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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3671-A12001(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原審刑事案號:108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
二、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平日有喝酒的習慣,並自述其酒後在台中朝馬轉運站上車,已刻意違反國光客運公司公告的規定;
被上訴人上車後雙腳放在前座椅背上,上訴人酒後亂性的行為,亦遭前座女生乘客制止,上訴人曾患精神中度障礙,亦不堪其擾;
上訴人並無持手機拍攝被上訴人裙底之行為;
又根據前座乘客(指證人王詩婷、郭佳怡)之證詞,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脫衣的動作,被上訴人亦未指控上訴人有對其脫衣的行為,車內亦無畫面顯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有脫衣的動作,扣押的手機亦未發現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照片及影像,上訴人並無乘機猥褻之犯行,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原判決理由詳實完備,上訴人似以精神障礙及出於正當防衛,主張無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依卷內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係出於為滿足自身欲念,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身體及性自主權;
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醉酒無力抵抗、可欺,進而為猥褻行為(趁機解開被上訴人內衣釦子,為持續撫摸胸部等);
案發至今,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致歉,每當接到法院通知,一再使被上訴人憶起案發經過,此揮之不去的夢魘,至今仍是被上訴人的痛;
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1日2 時40分前某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由高雄開往臺北之國光客運,上車後坐在最後一排最左邊靠窗座位,被上訴人與其男友於同日2 時40分許,自臺中朝馬轉運站上車,被上訴人上車後隨即入座至最後一排左邊第2 個座位與上訴人為鄰,因被上訴人及其男友前已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入座後未久均陷入深沉睡眠狀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酒醉不醒,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待國光客運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北向91公里竹北路段時,利用被上訴人酒醉陷於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將被上訴人拉往自己身上靠,解開被上訴人背後之內衣扣子,右手自被上訴人身後環抱摟住被上訴人腰部,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右胸部等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依據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乘機猥褻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在搭乘大眾公共運輸工具途中,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被上訴人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不顧被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擅對被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且因此可能對被上訴人日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產生心理上之陰影;
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持其手機拍攝或以手機燈光照射被上訴人女裙底之行為及上訴人之前罹患有精神病,有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按;
又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就上訴人原判處之有期徒8 月,因罪質減輕,改諭知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5 萬元範圍為正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 萬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之5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於宣判後即行確定,而得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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