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侵聲再,2,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C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0000-000000C涉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1 罪),其中就強制猥褻2 罪部分,係以被害人A女指述、證人即A女哥哥丙男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乙女之證述、鑑定報告、諮商摘要書、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為論據;

就性騷擾1 罪部分,則以A女指述及證人丙男證述為論據。

惟:㈠民國104 年8 月9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小馨」之人談及被告有對其性侵之事,顯然檢察官係以此書面陳述內容件作為證據,自應有傳聞證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未曾就其製作過程,具體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予以調查及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予以審酌;

且若「小馨」即為A女,依常理,年紀僅國小二年級之學生,LINE對話紀錄幾乎沒有錯字,是否為A女所輸入,甚且該對話紀錄跳躍是否僅為片斷,即有確認LINE對話原始電磁紀錄之必要;

又104 年8 月9 日為星期日,A女若為「小馨」,其於前一日星期六已由乙女接回,則A女若真有問題,則星期六早就反應,何必再以通訊軟體LINE留下對話內容,而依上開104 年8 月9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小馨:直接打電話」、「乙女:不要,用賴」、「小馨:可是打字很慢」、「乙女:聽到了嗎?」若乙女當時很急,依常理應是直接打電話向A女或丙男求證,乙女卻捨此不為,當時僅為晚上8 時50分,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因跟姑婆睡覺怕被姑婆責罵用手機通話」,難道打字就不用開啟手機,就不會被罵,自無法排除乙女當時已蓄意要以此方式要求「小馨」把相關文字當作LINE之內容,該LINE對話內容即失真而不可採信。

㈡就原確定判決一㈠犯罪事實部分A女之指訴有以下不合理之處:「被告住家大樓在道路旁,人來人往,被告卻敢放任1 樓門未關,而實施猥褻行為?」、「A女害怕也不欲被告繼續對其為猥褻行為,何以上樓未久旋又下樓,再繼續遭被告猥褻?」、「原審勘驗A女偵訊光碟結果,A女似乎對檢察官提問回答有答非所問之嫌,甚至對檢察官質疑丙男坐在書桌後面,怎可能目睹當時事發過程,卻迴避回答」;

又被告業於原審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堂姐王0貞,及提出被告之女王0涓之書面陳述(為證明乙女因系爭房屋之事挾怨報復被告),原審卻漏未傳訊證人王0貞及加以審酌。

㈢就原確定判決一㈡犯罪事實部分原確定判決以A女指證遭被告施以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然案發當時,既無任何人在場,對於人、事、時、地均無法比對,又如何為供述大致相符;

且依A女之證述,其前已多次看過被告未穿褲子,即有看過被告之生殖器官,即不應採信A女於原審所述被告有叫A女親吻被告下體,於當時始看過被告下體一事;

又被告已提出王0涓之書面陳述,原審卻漏未審酌。

㈣就原確定判決一㈢犯罪事實部分依丙男所述見到被告侵害A女次數(警、偵、審),A女及丙男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據王0貞所知,因A女平常吃早餐較慢,被告體型較胖,一般125 機車無法同時坐4 個人,都是由被告先載丙男去上學,再回來載A女、王0涓,下午,則因A女較早放學,所以都由姑婆載A女下課,被告於下午4 點才去載丙男,根本沒有A女所指由被告載其上學途中對其侵犯之情事;

又被告已提出女王0涓之書面陳述,原審卻漏未審酌。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C(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

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卷證,核閱結果: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1 罪」,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分論為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及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⒉相關補強證據:⑴證人即A女之兄丙男之證述、⑵證人即A女之母乙女之證述、⑶鑑定報告及諮商摘要書、⑷卷附照片勘驗結果;

⒊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姑婆E 女、A女之堂姐王0貞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證無訛。

㈡對被告聲請再審理由之判斷⒈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卷附LINE對話內容,確係乙女與A女、丙男等人於104 年8 月9 日以LINE談及被告對A女侵害等情,業據證人乙女及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

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主要係乙女在詢問A 女事發經過,A女僅係簡要回答,使用文字簡單、且較乙女少,並反應其打字很慢,且A女於對話末段亦表示『姑婆在罵我了』等語,就形式上作觀察,難認乙女及A 女有刻意藉此刻意留存不利被告證據之情形;

再者,證人乙女於本院訊以:『妳跟A女用LINE對話,為何沒有想到用電話說?』證人乙女證述:因為她(A女)都跟她姑婆睡覺,她姑婆都叫她不要講,怕用電話會被姑婆發現,所以都用LINE跟我連絡等語,已敘明其等使用LINE對話之緣由,且所述內容又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佐(即A女於對話末段表示『姑婆在罵我了』),衡情並無悖於常情;

況本件並未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既已載明「未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已無就LINE對話原始電磁紀錄為確認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予以說明之必要;

且由被告所提聲證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於時間標記為19:21、19:23 、19:24 時即有「乙女:妳真的確定阿公有叫你吃阿公的鳥鳥」、「妳有告訴妳姑婆嗎?」、「妹妹!媽媽在問妳,妳在做什麼」之對話(見聲再卷第150 頁),早於時間標記為時間20: 47之「小馨:直接打電話」、「乙女:不要,用賴」、「小馨:可是打字很慢」對話顯難推論乙女有唆使A女不實指訴被告之情事。

⒉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⒍⒎⒏就此部分業已說明:①「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阿公家一樓玄關大門寫功課時,門是打開的,可是阿公家住在巷子裡面比較少人;

另證人丙男於原審則證述:阿公家平常下午一樓鐵門有關起來,玻璃門不一定會關起來,外面看得進來等語,可知被告住處客廳一樓門戶雖未全然關閉,他人尚得由外見及內部情形,但該處地處巷內,非絡繹不絕之人車通道。

參以,被告住處一樓,門扇窗戶裝置白色玻璃,縱停下仔細觀察,亦難以完全直接透視內部,有被告住處照片在卷為憑。

且該處一樓客廳內尚擺有書桌及多張椅子、沙發等物品,均足遮擋外人部分視線,則他人一時自屋外所得窺見之情景自屬有限,亦難發現被告有何不軌舉動。

故被告在上開時、地,對A女為本件2 次猥褻行為,自有其可能」等語;

及「證人丙男在機車上有看到被告撫摸A女生殖器,另在書桌前有看到被告親A女嘴巴等情,業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丙男於原審則證稱:有看到被告在書桌前摸A女生殖器,及在騎摩托車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其他均無印象等語,故證人丙男上開所稱見及被告撫摸A女生殖器之地點,均屬一致,亦核與證人A女偵查及原審所證:哥哥有看到阿公走到書桌旁假裝要親我,但是摸我等情相符,是證人丙男前揭證述,應堪採信」等語。

②「證人丙男就其見及被告在書桌前撫摸A女生殖器時,丙男當時所處位置為何,雖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幹嘛,阿公摸A女下面時,我站在廚房那邊,廚房與客廳的中間等語,縱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哥哥看到阿公摸我一次,當時哥哥坐在靠門木頭椅子上,寫功課寫到一半在休息等語未臻一致,然依被告住處一樓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彌封袋),其住處一樓客廳空間並非至為寬廣,且A女所用之書桌擺放位置即在客廳通往廚房之動線上,不論證人丙男當時所在是靠門座椅或在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上,均得見及被告在一樓客廳書桌前撫摸A女生殖器之情形;

再依證人丙男於偵查中所稱:其當時是寫完功課要去放功課等語,足見證人丙男自陳當時尚有寫完功課起身走動之情形,則其前開所述與證人A女偵查中所述僅為細微時間之動態差距,亦無明顯矛盾互斥之情形。

而證人丙男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逾2 年,對當時案發細節之描述,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此全盤推翻丙男證詞之可信性」等語。

③「經當庭勘驗A女104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結果,核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確有將A女所述之經歷過程及待證事項重點如實呈現,並未發現有刻意曲解A女所述真意之情形」。

⑵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丙男之證述,勘驗A女104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住處一樓門扇窗戶裝置白色玻璃、一樓客廳內擺有書桌及多張椅子、沙發等物品為,均足遮擋外人部分視線,而為上開認定;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指證遭被告施以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之基礎,係指就A女本身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前後指訴之內容,互為比較之結果,並非與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比對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係執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

⒊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㈢部分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⑷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證人A女於原審雖證稱:阿公尿尿有時沒關廁所門,有時會尿在浴缸裡面,我看過有很多次,有時要去廚房拿東西會經過廁所,有看到阿公把褲子脫下到大腿等語;

然本件原審勘驗卷附被告全身及生殖器照片結果顯示,自被告全身照片以觀並未能見及其生殖器周遭有明顯斑點,而勘驗被告生殖器近距離拍攝之照片,方得見及被告生殖器周遭及大腿內側皮膚有細微深色斑點,故被告生殖器周遭佈有深色斑點特徵,倘非近距離目睹,當無法觀察得知此情。

再衡以A女在外經過見及被告如廁時,當無特意靠近聚焦觀察被告生殖器特徵之理,堪認A女應係遭被告強壓頭部、使A女眼唇近距離靠近被告生殖器,才能近距離觀察得知被告上開生殖器特徵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依勘驗被告生殖器近距離拍攝之照片「方得見及被告生殖器周遭及大腿內側皮膚有細微深色斑點」結果,認倘非近距離目睹,當無法觀察得知此情,並衡以A女在外經過見及被告如廁時,當無特意靠近聚焦觀察被告生殖器特徵之理,而認「A女應係遭被告強壓頭部、使A女眼唇近距離靠近被告生殖器,才能近距離觀察得知被告上開生殖器特徵」,自與事理無違。

是被告此部分係執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

⒋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㈣部分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⒉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住在阿公家是由阿公接送上學,阿公一次載三個,有我、表妹、妹妹,我坐最後面,妹妹比較常在前面,妹妹有時站著,有時坐著;

我有看過A女坐在阿公機車前面時,阿公故意摸A女尿尿的地方,阿公叫A女下來,就摸一下A女尿尿的地方,阿公叫妹妹坐上去一點,A女下來,阿公就碰一下,我只看到一次,有一次放學,表妹已經先回家了,阿公要載我跟妹妹回家,我看到阿公碰一下等語。

證人丙男復於原審證稱:騎摩托車時有看到阿公摸A女的下面,就是尿尿的地方;

我不記得騎摩托車那次阿公手是在A女褲子裡面還是外面,A女那時都是穿褲子,也有穿內褲等語,核與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相符」;

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堂姐王0貞,欲證明『被告對A 女有無本件猥褻、性騷擾行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及騷擾之時,堂姐(王0貞)並未在現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該證人王0貞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07 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傳訊王0貞之待證事項為:「A女與堂姐王0貞於被告同住一段時間,且有洗澡時亦會一同洗澡,若A女當時有遭被告相關猥褻行舉,當會反應給其知悉,為釐清事實,為此聲請傳訊」等語(見聲再卷第249 頁),並無敘及如聲請再審理由一㈣所謂「被告僅有同時載A女與王0貞,被告並無同時載A女、王0貞與丙男,或被告並無同時載A女與丙男」之情形,而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未曾有如上之主張;

且由證人丙男於105 年3 月1 日偵訊證稱:「阿公一次載3 個,有我、表妹(王0貞)、妹妹(A女),我坐最後面,有時候妹妹坐我跟阿公中間,有時候表妹坐我跟阿公中間,另後一個就坐前面,妹妹比較常在前面,妹妹有時候站著,有時候坐著,如果後面太擠就站著,我阿公會講,叫妹妹站著或坐著」等語(見聲再卷第257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有同時搭載A女、王0貞與丙男之情形,並就其與A女、王0貞之座位為詳細說明,而此一情形,亦符合常見之機車3 貼(即駕駛座後載2 人─中間之人為身材比較嬌小或年紀較小之人)、機車前腳踏座再站1 人之情形,是自已無再傳訊證人王0貞之必要。

⒌就王0涓之書面陳述(為證明乙女因系爭房屋之事挾怨報復被告)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就認定「乙女並未因上述房地買賣而設詞(或指示A女)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反由被告兒子發生車禍,乙女仍向娘家拿取50萬元協助被告之子處理賠償事宜,以及乙女與被告、王00迄今均未因上述房地衍生金錢糾紛而涉訴,足見乙女於104 年7 月間賣掉上開房地,與乙女及A 女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二者間並無關聯」,已詳為論述。

是被告此部分係執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