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侵上訴,5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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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7號、107年度偵字第3094號、107 年度偵字第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Z之成年男子(民國74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男)於103年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71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C女)結婚,於107年1月26日登記離婚,於下列㈠㈡行為時,為C 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 女)之繼父,並知悉B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

A 男與B 女、C 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 男於B 女就讀國中(校名詳卷)辦理暑期升國中一年級新生輔導之最後1 日即106 年8 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與B 女、C 女當時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地址詳卷)之3 樓浴室內,毆打B 女之手部、腰部、腿部等處成傷後(A 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業據B 女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當晚某時,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於B 女睡著情況下替B 女擦藥時,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B 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掀開B 女上衣及褪下B女短褲、內褲後,以手觸碰B 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乘機猥褻得逞,嗣B 女感到遭他人碰觸而醒覺,但因不知如何因應,遂繼續佯裝睡著,並於翌(12)日將此事告知C女。

㈡A 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11月月12日上午8 時後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令B女躺在床上,不顧B 女以手推拒、反抗及以言語表示「不要」,仍違反B 女意願而強行將手伸入B 女內衣撫摸B 女胸部,親吻B 女頸部及耳朵,並以勃起之生殖器隔著內褲碰觸B女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B 女於當晚某時,在上址住處3 樓房間內,遭A 男毆打雙側大腿、小腿等處受傷後(A 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業據B 女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翌(13)日至學校保健室擦藥,同日晚間告知C 女,再於同年月14日經學校護理師王○○(真實姓名詳卷)詢問時,告以其在106 年8 月間及本次遭A 男猥褻之事,經校方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A 男前因對C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 年1 月11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2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命A 男不得對C 女及B 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C 女為騷擾之行為,並命A 男應於107 年1 月31日前遷出上址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A 男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住處送達上開保護令,知悉其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知悉保護令內容後至107 年3 月26日止,以每日或隔日之頻率,於單日內多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C 女行動電話或傳送LINE照片、訊息等方式,要求C 女回傳其等所生女兒照片或向C 女發洩不滿、不安等情緖,若C 女不予回應或回傳,即再次致電C 女或傳送訊息,以此方式對C 女為騷擾行為,造成C 女不快、不安等心理壓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A 男於107 年1 月2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B 女拒絕A 男查看其行動電話內之聊天內容,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B 女之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上,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破損(A 男所涉毀損犯嫌,業據B 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對B 女為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C 女見狀表示A 男如不離開,就要報警後,A 男猶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如報警就要去屋裡拿菜刀等語,以加害B 女、C 女之生命、身體之事,對B 女、C 女施以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B 女、C 女心生畏懼及精神上痛苦,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經B 女、C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A 男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見後述),是B 女為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A 男、B 女、C 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B 女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事實所為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有關證人具結程序之規定,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之5 等例外規定為斷,與其有無具結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整體判斷B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就前揭事實一之㈠有關其遭被告以手觸碰下體及其事後向C 女反應之過程,以其警詢時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不確定;

就前揭事實一之㈡有關其遭到被告強行將手伸入其內衣撫摸胸部乙節,於警詢時為肯定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或表示好像有被摸到,或表示有以雙手護胸而擋下,前後有所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B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並有社工陪同在旁安撫其情緒,較可穩定陳述,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或因不願再次回想上開情節而遺忘部分案情,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B 女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B 女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㈠部分,因為B 女抽菸,所以我拿衣架打B 女,當晚我替B 女擦藥,但我沒有脫B 女的衣服和褲子,也沒有碰觸B 女的下體或胸部;

事實一之㈡部分,當天我要去工作,B 女剛起床,我叫她過來,我們都側躺,B 女頭在我的手上,我的左腳跨在B 女屁股上,我抱著B 女好像抱枕頭、棉被一樣,我沒有把手伸入B 女內衣裡,我的生殖器沒有,也不可能碰觸B 女大腿內側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3 年間與C 女結婚,2 人於107 年1 月26日登記離婚,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為C 女之女兒即B 女之繼父,知悉B 女當時年紀未滿14歲,並曾於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毆打B 女之手部、腰部、腿部等處成傷後,於當晚某時,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於B 女睡著情況下替B 女擦藥;

另曾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要求B 女過來躺臥在其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C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1、14、32、39頁、原審107 年侵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0 、173 、175 、196 頁),並有B 女對上址住處之手繪圖(見警一卷第29頁)、上址住處1 樓、2樓、3 樓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7甲55、57甲63、65甲71頁)、B 女、C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 女查訪紀錄表(均置放在偵一卷彌封袋內)、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放在原審審侵訴字卷彌封袋內)、B 女個案輔導摘要表、B 女就讀國中函復該校106 年辦理升國一新生暑期輔導日期(置放在原審卷彌袋內)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替B 女擦藥時,曾掀開B 女上衣及褪下B 女短褲、內褲,以手觸碰非屬受傷部位之B 女胸部及下體,B 女醒來後,因不知如何因應,遂繼續佯裝睡著等情,業據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4、39甲40 頁、原審卷第172、175甲178 、182 、189 頁);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令B 女躺在床上,不顧B 女以手推拒、反抗及以言語表示「不要」,仍違反B 女意願而強行將手伸入B 女內衣撫摸B 女胸部,親吻B 女頸部及耳朵,並以勃起之生殖器隔著內褲碰觸B 女大腿內側等情,亦據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一卷第11、15、17、19頁、偵一卷第14甲15、39甲40頁、原審卷第178 甲179 、184 甲186、19 2頁)。

審諸證人B 女歷次證述,除就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是否有摸到其胸部乙節,所述有所出入外(此部分之認定見後述),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衡酌B 女於案發時間年僅約12歲,年紀尚幼,其所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及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大腿內側之情節,非屬一般國一學生於日常生活中會經歷或可輕易探知之事項,倘非證人B 女親身經歷,應尚難憑空杜撰該等犯罪情節。

⒊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查:⑴證人B 女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睡覺時,遭被告利用替其擦藥之機會,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後,於翌(12)日即告知C 女;

於106 年11月12日上午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親吻其頸部及耳朵,並以勃起之生殖器隔著內褲碰觸其大腿內側後,於翌(13)日晚間亦有告知C 女,再於同年月14日經學校護理師王○○詢問時,告以其上開2 次遭被告猥褻等情,業據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179 、180 頁),核與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 女裝睡那次是B 女早上一大早就下來,坐在我旁邊不講話,之後就一直哭,經我詢問後,B 女很小聲跟我說昨天被告在她睡覺時,把她衣服、胸罩掀上去,內褲褪下來,有一段時間是淨空的,被告將手放在她下體,應該還有摸她胸部,B 女擔心被告會不會對她拍照,B 女說不敢叫我,因為前一天晚上剛被被告打得很慘,她害怕,就裝睡當作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00 頁);

106 年11月那次我印象中是事發過幾天後B 女跟我說,她說當天早上沒有上課所以睡比較晚,她要起床,被告叫B 女給抱抱,B 女不要,被告就強迫她,壓著她親她還咬她耳朵,一隻手控制她不讓她動,另一隻手伸到內衣裡面抓她胸部,被告的生殖器很硬,去戳她大腿,我想B 女那麼小,把事情描述的像真的,我就拿熊玩偶給她,叫她比給我看;

B 女上開2 次表示時,都很難過有哭,很激動、很害怕,並叫我答應不要跟被告講,擔心會被被告打得更慘。

我事後曾跟被告求證,被告都承認,包括大腿磨蹭、親B 女、咬B 女、摸B 女胸部的那次被告也都當我的面承認,還向我道歉,我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是惡魔上身,我問他有沒有吸毒他說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2 、204 、207 頁)。

⑵另證人王○○於偵訊時結證:B 女遭被告毆打而於106 年11月13日至學校保健室擦藥時,是由另一位代班護理師替她擦藥,於翌(14)日我與B 女談論過程中,我詢問B 女除了遭被告毆打之事外,有無發生其他事情,B 女才提及被告會要她躺在床上摸其身體,她有反抗,也曾於晚上假借擦藥名義,想要摸她胸部、下體、背部,B 女敘述時情緒低落等語(見偵一卷第12甲13 頁),亦與B 女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衡以C 女係B 女之母親,王○○則係B 女就讀學校之護理師,因關心B 女處境而對其詢問,B 女實無向其等說謊,杜撰遭被告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之動機,且依B 女各次向C 女訴說遭被告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經過,所流露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以及與王○○談話時情緒低落之表現,暨C 女事後向被告求證時被告之回應(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適足補強B 女上開指訴應屬真實,並非出於虛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⒋關於B 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是否曾遭到被告強行將手伸入其內衣撫摸胸部乙節,B 女於106 年11月20日警詢時為肯定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5甲16頁);

於107 年1 月25日偵訊時證述其有以手有護住,被告僅遭摸到身體其他部位(見偵一卷第14頁);

於107 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摸胸部(見偵一卷第40頁),於108 年8 月8 日原審審理時或表示好像仍有遭摸到胸部,或表示有以雙手護胸而擋下(見原審卷第179 、184 頁),先後所述雖未盡一致,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

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

查B女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確有強行欲將手伸入衣服內觸摸胸部之行為,始終指述歷歷,僅就其以手護胸之動作是否成功阻擋被告摸到其胸部乙節陳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B 女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於其後偵訊及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相當時日或因不願再次回想上開情節而遺忘部分案情;

且佐以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 女向其哭訴有關該部分之受害過程,可知B 女向C 女哭訴時,即已提及胸部遭被告抓住之情節,業如前述。

又被告係成年男性、體型壯碩,此觀被告提出之居家生活照片即明(置放於偵一卷彌封袋內),反之B 女案發當時僅為12歲之少女,氣力有限,縱以雙手護胸,應仍難阻擋被告強行對其撫摸胸部之舉動。

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認證人B 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強行將手伸入其內衣,確有撫摸到其胸部等語,較為可採。

⒌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男性之生殖器分為女性與男性之主要性徵,均屬身體私密處,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以手觸碰或撫摸B 女胸部、下體,或以其勃起之生殖器觸碰B 女大腿內側,或親吻B 女頸部及耳朵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故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⒍復按刑法第225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以手觸碰B 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乘B 女睡覺而替其擦藥之機會為之,其間B女雖因被告之碰觸而醒來,但因不知如何反應而佯裝繼續睡著等節,業如前述;

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係利用B 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猥褻B 女,且B 女遭被告猥褻時,客觀上亦呈現睡著及佯裝睡著之狀態,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B女已清醒,卻仍利用其教養、照護B 女之權勢、機會繼續猥褻動作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舉措應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利用權勢而對於未滿14歲之B 女為猥褻行為(見起訴書第1 頁),及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嫌(見起訴書第7 頁),均有違誤。

⒎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

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可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

B 女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遭被告以手伸入其內衣撫摸胸部、親吻其頸部及耳朵,並以勃起之生殖器隔著內褲碰觸其大腿內側時,有以手推拒、反抗被告,並以言語表示「不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B 女之意願,應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屬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態樣而已,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利用權勢而對於未滿14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見起訴書第1 頁),及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嫌(見起訴書第7 頁),同屬有誤。

⒏被告其餘答辯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說明⑴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僅有被害人B女之單一指述為據,其餘證人C 女及證人王○○之證述,均僅轉述被害人B 女之傳聞說法,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被害人B 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不能僅以B 女單方陳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然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犯罪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祇在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資為被害人心理狀態之證明,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呈現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屬證人就其所親見親聞被害人情況如何所為之陳述,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第748 號、第916 號、第2162號、第26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依此,證人C 女及王○○證述中關於轉述被害人B 女陳述部分,固屬累積證據而不具備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適格,但就其等親身見聞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及本件通報、查獲經過,暨證人C 女向被告求證B 女說法時所聽聞之被告回應,均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得由本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述之事實認定。

辯護意旨指稱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佐證B 女指述之真實性,容屬誤會。

⑵證人B 女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日期,除遭被告猥褻外,雖亦遭被告毆打成傷;

證人B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表示與被告感情欠佳,被告會找其麻煩,對被告反感,C 女亦厭惡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1 頁);

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稱:本案可能係因被告對B 女管教方式較為嚴厲,且B 女亦較一般小孩叛逆難管教,而挾怨報復被告,以求脫離被告之管教等語。

然B 女對被告心存反感厭惡與B 女是否會以不實情節誣指被告,核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

B 女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我不會因為怕被告及被告打我、找我麻煩,而故意說不實在的話害他,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

且被害人B 女於案發時年僅約12歲,不諳法律,亦無經濟自主能力,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得預見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後續發展,而得事先算計利害,故意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以達報復被告或脫離被告管教之目的。

再衡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B 女先至其就讀國中之保健室擦藥,其後經該校王○○護理師向其詢問時,B 女始透露予王○○知悉,再由校方通報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並非B 女或C 女主動報案查獲。

復稽以被告與B 女、C 女於108 年4 月18日即就本案成立調解,B 女、C 女同意在被告遵期支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具狀撤回對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且就其餘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

然證人B 女、C 女於調解成立且已收受被告如期給付之調解款項後,仍於原審審理中堅詞指證被告犯行不移,亦徵證人B 女所述應屬事實,並非挾怨杜撰不實情節構陷被告。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替B 女擦藥時,C 女及我所生的女兒均在房間內,我不可能乘機猥褻B 女云云。

惟被告與C 女所生女兒於案發時未滿1 歲,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B 女個案輔導摘要表在卷可考(置放在原審卷彌封袋內),被告與C 女所生女兒顯然無法理解被告對B 女所為舉動之意義;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何以不請C 女替B 女擦藥,陳稱其他人均已睡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是在B 女、C 女、未滿1 歲女兒均睡著之情形下,被告自是料想B 女、C 女、未滿1 歲女兒均不會發覺其所為,始乘機對B 女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B 女就事實一之㈠、㈡之指訴非屬虛構,並有補強證據能予保障其所指訴事實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9 頁),復經證人C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見警二卷第7甲8 頁、警三卷第7 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10甲11 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見警二卷第15甲16 頁) 、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置放在偵二卷、偵三卷彌封袋內)、遭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1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準此:⒈被告自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住處送達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至同年3 月26日止,以每日或隔日之頻率,於單日內多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C 女行動電話或傳送LINE照片、訊息等方式,要求C 女回傳其等所生女兒照片或向C 女發洩不滿、不安等情緖,若C 女不予回應或回傳,即再次致電C 女或傳送訊息,就被告之客觀行為及C女之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足以造成C 女不快、不安等心理壓力,復觀諸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見有何謾罵、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文句,參以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電話裡面會吵架,LINE訊息裡面不會有比較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亦未指出被告於電話或LINE訊息中有何謾罵、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具體內容,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對於C 女之騷擾行為,而未達於足以引發B 女心理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而非同條第1款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4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住處送達上開保護令前,亦有以上開方式騷擾C 女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被告既於107 年1 月17日11時40分許,始經警方送達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於收受送達前,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⒊被告將B 女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上之舉動,侵害B 女之財產權益,核屬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亦足以引起B 女心理不安;

被告之後揚言如報警就要去屋裡拿菜刀等語,更造成B 女、C 女心生畏懼,核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屬同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行為而已,故被告此部分應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之㈢、㈣所示犯行亦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動,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與C 女於103 年間結婚,於107 年1 月26日登記離婚,其對B 女為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時,為B 女之繼父;

對B 女、C 女為前揭事實一之㈣所示恐嚇犯行時,為B 女之前繼父、C 女之前夫,是被告與B 女、C 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B 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等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對B女、C 女為恐嚇行為,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除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各依刑法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規定予以論處。

起訴書就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㈡、㈣犯行,漏未論及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為成年人,B 女係94年8 月生,被告對B 女為前揭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示犯行時,B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而被告知悉B 女年齡,均如前述。

是以:㈠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已將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見起訴書第7頁),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告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之㈣所為,對B 女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對C 女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期間,接續多次致電及傳送LINE照片、訊息予C 女,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一之㈣犯行,先後以將B 女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上、揚言如報警就要去屋裡拿菜刀等方式,對B 女為經濟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亦係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主觀上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在對B 女接續實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過程中,因其對B 女、C 女同時揚言如報警就要去屋裡拿菜刀等語,對B 女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C 女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4 罪之實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固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對B 女部分)、恐嚇罪(對C 女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3 年間涉犯2 件違反保護令、1 件恐嚇、1 件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置放在原審卷彌封袋內)。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參見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1 件違反保護令罪同時涉犯恐嚇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

1 件妨害秘密罪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並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騷擾之行為;

另1 件違反保護令罪亦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騷擾之行為;

1 件恐嚇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此觀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即明,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以及分別以騷擾方式與摔擲行動電話、恐嚇等經濟上、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而為之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依其累犯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各罪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事實一之㈠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前揭事實一之㈣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法遞加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4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住處送達上開保護令前,以每日或隔日之頻率,於單日內多次以其手機撥打C 女之行動電話或傳送LINE照片、訊息等方式,要求C 女回傳其等共同子女照片或向其表示發洩陳述其不滿、不安等相關情緖,若C 女不予回應或回傳,即又再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致C 女心生心理壓力,以此種方式對C 女為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惟查,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主觀上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前揭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 、第2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B 女之繼父,知悉B 女於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未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家庭倫理及B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B 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嚴重破壞家庭成員間之信賴感,對B 女心理及其日後成長過程戕害程度非淺,不宜予以輕縱;

又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法律效力,仍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前揭事實一之㈢所示方式對C 女為騷擾,造成C 女不快、不安等心理壓力;

復以前揭事實一之㈣所示方式對B 女為經濟上不法侵害,對B 女、C 女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B 女、C 女心生畏懼,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對乘機猥褻、強制猥褻、恐嚇等犯行猶飾詞卸責,惟就本案全部犯行已與B 女、C 女在原審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23 甲125 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實施騷擾、恐嚇所用之詞語、對C 女接續實施騷擾之期間,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攤、代辦驗車為業,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拘役70日、50日,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事實一之㈠、㈡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約為3 個月,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對象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社會對於此種嚴重違反家庭倫常行為之處罰期待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就被告事實一之㈢、㈣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考量有時間重疊之情況,違反保護令所實施騷擾或不法侵害之對象為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尚非重大;

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 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事實一之㈢、㈣所示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敘明被告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其已與告訴人B 女、C 女達成調解,並均定期支付調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俱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量刑過輕或過重情形;

被告所稱其已與告訴人B 女、C 女和解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考量並納為量刑之基礎。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否認事實一之㈣之恐嚇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就該部分犯行自白認罪,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有改善,然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一之㈣所示之客觀事實原即坦認不諱,僅以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置辯,且事實一之㈣部分,係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非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恐嚇罪之情狀,此項改變對其刑度減輕之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之㈢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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