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侵上訴,4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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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男(真實姓名及其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男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C男前為位於高雄市某專科學校(實際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專校)教師,且為代號3349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為18歲)之導師,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15時許,藉口要求A女幫忙改考卷,讓A女前往其辦公室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坐著改考卷之際,以手摟A女之肩膀、腰部,嗣於A女站起後,復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以臉部摩擦A女之後頸部,又自A女正面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1 次,嗣再自A女正面以雙手伸入A女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方式環抱A女、撫摸A女背部,A女因驚嚇及懾於與C男間之師生關係並未有肢體抗拒行為,僅告以C男有事必須先離開而表達不願意續留原地之意,C男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A女告知母親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又被告C男案發時為告訴人擔任班長之班導師,B女係告訴人之同學及友人,亦曾指控遭被告不當碰觸,另D男案發後曾與告訴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B女、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故本判決若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將有足資識別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虞,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相關可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人別、專科學校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代稱被告及相關證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C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B女、D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9 至184 頁、第188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00 頁、第409 至415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7 年2 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 份、108 年6 月18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家慈診所108 年11月6 日(108 )慈字10800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彌封袋資料第5 頁、第18至28頁、第68至185 頁,原審卷第137 頁、第369 至387 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案發時具有師生關係,就被告於本件犯罪整體予以觀察,其對告訴人摟肩、摟腰並分別自背面環抱告訴人並以臉部摩擦其後頸、自正面環抱告訴人並撫摸其背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且亦延續相當時間,難認屬於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短暫之觸摸行為,而應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並未有同意之表示,客觀上又懾於被告具有導師之身分而不敢以言語或肢體方式表達抗拒,僅能推稱有事必須先離開作為迴避被告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坐著改考卷之告訴人摟肩、摟腰,告訴人站起後,先自背後環抱告訴人並以臉部摩擦其後頸,再自告訴人正面環抱其2 次,第2 次並將雙手伸入告訴人之外套內撫摸告訴人背部之行為,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遭侵害,自應罰其所為;

惟參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態樣為摟肩、摟腰、自背後環抱並以臉摩擦告訴人後頸、自正面擁抱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背部,相較於其他強制猥褻案件諸如親嘴、搓揉胸部、撫摸生殖器等更直接與「性」緊密連結之情節而言,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侵害情節尚屬輕微,且使用之強制手段亦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強暴、脅迫等更嚴重之舉措;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具有良好互動之師生關係與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告訴人在相對封閉之校園環境內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甚至責備言論,造成其痛苦程度非輕,並已有精神疾患及自殘舉動,業如前述;

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9至440 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其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非低,自本件案發後遭本案專校解聘至今無業,目前生活費依靠過往工作所得,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視網膜病變等身體狀況,認就本案犯罪具體手段而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於109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付4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當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如上開所述),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時未使用嚴重之暴力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40萬元(詳如前述),且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亦在調解書中表明同意審理時為被告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已於109 年8 月10日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 萬元,爰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其餘之款項。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 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被告應按期匯入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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