9 時10分許前某時,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強行摟抱甲○,並親吻甲○脖子及胸口,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
甲○憤而於早上9 時10分許自行離開,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民宿主人李慧婷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亞哥之家旅館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3 張、該旅館301 號房內拍攝照片5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6 張及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件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宿一房之機會,在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情形下,竟仍違反其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身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脖子及胸部,擁抱及觸摸其背部、大腿內側,以滿足自己性慾。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是否曾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親吻甲○之嘴巴、脖子及胸部,擁抱及觸摸其背部、大腿內側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竟趁2 人外出同遊共宿一房之機會,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制猥褻犯行。
衡以被告年近而立之年,卻仍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逾越兩性往來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再衡以被告犯後未見深切悔悟之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獲得甲○之原諒,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輪胎行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原為認識之朋友關係,案發時年僅29歲,因一時衝動逾越兩性往來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積極尋求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機會,且攜帶現金20萬元欲當場賠償給付告訴人,本院斟酌其過往素行、目前之工作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培養其對兩性平權之尊重及守法之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 、5 、8 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未依上旨確實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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