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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盈(原名羅惠盈、楊惠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盈(原名:羅惠盈、楊惠盈)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前之某時間,其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通話後,依該名男子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可欣」之成年女子加為好友並聯絡後,王惠盈即依「楊可欣」之指示,於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7-11超商合生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電話告知「楊可欣」,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1 月29日20時57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陳羅寶貴,佯稱為陳羅寶貴之子,需向陳羅寶貴借款云云,致陳羅寶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惠盈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羅寶貴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羅寶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和甲男及「楊可欣」連繫,並依「楊可欣」之指示,將上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楊可欣」,由「楊可欣」幫我向銀行貸款云云。
經查:㈠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0148 號卷第25至31、43至47頁;
原易76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合庫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2 月18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06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自開戶之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易76號卷第19至20、141 至145 頁);
又告訴人陳羅寶貴(下稱告訴人)因遭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09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偵4209卷第55至57、61、65、67、73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某詐欺人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則詐欺人員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會事先詢問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還款方式、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一定金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2.被告雖辯稱:我係為辦理貸款始與甲男、「楊可欣」等人聯絡,並依指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然被告迭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有說是什麼公司嗎?)沒有,她沒有說什麼公司。」
(見偵10148 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楊可欣是否真的就是叫楊可欣,也沒有跟他們做身分上的確認。」
、「我不認識『楊可欣』,從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整個過程,我沒有與甲男、『楊可欣』見過面」、「(問:你知道借錢應該要向金融機構而不是跟陌生人借錢?)知道。」
、「(問:你隨便在網路上跟別人借錢,也不知道他的底細,然後就去跟他借錢,你不覺得這件事情根本就不可能?)是。」
、「(問:你在跟『楊可欣』聯絡過程中,你說提供這些資料是要給會計師做帳然後對保,是否如此?)是。」
、「(問:『楊可欣』有無要你提供任何擔保品,類似錢或是車子等等的物品?)沒有。
「(問:既然你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你覺得為何『楊可欣』會無條件願意借給你錢?)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一般銀行要借錢或是貸款都需要對保,然後確認你有多少能力可以還款而且需要抵押一些東西?)知道。」
等語(見原易76號卷第48、49、169、172 頁)。
則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卻對自稱負責承辦貸款之甲男、「楊可欣」及其等所屬之公司行號等基本資料均一無所知,然卻不以為意,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仍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陌生人收受,顯悖於常理。
故被告辯稱:我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已難憑採。
辯護人提出諸多自稱「楊可欣」之人,曾以類似貸款手法另使諸多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其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經各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情,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係因受騙而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為憑(見原易76號卷第58至129 、174 至177 、183 至192 頁),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當初寄出上開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借錢,因為她(即「楊可欣」)說會計師要做帳,幾天後錢就會『匯』給我,至於「做帳」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清楚,她(即「楊可欣」)說存摺裡面要先有錢,裡面有金錢流動,這樣會比較好貸款云云(見原易76號卷第170 頁)。
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是用來「提」款,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所知之事,被告既曾為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使用人,對此功能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寄出給陌生人,若被告未來果真核貸成功,「楊可欣」於撥款入其合庫銀行帳戶後,被告卻因未持有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且對甲男及「楊可欣」之真實身分及渠等之公司資料均一無所知,而無從追索核貸後撥款之金錢,此等情節不僅未超越被告之智識經驗而為被告所不能理解之事,更係需錢孔急之被告最應瞭解並掌握之事,是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之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借錢之情節顯不合理,且手段與目的之間缺乏關連性,自不足憑採。
4.又衡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我有看過政府有在宣導不能隨意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可預見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所提供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詐騙所得財物的提款與轉帳,但是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見偵10148 卷第29、45頁;
原易76號卷第48、49、171 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不詳人士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可能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此種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的上開帳戶裡面沒有任何存款,我從101 年之後就沒有在使用、「(問:你是因為你提供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然後你又需要錢,所以你覺得提供帳戶出去,然後別人拿去詐騙,你也沒有什麼損失,是否如此?)當下是這樣想。」
等語(見原易76號卷第171 頁),並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易76號卷第145至146 頁),而此種帳戶存款餘額之客觀狀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帳戶申設人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金錢,惟被告單純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酌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已成年、其餘2 名未成年)、目前職業為居家照護員、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易76號卷第177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復敘被告雖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然其否認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原易76號卷第173 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及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又上開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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