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稱:
- ㈠、聲請人於108年2月2日,託乙女胞弟代轉信函予乙女後,
- ㈡、請求鈞院傳喚證人顏○娟(乙女之大姑姑,真實姓名詳卷,
- ㈢、因聲請人與乙女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存有不倫之親密關係,聲
-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 三、經查:
- ㈠、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 ㈡、聲請人所稱其與乙女係有不倫之親密關係,不可能對乙女為
- ㈢、其次,聲請意旨所舉請求調查之證人即乙女之大姑姑、乙女
-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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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 日,託乙女胞弟代轉信函予乙女後,乙女向胞弟告以: 「我也只能說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愛上我的爸爸但我願意做到我能做的。
我很抱歉,也讓你受傷或為難。
不管大家是不是還會愛我,我對家人的愛都依舊」等語,如聲請人真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家族成員均證稱乙女與聲請人間感情最好,看不出有何異狀,甚至是因乙女對聲請人過於主動、親密而責備過乙女?何以B 女(乙女胞妹)被吵醒後詢問乙女你們在幹嘛時,乙女係回答沒事而非表示被爸爸侵犯?何以E 女(乙女祖母)看見二人疑有親密行為後,係打罵乙女而非譴責加害人?若乙女真係遭聲請人強制性交,焉有可能於事件發生後,陸續傳遞手機簡訊,甚至結婚後還長期住在娘家,而非盡可能遠離加害人?
㈡、請求鈞院傳喚證人顏○娟(乙女之大姑姑,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曲○業(乙女之三姑丈,真實姓名詳卷,下同),待證事實為乙女於國高中、大學時期之個性及與聲請人之相處狀況,乙女陳述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顯無可能,且此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一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因聲請人與乙女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存有不倫之親密關係,聲請人實無對乙女進行強制性交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當有進一步調查加以究明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
再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等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B女、F男(乙女配偶)、E女等人之證述、F男與E女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乙女之會談諮商紀錄、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資料等事證認定聲請人所為成立犯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所稱其與乙女係有不倫之親密關係,不可能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云云,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且逐一指駁,並佐以間接證據資為補強在案。
聲請人雖先託其子即乙女之弟代轉信函,復提出其子與乙女108 年2 月2 日對話截圖內容之切結書,認其中乙女LINE內容言及: 「我也只能說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愛上我的爸爸但我願意做到我能做的。
我很抱歉,也讓你受傷或為難。
不管大家是不是還會愛我,我對家人的愛都依舊」,而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云云,然觀被告託其子轉交予乙女之信件內容,無非係被告向乙女指稱應思考對被告控訴罪名為不實,並盼乙女「做出一個最好正確的抉擇,並請務必注意時效,必須在2 月15日前」(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示內容充滿暗示及指責;
而乙女則僅以LINE傳送電影寒蟬效應之預告予其弟,且說明:「如果可以我希望你把這部電影看完,他叫寒蟬效應」,復提及: 「我也只能說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愛上我的爸爸但我願意做到我能做的。
我很抱歉,也讓你受傷或為難。
不管大家是不是還會愛我,我對家人的愛都依舊」等語。
顯見乙女並未一字提及其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件為虛妄,是聲請人縱主張其子即乙女胞弟之切結書、其子與乙女對話截圖為新事實,惟亦難認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㈢、其次,聲請意旨所舉請求調查之證人即乙女之大姑姑、乙女之三姑丈,聲請人亦承稱是為了證明他與乙女一起生活之事實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女、B 女(乙女胞妹)、乙女之大姑、三姑、三姑丈、淡水馬偕醫院醫師、心理師等人作證,然查,證人乙女、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已到庭具結作證,就待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
而乙女之大姑、三姑、三姑丈於本件案發時均未在場,無從證述案發經過及案發後聲請人及乙女之神情、反應等事項;
另關於乙女因精神疾病就診及其心理衡鑑情形,亦有病歷、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參考文獻等件附卷可佐。
是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
復於理由中,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論述、指駁,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對未滿18歲之家庭成員乙女為強制性交之2 次犯行。
嗣聲請人雖不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上訴意旨猶略以:「原審未再傳訊乙女、B 女、乙女之大姑、三姑、三姑丈、醫師及心理師以釐清乙女、B 女證述矛盾、上訴人與乙女存有不倫之親密關係,以及壓力症候群原因並非單一,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亦經最高法院於理由內再次敘明: 就聲請人之犯行既經本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聲請人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憑持己見而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復一再就此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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