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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8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某室(真實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述行為時間時為18歲以上、20歲未滿,下稱B 女)為A 女之妹妹,代號0000甲000000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為A 女、B 女之父。
詎乙○○竟為下列行為:㈠B 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14、15時許,至乙○○與A 女同居之上開處所找A 女時,因A 女尚未下班,B 女遂在該處睡覺休息等候A 女。
乙○○見僅B 女獨處一室睡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雙手伸入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解開B 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B 女因察覺遭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乙○○之雙手,惟因乙○○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乙○○更進而親吻B 女之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B 女口內,以前揭方式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嗣因B 女始終緊閉雙唇,乙○○始作罷,並結束其猥褻行為。
㈡B 女又於105 年10月間某日14、15時許,欲至上開處所找A女,因A 女尚未下班,A 女便囑託乙○○先接送B 女至上開處所休息,以等待A 女下班。
詎乙○○又見僅B 女獨處一室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褲內,並解開B 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B 女因察覺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乙○○之雙手,惟因乙○○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乙○○再進而將其生殖器塞入B 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強迫B 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而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㈢乙○○另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2月3 日起,陸續以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對B 女恫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前開2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供大眾觀看等加害B 女名譽之事,致B 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B 女無法承受該等壓力,遂將前情告知友人周○○,再經周○○告知A女,A女復告知其父C男,C男始帶同B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㈣A 女因得知乙○○對B 女性侵乙事,遂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與乙○○分手,並搬回戶籍地(真實地址詳卷)居住。
乙○○心有不甘,竟⑴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持西瓜刀至A 女住處,並佯稱欲找C 男,致A 女誤認為C 男友人而開啟大門,A 女開門後發現係乙○○,即欲關門,惟仍遭乙○○強行進入,乙○○進入後即手持西瓜刀,並拉扯A 女手臂,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A 女行與其共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並致A 女受有左肘撞擊傷、左前臂抓傷併右手紅腫等傷害,經A 女藉故躲入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後,乙○○復猛力撞擊、踹A 女房門,致A 女房間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
⑵乙○○因聽見A 女撥打電話報警而欲離去之際,見A 女將鑰匙1 串(含住處及機車鑰匙)放置在客廳櫃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鑰匙1 串後離去。
㈤乙○○復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⑴105 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將拍攝其持槍枝及拉槍機動作之影像及聲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 女;
⑵105 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拍攝其正在製作炸彈的影像及聲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
⑶106 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將製作之汽油彈照片1 張,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A 女,並對A 女恫稱:「1 條命配你4 條命」、「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火」、「我做好的東西不多2 顆手榴彈的威力」等語;
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並對其恫稱:「有可能妳家門口,我會放東西在那裡」、「後面我還會再放東西到妳的房間,我會把窗戶打破」、「恁爸丟進去的那個,有可能爆炸而已阿」、「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把妳家轟掉」等語,以此等加害A 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A 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㈥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其前揭中興路居所,使用2 支圓柱形管狀物為容器,分別製作2 枚爆裂物,各於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鋼瓶、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工業用底火)彈殼、鐵釘、鋼珠、金屬片及塑膠珠等增傷物,另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復使用半透明塑膠瓶填裝汽油,再使用透明膠帶將2 枚爆裂物及有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一併纏繞固定;
為使2 枚爆裂物能瞬間同時產生作用,將發火物(爆引、芯及棉線)透過泡棉包覆,並串接連結於2 枚爆裂物及裝有汽油瓶之塑膠容器上,組合成1 枚外型特殊、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㈦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乙○○,經乙○○同意搜索,而當場扣案上開土製爆裂物1 組、西瓜刀1 支、毒品吸食器1 個、瓦斯鋼瓶8 支、空氣槍1 把(經鑑驗結果未達法定殺傷力標準)、給彈器1 個(含鋼珠)、A 女遭竊之鑰匙1 串(已發還予A 女)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及C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B 女、B 女之姐A 女、B 女之父C 男、B 女之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B、友人周○○之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
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查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 女、B 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A 女、B 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事實欄一㈢、㈤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對事實欄一㈣之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沒有持西瓜刀至A 女住處,又雖有抓A 女之手,但並無傷害A 女或強制A 女與其共同離去之意云云;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坦承有猥褻、性交之客觀事實,但辯稱:其並沒有對B 女為強制行為,是有經B 女同意的云云;
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坦承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犯行,並辯稱:該爆裂物係友人製造後交由其持有,並非其所製造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部分:⒈B 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14、15時許,至被告與A 女同居之上開處所找A 女,並在該處睡覺休息等候A 女下班。
被告見狀將雙手伸入睡覺中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解開B 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B 女因察覺遭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被告之雙手,惟因被告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被告更進而親吻B 女之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B 女口內,嗣因B女始終緊閉雙唇,被告始作罷;
又於105 年10月間某間14、15時許,B 女又至上開處所休息等待A 女下班,詎被告又將手伸入睡覺中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褲內,並解開B 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B 女因察覺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被告之雙手,惟因被告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被告再進而將其生殖器塞入B 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強迫B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2甲19 頁;
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47甲149 頁)。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上情,惟其於警詢時曾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觸摸B 女胸部及口交等客觀事實,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僅有與B 女親吻,且係B 女主動,其沒有摸B 女胸部,也沒有與B 女口交之情事,並於偵查中辯稱:警詢時係有人要其這樣說,其會怕才會為如警詢之陳述云云(偵一卷第31甲32 頁)。
然審酌被告若未曾為上開行為,於警詢實無須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予以坦承,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對B 女為前開猥褻及性交之客觀行為(本院卷第127 、128 、137 、181 頁),若如被告所辯:係B 女主動且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何必否認有摸胸及口交之客觀事實,故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益徵被告畏罪情虛,而B 女之證述則屬可信。
⒉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起,以A 女之LINE帳號與B 女之對話,由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B 女恫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前開2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供大眾觀看等等,B 女則對被告百般懇求,希望被告能以合理條件交換刪除影片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彌封袋內),若如被告所辯是B 女主動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B 女應是對被告有情意,不會拒絕與被告私下相處,乃被告竟要以上開恐嚇手段脅迫B 女要與其私下相處,益徵B 女之指述為可採。
⒊B女之友人即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並以影片脅迫乙事,係B女以LINE電話告知我,當時B女很無助、難過,也不敢跟別人講,後來B女受不了才告訴我,我聽完再去告知A女,此事之後,B女情緒變的低落、害怕人群等語(偵一卷第56甲57頁反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B女送精神鑑定結果為:B女事發後曾出現再度經驗的現象:反覆痛苦夢境,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對前途悲觀等;
持續過度警醒,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甲5診斷準則,案主於本事件後約3甲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目前其創傷後壓力疾患已部分緩解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559300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5甲70頁),是本件案發後,B女之反應確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相近,此亦足徵B女所述為可採。
至辯護人辯稱:前開鑑定書於心理衡鑑欄位有指出「整體而言,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何以又得出B女「於本事件後約3甲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其鑑定結論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189頁)。
唯查本案發生於105年9、10月間,B女為心理衡鑑之時間為107年1月5日(偵一卷第61頁),且心理衡鑑只是該鑑定書判斷B女精神狀況其中一項目,而創傷量表又為心理衡鑑其中一項,故該鑑定書鑑定結論是依據B女之生產史、個人史、家族史、發展史、門診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而得出「B女事發後曾出現再度經驗的現象:反覆痛苦夢境,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避開話題,要回憶這件事情感到不舒服,想要趕快忘記這件事),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休學等,避免親密關係),對前途悲觀等;
持續過度警醒(難入睡,易怒,注意力不集中),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甲5診斷準則,案主於本事件後約3甲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目前其創傷後壓力疾患已部分緩解」(偵一卷第69、70頁)等語,並無何矛盾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⒋另辯護人提出上證一、上證二(本院卷第197 、199 頁)被告使用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之對話,其中B 女曾向被告提出「還是你現在來載我,六點前載我回家」等語,辯護人因而為被告辯稱:假若B 女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侵,應避免與被告獨處之機會,唯B 女竟主動要被告來載自己,與一般遭逢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云云。
查被告自105年12月3 日起,陸續以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對B 女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影片,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B 女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彌封袋內)。
辯護人所提出上證一、上證二之對話,即是截取彌封袋內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片段。
查B 女所提出前開彌封袋內LINE對話紀錄,是要證明被告有以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前開2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來恐嚇B 女等事實,故B 女於LINE對話中為害怕激怒被告,乃虛與委蛇、不得不委曲自己、附和被告所求,甚為明確,辯護人竟以B 女不得不曲意附和被告之對話,辯稱B 女事後仍願與被告單獨相處,可見之前非強制性侵云云,所辯實乃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⒌綜觀上開各項情況證據均足以補強B 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可信性,堪認B 女指訴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犯行部分:被告自105 年12月3 日起,陸續以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對B 女恐嚇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影片,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73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一卷卷第12甲19頁;
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47甲149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彌封袋內),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竊盜犯行部分:⒈被告無故侵入A 女住宅、毀損A 女房間門鎖、及竊取鑰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73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53甲158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57326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曾持西瓜刀前往A 女住處乙節,然此節經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
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54 頁),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扣得西瓜刀1 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甲26 頁),再參酌A 女與被告同居多時,對於被告平時所持有之西瓜刀應不至於誤認,綜合前情,證人A 女之證述實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拉扯,有傷害A女之故意乙節,然經告訴人A 女於105 年12月21日前往霖園醫院就診,診療結果為:左肘撞擊傷、左前臂抓傷併右手紅腫等傷勢,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前揭傷勢均屬鈍挫傷或抓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遭被告強行拉扯及閃避時所造成之傷勢相符;
復參以被告強行拉扯A 女,應可知悉以其體力、力氣之優勢,對A 女拉扯時,會對其身體造成或大或小之挫傷或抓傷,而被告仍持續為之,其主觀上具傷害A 女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⒊被告雖否認於A 女住處有要求A 女與其一同離去乙節,然此節亦經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5頁反面;
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54 頁),再衡以被告進入A女住處時,不僅手持西瓜刀作為恫嚇之手段,並有前揭強行拉扯A 女成傷,且於A 女躲入房間後,被告仍試圖破壞門鎖,是其所為,顯然已非單純與A 女溝通,而係欲以前揭手持西瓜刀恫嚇、強拉A 女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 女行與其共同離去此一無義務之事無訛。
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㈤所示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於曾傳送事實欄一㈤之訊息恐嚇A 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73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觀看訊息所製作之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9甲85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一㈤⑶所示各語音訊息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乙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106 年1 月1 日傳送等語(原審侵重訴緝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A 女最初於偵查時證述:106年1 月1 日經被告以LINE恐嚇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6頁),佐以上開訊息前後連貫,內容均係以製作炸彈炸A 女全家等情事,是堪可認定傳送時間應為106 年1 月1 日同時所傳送無訛;
至公訴意旨認前揭語音訊息分別為106 年1 月11日、6 月11日某時許傳送云云,應係基於證人A 女所提供檔案之檔名所為認定,然各該檔名實有可能受實際存檔時間所影響,本無從逕此據為傳送時間之認定,且其中6 月11日之描述,已在案發後5 個月,如被告於接受偵查之後仍為該恐嚇行為,衡情A 女應會告知檢察官此情,然遍觀全卷,並無此部分之證據存在,益可見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事實欄一㈥所示製造爆裂物犯行部分:⒈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 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使用2 支圓柱形管狀物為容器,分別製作2 枚爆裂物,各於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鋼瓶、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工業用底火)彈殼、鐵釘、鋼珠、金屬片及塑膠珠等增傷物,另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復使用半透明塑膠瓶填裝汽油,再使用透明膠帶將2 枚爆裂物及有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一併纏繞固定;
為使2 枚爆裂物能瞬間同時產生作用,將發火物(爆引、芯及棉線)透過泡棉包覆,並串接連結於2 枚爆裂物及裝有汽油瓶之塑膠容器上,組合成1 枚外型特殊、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經將該枚爆裂物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2 次爆炸聲響,除造成測試用紙箱上端受爆炸衝擊破損外,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亦因爆炸結果造成劇烈燃燒,將整個測試用紙箱燃燒殆盡,僅剩餘紙箱底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63400285號鑑定書、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7637號鑑驗通知書、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67654號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偵字卷第56甲68 頁),堪予認定扣案之爆裂物1枚實具有殺傷力。
⒉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爆裂物為其製作乙節,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傳送予證人A 女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0854.mp4)之結果:1.被告拍攝畫面中有圓桶狀物品、鋼珠等其他材料。
2.被告旁白稱:「我知道你不信啦,我都準備好了、東西,我知道你不信啦,你爸(臺語)就給你看,不要以為我什麼都不會用,那天就會知道了」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參(原審侵重訴緝卷第96、99甲108頁),並經被告於勘驗時自承:影片中的聲音為其無誤,影片係在製造爆裂物時拍攝的等語(原審侵重訴緝卷第97頁),再佐以被告傳送予A 女之訊息亦有「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火」、「我做好的東西不多2 顆手榴彈的威力」等語,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LINE訊息及被告陳述,堪認扣案爆裂物係被告自行製造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友人「阿屬」製造後交其持有云云,然對「阿屬」何時將扣案爆裂物交其保管持有等情,竟稱「我不曉得,應該放有一段時間了」「(放在家裡多久?)幾個月還是幾個星期我不記得」(本院卷第131 頁),對持有爆裂物之時間支吾其詞,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法律有下述修正:⒈刑法第277條、第32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數額;
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爰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修正公布,自109 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中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其他文字均無變更。
是上開修正目只是明確規定無論所製造者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當無須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示持刀脅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依前揭認定,被告手持西瓜刀之目的係在迫使A 女與其共同離去,縱有恐嚇行為,亦屬強制之手段,僅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 女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犯傷害、強制未遂、就事實欄一㈤所犯恐嚇等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㈣罪數: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之恐嚇犯行,各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B 女、A 女為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之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損各罪,均係出於使A 女與其一同離去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又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㈣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一㈣⑴所示之傷害等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想像競合,惟就事實欄一㈣⑴部分係被告欲使A 女協同離去而為之單一犯意數個舉動,然竊取A 女住處鑰匙,則係聽聞A 女報案後,方臨時起意拿取,兩者之犯意迥異、行為互殊,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⒋綜上,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恐嚇(共2 罪)、傷害、竊盜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一逞私慾,對B 女為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再進而佯以性愛影片恐嚇B 女,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
嗣因與A 女分手後,心有不甘,不循正當方式處理情緒,竟陸續以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竊盜等非法方式造成A 女身心均受有不小之傷害,復多次傳送恐嚇之訊息使A 女更加畏懼,其後更進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並持以自重,顯然漠視法秩序,且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意志;
所為均值得非難。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對多數犯行及主觀犯意部分猶飾詞否認,未見犯後有何悔改之意,再參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等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 年,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另敘明扣案爆裂物1 顆,雖經鑑定有殺傷力,然因實施試爆,火藥及汽油部分業因爆炸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分別裂解碎片,已不具爆裂物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二卷第1 頁反面甲2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㈣⑴所犯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鑰匙1 串,為A 女所有,並業經發還予A 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如毒品吸食器1 個、瓦斯鋼瓶8 支、空氣槍1 把(經鑑驗結果為無殺傷力)、給彈器1 個(含鋼珠)等物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毀損C 男窗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傷害、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事實 │主文 (原審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3 │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⑴所示事│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
│ │ │瓜刀壹支沒收。 │
├─┼───────────┼───────────────────┤
│5 │事實欄一(四)⑵所示事│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五)所示事實│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六)所示事實│乙○○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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